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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确立。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诚信原则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法则”,是民法其他诸原则之根据和基础。对于该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试图说明,在其背后存在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深刻张力。笔者将在三个逻辑层次上推进分析,首先提出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其实质是将一个道德原则直接引入到法律之中;其次通过进一步分析得出结论,将道德原则直接引入法律,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来重建道德秩序;最后,笔者将展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的巨大张力,试图说明,通过法律方式重建道德秩序的努力面临困境。
文章的引言直接提出了本文的分析对象——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被作为民法当中的帝王法则。对于此基本原则,本文的意图在于说明并揭示深层意义上反映出来的道德与法律的张力。
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分析诚实信用这一品质在道德和法律两种不同语境下的历史发展与表现,提出了对诚信原则之法律身份的质疑。在诚信的品质被引入法律之前,它在古典社会中就作为一种德性而存在。这种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与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具有笼统性和模糊性,而后者则具有严格性和精确性,并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制度规范形式加以表现。然而,在现代法律中,诚实信用以原则形式出现,这则是一种道德形式的做法。由此得出结论,诚实信用原则是被作为道德原则直接引入到法律之中。
文章第二部分着重分析法律直接引进道德原则这一做法的内在目的。现代法律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普遍的理性秩序,保证每一个个体都平等地享有其最大化的权利。在这个目标中,诚信的工具价值不可或缺。然而,正是由于权利欲望的内在推动,仅靠法律的技术化规范无法实现诚实信用秩序的形成。唯有依靠道德,诚信秩序才可能最终建立。但现实中诚信缺失的状况表明,现代社会中的道德秩序濒临崩溃,道德价值已成为一种相对主义和情感主义的体现,这对于法律秩序的建立极为不利。因此,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表明了这样一条路径: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制来重建一个道德秩序,以保障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
文章第三部分提出并论述了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巨大张力。这一张力根源于二者所依据的不同基础和前提——对社会和自然的理解观。道德的存在需要一个统一的目的论系统。而现代法律所依赖的则是原子式的个体观。现代法律,包括体现在法律中的诚实信用也正是为了保证个体权利而设计的工具性制度。也正是在“神”向“人”的现代性转变过程中,法律所依据的原子个体观直接摧毁了道德所依据的目的论语境。货币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诚信成为货币的手段,为现代个体的算计服务。以现代职业道德为例,法律方式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道德秩序,法律的手段和道德的目的根本处于矛盾之中,这一点在技术化地操作诚信原则过程中集中地反映出来。
文章的结语部分通过总结以上分析而指出,将诚实信用以道德原则的形式直接引入到法律之中,其基础和目的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这一路径在本质上面临困难。愈是依靠法律手段来重建道德,便愈是在基础上加快了摧毁道德秩序的速度。文章最后得出结论:类似诚实信用原则的种种以法律方式建立道德秩序的尝试都将面对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这是现代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都共同面临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