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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支付是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电子支付,其特点是以互联网为支付的手段和场所。其诞生于上世纪末,在本世纪初直到现在进入了高速发展的上升通道,大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尤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甚。
互联网的无纸化、虚拟化、数字化的特点也渗透进入互联网支付领域中,使得该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支付和其他电子支付的特殊性。首先,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具有网络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双重身份,原因在于使用互联网支付的消费者一般为在网络环境中进行购物的消费者,同时其也是使用金融机构服务的消费者,这两种身份的竞合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主体判断上的困难,从而使得法律应用也变得复杂化。其次,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权利也体现出了特殊性,在该领域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相比传统支付领域而言更加容易受到侵害,而消费者权利在互联网支付领域将更多的面对来自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威胁,而所有这些权利得不到保护的后果就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资金风险责任公平分配难以得到实现。总之,这四个方面的权利是相互影响、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保护整体。而由上述两种特殊性引起了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保护手段的特殊性,即单凭现行消费者保护法等传统法律无法解决问题,必须依靠专门立法,以技术规制与责任规制两种途径进行全面的保护。
上述三种特殊性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立法不足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我国互联网支付方面的立法本就存在不足,其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更是捉襟见肘,难以起到全面完整的保护作用。立法规划不足,立法层次不高,立法空白较多成为该领域立法的主要缺点,短期内难以改变,需要立法者与学术界长期的探索与研究。造成立法不足的原因主要有历史的、技术的、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以及这几种因素相结合的等,需要使用一揽子方式进行解决。
解决立法不足的措施首先是要确立该领域的立法模式,这是一个基础问题。目前,互联网支付领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制定单行法为主的专门立法模式,另外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以行业惯例为主的非专门立法模式。美国调整互联网支付的法律主要有《统一商法典》之4A编、《电子资金划拨法》及其《E条例》,此外还有其他部门法规和NGO制定的规则等,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格式条款以及风险负担等方面有着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英国调整该领域的规则是由房屋建设社团协会、支付清算协会共同发布的《银行业惯例守则》,该守则专业性与操作性都较强,能够从金融机构日常行为方面入手进行规制。关于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学术界尚有争论,但大多数学者偏向于美国模式,即制定专门法律以进行调整,但需要同时吸取英国模式的优点,对二者进行融合与创新,发展出具有自己特色的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基本思路应当是在制定单行法的同时,修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商业银行法,使新制定的法律与修改后的法律契合为统一和谐的整体;此外加强行业性自律管理,赋予行业协会更多的职权与资源,使之真正的起到代表行业合法利益与兼顾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作用。
在确立基本立法模式之后,下一步就是针对具体制度进行设计与建议。
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初始披露、定期披露和变更披露,使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贯穿于整个消费过程中。
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应当首先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增加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其次在未来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法时要把相关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技术与措施标准化并设计公平的责任承担机制;再次要发挥互联网协会与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宣传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在具体制度上,要建立支付机构准入制度、支付机构收集、储存、使用、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则,以及相关的告知义务等。
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管制,则应当学习英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规定格式合同的审查制度,分别由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进行审查,从不同层次上对其进行限制。
而对于资金风险责任分配制度,根据美国的立法经验,分别未经授权支付的损失承担、发生错误时的消费者保护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我国应当设计支付机构的免责理由限制以及消费者责任限制规则,在发生错误时由支付机构举证规则以及互联网支付资金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