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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反映在公司法第183条中。修订后的公司法肯定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为诉讼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此类诉讼案件的受理、保全、当事人、调解等问题从实务上进行了明确。这是我国公司立法中的一项重大突破。但我国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不适应。由于长期以来对公司进入市场过分重视而忽视公司退出市场的立法理念,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在公司法修订以前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司法权无法介入到公司解散之中。公司法的修订虽然增加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各项相关制度建设及司法实务中的能力和经验均和市场经济成熟、公司各项机制完善的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使公司解散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还存在很多空白和不完善。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解散诉讼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范围过窄,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从制度构建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均反映出存在不足和空白。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构建主要存在一下问题:⑴对于这一诉讼的概念不明晰;⑵没有确立对这一类诉讼的原则和规则;⑶公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诉讼在我国是一立法上的空白;⑷现行法律对提起此类诉讼的私法意义上的原告范围规定过于狭窄;⑸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以及调解是否是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争议较大;⑹对此类诉讼没有完善的财产保全机制;⑺对正在解散诉讼过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规定;⑻没有相应的替代性措施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补充。
本文通过比较国外两大法系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结合我国在公司诉讼解散中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公司解散诉讼必须首先在明确概念确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填补公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诉讼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扩大此类诉讼的私法意义上的原告的提起范围,明晰被告和第三人身份,倡导调解,但不能将调解作为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建立对此类诉讼完善的财产保全机制,对正在解散诉讼过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以设置退股权、除名权等相应替代性措施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补充,以期从制度建设上建立和完善这一对市场经济主体意义深远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