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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41条被认为是占有编里唯一对有权占有进行规范的条文。然而法条所使用术语的不当和混杂使得该条也受到了不断的质疑与批判。通过对法条语境、立法目的以及前后法条的解释,笔者认为这里的基于合同产生的占有应当被理解为以合同债权为本权的占有,属债权性占有的范畴。 依据合同关系之占有,常因租赁、承揽、使用借贷、保管等合同产生,而使得债权人在事实层面对物的“统治”,形成了“一种直接力量关系的占有”状态,可该种“统治”并非长期的、彻底的、可对抗任何人的“统治”。一方面,基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占有的让与人通常成为物之间接占有人而保有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而且占有人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物权性质的对抗权利,其对物之占有可能随时因为基础合同之变动而受到不良的影响。另一方面,实际之占有人因为对标的物在物理上的控制与支配,而得以对抗众多第三人,受到占有法的特别保护。然而,当占有以债权作为本权时,占有之功能也不仅仅限于对抗其他非正当性的侵夺或者妨碍了。特别是随着标的物在市场中的流转,对于同一标的物上即可能发生多种权利重合的现象,此时,对物上各种利益排序和权衡也变得更加复杂。 在合同的内部关系里,占有之取得系因特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债权合同并基于意思合致完成占有移转而得以实现,然而,基于债之相对性,对合同相对人有权源的占有人未必亦对所有权人可主张占有权,尚需要其占有亦获得了所有权人的许可。移转占有之后,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占有本身即对合同的效力发生特定的效果,包括推定合同之存在抑或决定要物合同的生效;此外,债权人持续性占有他人之物依赖于占有之本权,只要本权依然存续,相对人无权径直主张返还请求。 而占有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涵盖在占有之保护、占有之对抗范围以及占有的处分三个问题上。首先,对占有的保护,常区分为物法上的保护和债法上的保护,而基于合同关系之占有人亦可以获得这些基本的法律保护,如对为禁止之私力者得为自力救济抑或行使保护请求权维持占有之平和状态。此外,根据一些特别规则,占有人在非因自己意思丧失占有时,可对现在占有人行使前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当占有人遭受占有利益、责任利益的损失时,也可依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次,讨论债权性占有的外部对抗性范围,一般会从其他债权、物权、破产以及强制执行几个视角考察。其中是否有权源、公示的方式、权利的目的以及标的物的性质都是决定各种权益对抗范围大小的因素。最后,占有之“处分”因不涉及权利变动,是可以由占有人自行为之。而处分之对于所有权人之对抗性问题,则与占有之本权的目的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