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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纵观我国保险合同由订立至最后履行的过程中,考虑到保险合同特殊性及保险业特征,保险消费者对于信息的获取和理解能力不足以及自身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的缺失,其常处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劣势之中,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投保容易理赔难”几乎已是人们对保险赔付的共识,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普遍存在。然而,一旦遭遇复杂化的保险纠纷,以交易主体的平等性与互换性作为基础的补偿性原则便会使保险消费者处在被动的局面。 进入新世纪后,不少国家开始引进惩罚性赔偿应对民事纠纷问题,尤其是英美等国,早已将惩罚性赔偿机制运用到了关键的保险行业领域内。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将惩罚性赔偿机制用于处理保险纠纷。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义务,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机制体现出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可借鉴该机制。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而后《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相继出台,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规范经营者行为、规制市场秩序等方面有较好的成效。 本文主要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撰写,结构上可分以下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保险人传统违约救济制度之检讨。以实践中我国保险行业“投保容易,理赔难”导致保险消费者利益普遍受损和立法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为着眼点,继而分析传统违约救济制度的不足,提出当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进程内,单纯的补偿性损害救济原则不能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作充分救济,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保险经营者继续无视和侵犯消费者权益。因此,我们应考虑于补偿性损害原则外找出另外一种能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模式。 第二部分论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保险人传统违约救济制度的突破,引入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继而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和功能,重点阐述其中的惩罚遏制功能,再次论述了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扩张及意义。 第三部分通过概括保险消费活动的特殊性,以及从保险人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政府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法经济学视野下惩罚性赔偿的根据等角度深刻论证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保险法中的适用,含法院适用类型和构成要件,希望借此为我国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第五部分论述我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包括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法中适用的基本制度设计以及在适用过程中防止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异化。 最后为本文的结论。笔者认为在实现对受害人所受之损害进行填补的基础之上,惩罚性赔偿还能强烈表达出对行为人之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实现惩罚不法行为与威慑将来之不法行为的目的。在保险合同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险人将受到潜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督促,事先对经济利益展开权衡,规范交易行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投保容易理赔难”、“诚信危机”等保险行业发展瓶颈将有望得到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