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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婿,一个存续至今的社会现象,自其产生时起,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就一直困扰世人。关于赘婿的起源有两种说法,通说认为赘婿起源于战国时期的“赘子”。以后经秦汉、唐宋、五代十国、元明清等历朝历代,赘婿这种社会现象既得到了传承,与其相关的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在封建社会的末期——清代,与赘婿相关的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尤其关于赘婿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更值得研究。由于一定的原因并经过一定的程序,赘婿入赘到女方家里。其中根据赘婿的分类不同,招赘的原因、入赘的原因也有差异。根据招赘方女子的情况,清代入赘的原因和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无子,未嫁女招赘;二是夫死,寡妇招夫;三是夫残,招夫养夫。入赘的原因大致是家贫、子多且壮。在程序方面,赘婿入赘主要包括议婚、财礼、进门三个部分。其中入赘过程中的婚约的主要形式——婚书,以及入赘前后的改姓问题,是入赘过程中较“男婚女嫁”之比较有特色的两个方面。由于其有悖于“男权社会”的礼教,其在女方家里的包括法律方面在内的权利都受到有形或无形、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于剥夺。当然在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中,赘婿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民事方面的法律地位,根据地域的不同而差异甚大。赘婿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包括服制、继承、户主、科举等方面。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在民事方面赘婿在法律上与现实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并不一致,而且清政府与清律并未对这种与法律相违的现象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而是任由其存在和发展。这一点,从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辑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可以得到有力的证明。与赘婿有关的民事纠纷往往依据婚书得到解决,亦或由族中德高望重者主持解决。与民事地位有所不同的是,赘婿在刑事方面的法律地位则相对稳定,突出表现在现实生活与法律条文不符时,纠纷案件往往依据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即便是如此,由于各地对刑事判案的依据尤其是服制的看法不同,刑事案件的判决也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赘婿的刑事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与赘婿有关的纠纷案件判决中的刑罚方面。这些刑事案件往往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因 此在这些刑事判决中,除了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外,对民事部分也作出了判决。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一并得到了解决。换句话说,刑事案件解决之后,赘婿的民事方面才真正与清律统一起来。总体言之,有清一代,对赘婿的民事处理方式其实是非常灵活多变的。自新中国成立之后,赘婿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存在。但由于历史的、传统的原因,及至当代在我国的某些地区,赘婿仍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与赘婿有关的民事与刑事纠纷依然屡见不鲜,时常见诸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的报道。清代赘婿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方法,无疑对解决当代赘婿在法律方面的纠纷,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