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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版权贸易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一切与版权有关的产品(商品和服务)。由于WTO成员在贸易与文化的关系上存在诸多分歧,图书、期刊、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等版权贸易产品(包括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一直是国际贸易关系中的焦点之一。除了版权贸易的文化属性问题之外,版权贸易还具有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双重特征,在贸易规则的适用上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各成员根据GATS现有的规则,对版权贸易的市场准入进行了诸多限制。2007年,中美版权贸易争端发生后,我国在版权贸易领域的入世承诺与现行国内版权贸易市场准入措施之间的冲突显得非常突出,我国出于实现文化价值目标而制定的市场准入限制措施能否通过主张国内贸易管理权的行使,或者公共道德例外原则的适用而排除市场准入义务的履行成为问题的焦点,学界在WTO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规则领域的研究空白凸显。所以,以我国版权贸易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为研究背景,以版权贸易为本体,从WTO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规则入手,寻求在WTO规则体系下,建立符合我国经济、政治和国家文化安全利益的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路和方法尤为重要。 通过考察和研究可以看出,从国内法对贸易的管理来说,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措施是一国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必须符合一国经济、政治和安全目标。而在全球化背景下,WTO成员的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措施还必须遵守其在WTO的具体承诺及WTO多边贸易协定的各项规则,这导致WTO规则对成员国内法的影响非常深刻。换言之,WTO成员的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措施必须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对于版权贸易也不例外。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都是成员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文化价值目标实现的手段,WTO规则的意义则在于防止成员通过监管而抵消其市场准入义务。 从历史来看,美国在版权贸易领域所取得的主导地位,给各成员版权产业带来的巨大压力可以看作是现有规则形成的经济根源,而政治上则更多地表现为各成员要求保护各自文化价值目标的诉求,总的来说,WTO现有规则的形成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从WTO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规则来看,WTO规则本身并不否认文化价值目标的存在,也不排除成员通过国内监管实现相关目标,但目标的合法性并不等于手段合法。目前,WTO规则并没有形成专门的保护文化价值目标的文化例外规则或者达成任何特殊协定,由于GATT1994第IV条的规定允许成员维持或者制定电影屏幕限额措施,成员在GATS下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承诺决定了成员承担的主要义务。视听部门的承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非成员没有做出承诺,否则成员只能在遵守具体承诺的前提下,对相关市场进行国内监管,国内监管措施不能对贸易进行妨碍和扭曲,非歧视和透明度要求是WTO在国内监管措施方面的重要纪律。 从中美之间的版权贸易争端来看,我国对贸易权、音像制品分销、图书、杂志报刊分销、影院建设等服务部门做出了具体承诺,同时,我国对国内贸易拥有管理权,相关贸易不得损害我国内容审查的权利也是市场准入限制的组成部分,但在WTO规则下,通过主张国内贸易管理权行使和公共道德例外原则的适用对市场准入义务进行限制的空间非常有限。也就是说,我国国内监管措施目标的合法性并不能抵消由于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入世承诺所产生的义务。在我国,版权贸易所涉及的文化产业具有意识形态属性,原有的市场准入限制措施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内容监管的需要,出版物进口由“国有企业”指定专营是保证我国国家政策目标实现重要措施。但中美版权贸易争端之后,“国有企业”垄断权被打破,我们必须正视,原有的以公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内容审查措施与WTO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这关系到我国现行的出版物国内监管制度的调整。监管机构不中立、透明度缺乏、司法保障不力等都可能构成对WTO规则的再次违反,对WTO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规则进行正确的解读,对我国相关贸易措施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对于我国来说,版权贸易领域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面临产业发展与体制改革的双重压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根本上有赖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化。从具体制度上来说,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必须与我国的入世承诺相一致,是完善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法律制度的前提;协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依法监管是完善版权贸易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加强文化立法,及时推进文化法制建设是关键;应该及时出台促进和保障民营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打破国有企业对文化产业的垄断,促进国内竞争,增强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措施的透明度,减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为的任意性,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国内监管,建立科学的市场准入与国内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