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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我国吸引外资额不断增加,外商投资方面的立法也卓有成效,但对于利用外资的另一个方面——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步履艰难,既缺乏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又没有实践上的深厚积累,这种情况与我国企业积极谋求对外投资的现实需要相矛盾,亟待改善,特别是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内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走出去”是我国企业的必然要求,为了推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本文试对此问题作一些理论上的探讨。 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首先论述海外投资保险的概念、法律特征:海外投资保险本质上是国家保证,承包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承保对象仅限于直接投资,目的是通过对本国海外私人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进行保证,以推动和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重点在于保护海外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在于事后补偿。接着介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起源于美国,存在于多数发达国家。然后分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由申请投保、审批、投保、赔付、代位求偿五个步骤,最后评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价值—包括分散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海外投资、把对海外投资者的保护上升到国际法层面、促进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的经济发展这三个方面。 第二部分介绍了当今主要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分析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投资保证制度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边投资保证制度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双边投资保证制度把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从国内法上升到国际法层面,加强了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双边投资条约比较容易被东道国接受,从而避免了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摩擦,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双边投资保证制度可以间接控制投资的流向,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缺点主要是缺乏普遍性。单边投资保证制度的优势就在于普遍性与公平性,缺点在于投资者母国在实施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很多限制,而且投资者母国的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 同时也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立体制的优缺点,包括以日本、美国为代表的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同一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分离制,同一制有利于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协调一致地行动,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一般要快于分离制,缺点在于机构不够精简,为了应付多宗保险业务可能要雇用更多的员工,从而使机构看起来比较臃肿,还可能出现职责混乱的情况。分离制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机构精简,但其手续办理可能比同一制下更繁琐一些,另外,当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产生矛盾时不像同一制下那么容易及时得到解决。 第三部分介绍与海外投资保险有关的国际法制—主要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分析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优势,一是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同时赋予“双重身份”,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非商业风险,起了多重的预防作用,二是解决了一些多国投资企业投保不便的问题,三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体制具有“非政治化”的特点,那些因“政治化”的条件限制而无法获得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投资者,就可以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获得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保证。然后分别介绍中国与这两个国际组织的关系,以上两个机构我国都已经加入,且开展了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合作。通过研究这两个机构的运行模式,为我国利用这两个国际组织来保护本国海外投资提供参考。 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际直接投资在国际上的重要地位和迅猛发展需要我国重视,我国应该积极促进本国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而我国促进国际直接投资的立法和实践都处于缺位状态,“走出去”战略呼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另外,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包括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 第五部分拟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作一些法律思考。首先结合第二部分分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框架,认为我国应采取德国混合模式—即以双边保护为主,辅之以单边保证的模式,理由是1、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虽有一百多个,但只有一半左右已生效,如果采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将有大量的海外投资者被排除在海外投资保险以外。2、以双边投资保险为主,辅之以单边投资保险可以集二者的优点为一体,避免两种机制的缺点。3、我国的海外投资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和国家的全方位保护。而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上采取同一制,因为同一制具有分离制所不具有的优势,包括便于及时反馈海外投资保险中出现的问题、便于信息交流等。接着探讨立法对承保条件的规定—分别从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投资、合格的东道国、合格的投资形式四个方面加以界定。承保险别上除了传统的征收险、外汇险和战乱险外,可以增加违约险和恐怖主义险,对其他非商业风险可概括规定。最后说明我国要积极利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这两个国际组织来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