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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殊体质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于损害赔偿中的界定及作用规则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采纳“蛋壳脑袋规则”,排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案件责任分配的影响,但一方面,该指导案例仅限于交通事故类案件,影响范围有限,而实践中特殊体质类案件复杂多样,无法不加区分地全部以指导案例为参照;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责任分配与损害赔偿中,特殊体质究竟应被定性为促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从而适用原因力理论,还是应被定性为受害人本身所具有的过错,从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甚或直接适用公平责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实践中亦并无定论。本文赞成将特殊体质拟制为受害人本身具有的过错,即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而需尽到比普通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该义务即具有一定过错,进而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损害赔偿与责任分配予以确定。无论侵权人主观持何种心理状态,原则上其均不得以受害人自身具有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减轻甚至免除相应责任,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限制,具体分为侵权人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受害人自己知悉的特殊体质、双方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不同类型区别讨论,构建受害人特殊体质类案件的损害赔偿与责任分配的作用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