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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也是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领域。《合同法》原有的立法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实务的需求。除了立法上存在着需要探讨的问题之外,学术界在代位权问题上也存在着诸多争论,其中尤以代位权目的之争最为激烈,有“保全债权说”和“实现债权说”两大观点。我国现有代位权制度基本符合国情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个别学者对代位权制度的研究已经趋于完善,并能与国际接轨。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没有从整体上去阐述代位权的制度,只是对现有制度的不足加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改进设想。
本文第一部分是引言,引言部分概述了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指出现有法律的不足之处。然后提出了目前学术界争论最激烈的问题,即代位权的目的,其中“理论派”坚持传统法理认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实务派”则认为实现债权的目的更符合我国国情。引言中,笔者还阐述本文的格式没有采用传统形式的原因.
在第二部分,由“买卖不破租赁”带来的启发,笔者分析出《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中代位权制度的实质是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让。相比较一般债权转让,债权法定转让的特征是转让的法定性和通知的特定性。而“债权法定转让”所隐含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实现债权。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实现债权”进行了近一步探讨,并认为“实现债权说”中的“债权”指的应该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应该是: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将该说称为“新实现债权说”或“公平实现债权说”。它比实现债权说更公平,比保全债权说更符合中国国情。
在第三部分,笔者就代位权制度中六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一些改进的设想。在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方面,笔者主要探讨了“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认为债务人向行政机构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不应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并重新构建了认定“客观期间,,和“造成损害”的标准。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着重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对实践中一些难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改进设想,比如就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是否到期难以举证,认为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此外,笔者就学术研究中某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做了初步探讨,比如责任竞合情况下如何解决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实现我们提出的公平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我们在最后提出了公告制度,他是对原来通知制度的完善,虽然类似破产公告程序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四部分是结语,这一部分总结了笔者在本文中提及的几个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