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 :四川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ao198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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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惩戒制度必须竭力保持一种平衡状态——法官的独立和责任之间的平衡。社会公众对法官托付了主持公平和正义的重任,并为此授予其生杀予夺大权,因此法官们必须为其违背公众托付的行为付出代价,因此需要惩戒法官的制度。然而,处罚法官并不是法官惩戒制度的终极目的,更重要地是通过处罚法官来维持人们对法官的信任,维护司法公正。但司法的公正和人们对法官的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又产生于法官独立的思考和判断,所以法官惩戒制度又必须预防对法官独立的侵害。  虽然法官的独立与责任是各国通行的司法基本原则,但各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又各有不同之处,这表现在惩戒主体的设置、惩戒事由的确定、惩戒程序的展开、惩戒措施的执行四个主要方面。首先,美、德、法、日四国的制度与实践一再表明,行政机关不适宜成为惩戒主体,单纯的行政权不应当主导法官的惩戒活动,以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犯。不仅行政机关不能享有惩戒权,即使立法机构享有惩戒权,也可能导致法官承受更多的民意压力,以至可能为了取悦立法机构而影响其中立性。但司法机构自行掌握惩戒事务又带来对法官们可能包庇其同僚的担忧。于是,一个独立于任何一极权力的联合委员会机制被创设——既减缓了立法机构以及选民带给法官的政治压力,又降低了司法机构纵容其内部成员的可能,它像一个平衡器一样在司法机构和政治机构之间发挥着调节作用。尽管惩戒主体的不同对惩戒机制的运作产生了不同影响,不过司法的自治性和专业性在法官惩戒中应当尽可能得到体现,仍然是一个基本考量。其次,四个国家都非常强调法官职业形象的树立和职业道德的维护,即法官的行为只要有损于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不管这种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无论程度大小,一律应受惩戒。因为司法权的运作要求司法者的行为操守无懈可击,要让当事双方充分认可法官的决定,尤其是让败诉方也心甘情愿地认可判决的公正性,则只能建基于公众对法官本人公正性的信赖之上。司法公信力常常不是毁于法官实质上不公正的偶尔裁判,而往往是消弭于法官那种给人不公正印象的经常性言行。另一方面,法官惩戒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法官而是为了保持司法体系的公正,因此司法惩戒机制不能损害司法独立。所以四国在惩戒事由的设置上都高度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不受侵犯——法官依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司法行为受到高度尊重和保护。再者,无论是弹劾还是一般纪律制裁,四个国家的惩戒程序都呈现出一种司法化的特征——采用审判或类似审判的方式。盖因各国已经形成共识,惩戒程序必须受到尽可能公正地对待当事法官,必须尽可能减少各种非理性的干预,才能够保障该法官以后的独立性,才能对其他法官坚守司法独立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而这只有司法审判程序才能做到。惩戒程序的司法化将有效保证投诉方、当事人和惩戒机构三方权利(权力)的正当行使,尤其是防止对被诉法官的不当压力和不公正待遇,最大程度上保障受诉法官的合法利益,杜绝政府和公众的不理性介入,避免法官身份独立性在惩戒中受到不适当侵犯而影响其司法裁判行为的独立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旧司法制度被一概废弃,我国自清末以来形成的专门而系统的法官惩戒制度实际上被中断。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管理制度有了长足发展,但法官管理仍然混同于党政干部管理。直至1995年《法官法》出台,专门的“法官惩戒”才再次以“官方身份”登上历史舞台。综观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先后产生过12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司法解释为主),但各种规范间明显缺乏体系性。我国法官惩戒的权力主体在法院系统外部是立法机关,在法院系统内部是监察部门和院领导/院长,而实践表明这种主体掌握惩戒权力有不小的缺陷。人大的罢免活动并没能在实质意义上对不适格法官予以审查,仅是根据法院的意见再履行一个形式上的手续罢了。而法院内部的惩戒主体由于受部门保护主义、文牍主义、片面政绩观、人情关系等等因素的纠缠而难以坚决落实其权力。尤为严重地是,我国法官惩戒事由存在重大缺陷——过分偏重以判决结果实体的所谓对错来判断法官是否构成违法失职,而往往忽略法官司法的程序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并且,我们缺乏明确的“法定惩戒事由”之界限,导致有权机关实际上可以任何理由处分法官。而专门惩戒程序的阙如,使得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的办案程序完全是照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规定。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化程序,其在适用上容易受到行政力量的干扰,比如立案阶段的审批制度就体现了强烈的长官意志。这对保证法官独立办案是不利的,也与法治先进国家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特征明显相悖。现行的惩戒措施也系照搬行政公务员的惩戒方式,与包括司法公信力在内的法官职业特性有冲突。结果,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实效不容乐观,民众对司法腐败怨声载道。  但当我们在审视中国法官惩戒制度弊端的时候,分明能感到这些弊端之所以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还不是法官惩戒制度自身设计的问题,即在这些弊端的背后,还有一些更深层次的负面因素作祟,甚至是法院自己都左右不了的。首先,行政逻辑对司法的渗透,造成惩戒制度无论在标准抑或程序等环节上,都容易以行政组织的逻辑来代替司法组织的逻辑,与法官的职业特性产生冲突,损害法官的合法利益,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我国的惩戒主体不合理、惩戒事由不切实、惩戒程序不完善、惩戒措施不恰当这些问题无不与法官惩戒机制在行政逻辑的主导下密切相关。其次,国家吏治腐败的大环境,对法官行为取向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很多法官的腐败行为,其实并非乱判案子的“司法活动”腐败,而实质上是行政活动的腐败,是权力活动的腐败,是法官们在生活中摆脱不了“全民腐败”大环境的必然。再次,司法的不独立,为腐化的权力入侵司法提供了天然通道,尤其是法官个人的不独立使他们只能听随权力指挥棒的调遣,由此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官行为失范之诱因,是现有惩戒制度根本无法抑制和预防的。复次,法官整体素质长期不高,使得法官群体自律意识淡漠,没有在职业圈内形成牢固的共同职业信仰,使单个人难以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质利益诱惑,以致违法乱纪行为屡禁不止。可以说,上述几大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运作实效。  要改革中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必须首先给司法权一个准确的定位,还原法院系统赖以运作的司法组织制度逻辑,尊重法官的智识活动规律,给予司法以独立地位。如果不首先更正这个观念问题,我们无论如何改革都只能是一种“低水平重复建设”。在法官整体形象不佳,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情况下,只有选择透明度和公开性更高的他律模式,才是一个最优方案;只有在司法的独立性得到强有力改观,国家吏治清廉度得到极大改善,法官整体素质有质的提高之前提下,自律机制才有正常发挥效用的基础。所以,中国推行法官惩戒制度改革,也应当以选择外部监督体制为最佳方案。必须摈弃不合理的惩戒理念,设定符合司法规律的惩戒事由,尤其是高度重视司法公信力的要义,强调法官“行为良好”的制度约束。必须建立统一而有权威的惩戒机构,跳出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泥沼,比如借鉴德国纪律法庭或美国法官行为委员会的机制,保证惩戒权力能够落到实处。必须改革现有惩戒程序,按照司法化的程序来追究法官责任,注重保障法官的正当权利不在惩戒程序被减损。这些当然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定,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我国的司法环境从整体上来说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因此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必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种配套制度和社会大环境的“综合治理”,比如清廉吏治、改善法官素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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