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公司法》第16条是存在诸多分歧的条款之一。通过分析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和规范性质,可以发现公司法主要是关于公司治理中内部权力安排与分配运行的管理性规范。《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决定权力划分与如何恰当行使的程序性要求,而不是直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并非旨在直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对外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同时,该条是对表见代表规则适用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指引。基于法律的公示效力,从相对人角度看,构成了法定代表人概括授权的例外,即对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获得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应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在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即该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归属于公司。公司,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非常重要的商事主体,为便于商事交易行为,各国普遍赋予其法人人格。虽然对于法人人格的本质存在多种学说,但作为一种组织体,其行为必须借助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组合对外进行意思表达。在《民法通则》的规范体系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不仅仅是对外代表法人行为,而是在事实上垄断了法人的意思决定与意思表达,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独任代表制”,并由此导致了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等问题。本文基于意思决定与意思表达区分的法人意思表示逻辑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重新解释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在无法定授权和意定授权的前提下,其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公司行使意思表达权。由此,可以更清楚地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构成越权。对于表见代表规则的适用,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善意相对人,本文赞同赋予相对人一定程度的形式审查义务,并重点分析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本文提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行为,本文提出以下规范路径,即应以法定代表人权限和《公司法》第16条为起点,判断是否构成法定代表人越权,进而再适用《合同法》第50条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表见代表规则和《民法总则》第171条的无权代理规则评价越权行为效力归属,只有确定该代表行为归属于法人,才有研究担保合同效力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