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理学的类型与意义——立法学学科性质的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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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立法理论并未跟上“大立法时代”的期许,这主要是因为立法学的性质还含混不清.既有立法学研究分为政治学的和公法学的进路,各自存在缺陷:前者偏向实证的描述性立法理论,将立法视为外在于实在法体系的政治决策,并不为立法活动提供规范性指引;后者虽偏向规范性的立法理论,但只是将立法视为对既有实在法体系的具体化,既容易抹除立法的政治属性,也容易被司法理论所取代.只有将立法学归属为法理学,建立起立法法理学,才能够避免前述两种进路的缺陷,在为立法提供理想性原则指引的同时,也能与既有的实在法体系保持对接和融贯.立法法理学有实践型和理论型之分,各自具有着独特的研究内容与意义.相较之下,实践型立法法理学可能更有发展优势,更契合于“大立法时代”对于立法理论品性的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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