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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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综观相关论著,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来讲,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包括公诉审查程序和控辩审三方为开庭审判进行的准备活动;狭义上的庭前准备程序,则仅限于后部分,即法院、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前为保证庭审活动顺利开展所进行的一系列程序准备活动。关于公诉审查程序,学界理论研究已多有涉及,本文着重论述狭义上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实行全案案卷移送主义,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起到过滤不当公诉和自诉案件的作用,另一方面亦可令承办法官通过实体审查提前对案情有所了解,但同时暴露出诸多不可忽视的弊端。为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就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进一步完善。将案卷移送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模式;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庭前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仅作程序性审查;详细规定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准备工作。
  二、 立法沿革:我国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庭前准备程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经审查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与起诉书,全部移送法院,法院承办法官在审阅案件起诉书、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开庭审判前就全案进行审查。 颇具我国特色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受我国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及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最大化追究,而尽量赋予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前介入案件在程序问题以外的实体问题调查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在开庭前审查后,可主动依职权作出开庭审判、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起到过滤不当公诉和自诉案件的作用,另一方面亦可令承办法官通过实体审查提前对案情有所了解,更高效稳定地推进庭审。但同时暴露出诸多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法官预断、架空庭审、审判权僭越公诉权等,亦与对抗式庭审模式的改革不相适应。
  (二)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
  针对原法存在的缺陷,为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1996年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结合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就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进一步完善。
  首先,案卷移送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模式,即检察机关起诉时应移送的材料包括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其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庭前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作程序性审查,即从形式上审查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再次,审查的标准亦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程序性审查。然后,详细规定了庭前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庭审判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权利、送达传票等相关纯粹程序性事项的准备工作。最后,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查后可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规定。可以说,本次改革是为适应控辩制庭审模式的需要,立足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大胆尝试。
  三、制度创新:2013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准备程序的两大改革举措
  在我国司法改革和实践需求的大背景下,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一) 案卷移送方式的恢复——第172条之全案移送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较原规定的区别在于,增加了“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就是说,庭前移送的范围又需要全案移送,而且不再像原法中即限制移送范围又将辩护律师对全案的阅卷权限制至法院阶段,导致其能够实际接触了解到的证据材料仅限于检察机关所移送的“主要证据”。故而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二) 庭前准备程序的创新——第182条之刑事庭前会议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完善了案卷移送方式,辩护方能全面查阅案卷材料, 不仅节约庭审时间, 而且承办法院可提前 明确并整理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使庭审能集中于解决此类争议。“这样就不会在开庭审理时中途停下解决程序问题,避免了本意在于审理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程序被程序争议的‘岔道’所冲淡”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一款规定可见,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具有一定范围,并非所有案件均要召开庭前会议。实际上,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可能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事项和争议,首当其冲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除此之外,庭前会议应当主要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耗费大量庭审时间,如若在庭审前通过一个平台预先将程序性争议、无争议事项等问题进行梳理,将大大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庭前会议便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
  庭前会议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即会议内容,结合《解释》与《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确定出庭人员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公开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整理证据明确争点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在上述问题以外,还可将强制措施变更、指控罪名变更纳入到庭前会议中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进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有权提出变更申请,因此,为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因此种申请打断庭审进程,可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有其合理性。指控罪名变更则主要系法院经过审理后所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则可直接按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实践中可能导致多次开庭和对辩护权的制约,因此,如若能够在庭前会议中先行进行沟通,也不失为对庭审效率和有效辩护的保障。   2.程序架构:
  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应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和依检察机关建议或当事人申请启动,即检察机关享有建议权和当事人申请权,但是否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即庭前会议的适用具有选择性,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践中是否适用,需要结合个案决定。一方面,公诉机关享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以借此针对一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在庭前会议的基础上能更加有效地制作公诉方案,促进庭审的高效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辩护方享有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此乃控辩平等与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从而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此种建议权和申请权符合庭前会议诉讼化构造,与《解释》、《规则》所规定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亦相匹配,将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又可保障控辩双方不至僭越审判。同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初衷便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庭审效率,故法院享有决定是否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力,可以有效发挥过滤作用。而在没有公诉方建议和辩护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下,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依职权决定召集控辩双方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庭前会议。
  其次,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主持者是“审判人员”,参与者包括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可见,庭前会议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至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断。
  最后,庭前会议的举行形式,立法未明确规定,但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前会议,有控辩双方的参与从而具有明显的诉讼化构造,不同于原来的由法官和书记员单纯处理纯技术性事务的行政性封闭化构造。此种诉讼化构造不仅体现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和参与主体上,同时也应当在举行形式上有所体现。庭前会议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以进一步明确庭审的争议焦点,节约庭审时间。
  3. 效力及庭审衔接。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只规定了应当制作笔录,《解释》第184条第二款,规定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有异议的证据重点调查。笔者认为,如果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的决定以及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合意内容,对案件的庭审程序不具有约束力,则意味着庭前会议失去了存在价值,作为一项没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其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能起到的作用无非就是徒增讼累。因此,必须肯定庭前会议对庭审活动具有一定的制约,这也符合立法规定要求将庭前会议的活动以笔录形式进行记录的应有之义。当然,在赋予庭前会议对庭审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必须警惕“提前质证和法庭辩论”。
  注释:
  孙长永.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02(3).
  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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