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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新型受贿犯罪与传统受贿犯罪不同的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具欺骗性、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在定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为深化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理性把握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相当典型。相信会成为新型受贿案件研究工作中很有价值的参考资料。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低价购房受贿、掩饰受贿退赃。本文通过对这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得出案件的处理意见。本案为依法惩治新型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新型受贿
一、案情回顾
(一)基本案情①
为贯彻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4个指导性案例中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而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名列其中。
本案中,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据调查,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案件焦点
本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也就是该案例中的四个关键词: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关于本案,关键要弄清以下几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是否以受贿论处。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是不是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索贿除外)、单位受贿罪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对这一要件性质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客观要件说,即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主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彼此心照不宣,就钱权交易达成的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至于是否真正为请托人谋利,不作为考量因素,因此承诺受贿也是受贿。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是否以受贿罪论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张某购买低价房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意见》虽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规定含糊、不明确,不好掌握。虽然被告仅仅支付60多万元,但是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法把握,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玉梅购买低价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但是从普通百姓购买这套房需120多万的销售价格来看,不针对特定人的销售价格均在人民币120万元以上,而潘玉梅实际购买价格仅为60多万元。因此,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结合不特定人的购房价格来分析。故潘玉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符合《意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规定。
本案的最后一个争议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是否认定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财物后退还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收受财物后退还的,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是在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终了之后做出的行为,其性质是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应当构成受贿罪。
三、焦点分析
(一)"合办"公司受贿
潘玉梅和陈宁以自己家人的名义与其提供帮助的公司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在没有任何出资额的情况下,分得所谓的红利480万元。有些人倾向于认为公务员不应该参与公司的经营,会认为系违规行为。事实上,这种假象掩盖不了背后的"受贿"真相,更不可能以"违纪"的形式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 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我国政府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
但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以受贿论处,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二)承诺谋利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构成受贿罪中,必须得有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如何把握为他人谋利益,对于受贿罪的定罪就显得至关重要。现行司法实践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之前或是之后,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收受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没有口供不影响定罪。
本案中,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三)低价购房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③借用交易形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在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
2004年上半年,潘玉梅在购买自己此前提供帮助的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时,120多万的房,她仅支付60余万元,剩余的钱款,由房产公司补足。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四)掩饰受贿退赃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务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排除犯罪性。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且主观上没有悔罪之意,应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然而事实上是,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并不是及时补还巨额差价行为。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潘玉梅畏惧受到法律处罚,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这才采取了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四、结论
当今社会,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往往会存在分歧,这样看法不一,通常影响了办案。
为了更有效打击新型受贿犯罪,我们需要加强对相关部门的指导和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发现和打击新型受贿犯罪的能力,建立健全新型受贿犯罪预防机制。
随着受贿犯罪手段方法也不断翻新,只有拥有更多的法律武器,才能更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②《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 赵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4).
[3]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 赖彩明.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情况的处理[M].检察实践,2003,(1)
[5] 于志刚主编.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109
[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7] 赵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4).
[8] 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俞慧灵,学校:上海大学,专业:10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新型受贿
一、案情回顾
(一)基本案情①
为贯彻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4个指导性案例中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而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名列其中。
本案中,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据调查,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案件焦点
本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也就是该案例中的四个关键词: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关于本案,关键要弄清以下几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是否以受贿论处。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是不是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索贿除外)、单位受贿罪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对这一要件性质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客观要件说,即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主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彼此心照不宣,就钱权交易达成的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至于是否真正为请托人谋利,不作为考量因素,因此承诺受贿也是受贿。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是否以受贿罪论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张某购买低价房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意见》虽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规定含糊、不明确,不好掌握。虽然被告仅仅支付60多万元,但是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法把握,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玉梅购买低价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但是从普通百姓购买这套房需120多万的销售价格来看,不针对特定人的销售价格均在人民币120万元以上,而潘玉梅实际购买价格仅为60多万元。因此,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结合不特定人的购房价格来分析。故潘玉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符合《意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规定。
本案的最后一个争议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是否认定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财物后退还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收受财物后退还的,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是在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终了之后做出的行为,其性质是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应当构成受贿罪。
三、焦点分析
(一)"合办"公司受贿
潘玉梅和陈宁以自己家人的名义与其提供帮助的公司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在没有任何出资额的情况下,分得所谓的红利480万元。有些人倾向于认为公务员不应该参与公司的经营,会认为系违规行为。事实上,这种假象掩盖不了背后的"受贿"真相,更不可能以"违纪"的形式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 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我国政府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
但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以受贿论处,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二)承诺谋利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构成受贿罪中,必须得有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如何把握为他人谋利益,对于受贿罪的定罪就显得至关重要。现行司法实践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之前或是之后,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虽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收受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没有口供不影响定罪。
本案中,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三)低价购房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③借用交易形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在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
2004年上半年,潘玉梅在购买自己此前提供帮助的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时,120多万的房,她仅支付60余万元,剩余的钱款,由房产公司补足。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四)掩饰受贿退赃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务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排除犯罪性。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且主观上没有悔罪之意,应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然而事实上是,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并不是及时补还巨额差价行为。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潘玉梅畏惧受到法律处罚,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这才采取了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四、结论
当今社会,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往往会存在分歧,这样看法不一,通常影响了办案。
为了更有效打击新型受贿犯罪,我们需要加强对相关部门的指导和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发现和打击新型受贿犯罪的能力,建立健全新型受贿犯罪预防机制。
随着受贿犯罪手段方法也不断翻新,只有拥有更多的法律武器,才能更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②《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 赵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4).
[3]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 赖彩明.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情况的处理[M].检察实践,2003,(1)
[5] 于志刚主编.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 :109
[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7] 赵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4).
[8] 李希慧.贪污贿赂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俞慧灵,学校:上海大学,专业:10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