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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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文章从评析刑事和解制度入手,探讨公众对这一制度质疑的原因和误解,进而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评析;争议;构建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行。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其中将作为四大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规定。刑事和解,从狭义上说就是“私了”,即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应该说,将刑事和解写入刑事诉讼法具有进步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解读。
  一、对现有刑事和解制度的评析
  (一)刑事和解入法有着一定的制度基础和历史必然性
  在新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在自诉程序中就有类似“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刑事和解”之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同样存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等微罪不起诉的规定。这就说明以往的制度中就存在着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和基本框架。从历史发展来看,纠纷解决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过程,但是仅仅依靠公力救济存在着诸多弊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起主导作用的主要是法律人,被害人往往被边缘化。公力救济难以顾全各方面的利益,因而适当软化刑法,引入私力救济,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严谨的规定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范围,二是严格限定了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现有制度中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终结
  在自诉程序中,如果双方自行和解或者经法院调节撤诉的,则诉讼程序终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后果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里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让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缩水。更关键的是,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在整个程序中,公权力依然干涉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这与刑事和解所要达到的私力救济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冲突。
  二、对现有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
  (一)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
  自刑事和解入法以来,质疑声一直不绝,其中声浪最高的莫过于“花钱买刑”。许多民众和学者都有这样的担忧:刑事和解会否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合法途径”。这种担忧是有一定原因的,其一就是在过去的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个别司法不公的现象;其二就是在当下贫富差距较大的背景下,弱势群体及其同情者对富人、权贵阶层保持极高的警惕,对法律规定产生了误解。要解除这一误解,必须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初衷。在刑事案件中,公权力能够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但在救济被害人方面往往力有不足,这种救济往往更依赖于加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曾专门指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不被允许的。
  (二)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又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对一般预防造成了冲击。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无可否认,刑事和解因为引入了当事人的意思因素,对一般预防的确造成了冲击。然而,刑罚目的包含着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在这方面,刑事和解相比惩戒具有明显的优势。现代刑法的内容包含着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执着追求,洋溢着深厚的人文关怀。执法者应处理好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关系,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公正、正义、自由、平等的价值考虑)寻找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两者的一致。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现刑罚目的时可能不尽完美,但却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争议主要是对该规定前半句的误解,即认为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一定要定罪处刑。笔者认为,该规定前半句强调的是“依照法律”,如果存在宽宥的事由或是犯罪情节、性质本身较轻,是可以从宽处理的。另外,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是为了反对罪刑擅断、保障人权,而刑事和解,则是从被害人角度出发,使得被害人对侵犯自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有了自由处分的权利,打破了公权垄断,实现了对司法权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一点上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有了契合点。   三、对现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应该与自诉程序中的和解一样,表现为某种形式的程序终结,即放弃追诉或者放弃惩罚。因此,应该规定刑事和解成功能引起诉讼程序终结,这样一方面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关于刑事和解不成的后果,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在和解不成时能否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或者相关法律程序中使用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回答。
  (二)力避刑事和解成“花钱买刑”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防止一些有钱有势的刑事加害人与个别公安、司法人员联手操作,将“花钱买刑”交易“做”成符合相应条件的刑事和解。为防止“花钱买刑”潜规则借刑事和解制度合法化,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要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注重增强刑事和解的透明度,防止腐败滋生;二是司法机关要严格审查当事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三是人大机关、有关监督部门、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为要进行严格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程序合法与实体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
  一是引入多元主体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刑事和解中居中调解的角色不单单由司法工作人员担任,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邻里、朋友、老师以及单位领导等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担任“和事佬”。二是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和解适用初期,基于贫富差异的情况可能出现“有钱的赔的多,没钱的赔的少”的问题,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消除了被害人的担心,弥补了刑事和解的这一缺憾,也能有效地避免新的司法不公正的出现。三是要完善社区矫正等帮扶、帮教机制。在适用刑事和解后,要通过执法机关和受害人的监督跟进,以加害人亲属及其所在社区为主,确保实现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和预防社会关系再次被破坏的刑事和解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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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孙国祥.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J].江海学刊,2002,(5).
  [作者简介]吴俊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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