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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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该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至今行将两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追主张谁举证”,原告(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法修订后,对部分商品或服务侵权引发的纠纷案件,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举证责任 倒置
  作者简介:胡莹,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18-02
  一、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概述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
  证据准备是案件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充分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案件胜诉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便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为达到自身的诉讼目的,案件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便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风险的不利后果。
  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便是我国法律法规出于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的平衡,而做出的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规定。
  (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
  在普通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所引起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纠纷中,消费者需举证证明以下几个事实: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类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对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瑕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消费者对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虽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一般来讲均能够完成。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想要举证证实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就存在很大的困难。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便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三)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和法律效果
  实施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转移至经营者身上。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仅限有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这一争议事实,经营者仅需对该部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消费者仍需对是否购买或接受了存在瑕疵的商品或服务、该商品或服务给自身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该损害结果与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实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最明显的法律效果便是消费者不再承担六个月内出现瑕疵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举证责任。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所有的商品或服务瑕疵所引起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案件,消费者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消费者对举证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存在较大的困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消费者对于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等是否存在瑕疵,不再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消费者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因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从而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这是该类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也是关乎案件成败的直接证据,其重要性无需多言。众所周知,普通的消费者因自身的各种局限性,对于证实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这一基本事实存在较大的困难,导致消费者面对举证困难望洋兴叹,放弃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这无疑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想要举证证实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存在如下困难:
  第一,该条所列的耐用商品及装饰装修服务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对于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要举证证实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无疑难于登天。
  第二,消费者对上述耐用商品以及装饰装修服务存在瑕疵的举证成本较高,在举证过程中甚至可能会产生高于商品或服务价值的检测费、鉴定费,加大了消费者的举证成本,使大部分消费者产生“维权太难、放弃维权”的心理。
  第三,在消费者举证过程中还有可能存在经营者的拒不配合、百般阻挠,导致举证维权困难重重。这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不平衡,加大了消费者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极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于销售、提供上述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成型的流水线;同时,经营者更接近于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的证据,更容易掌握第一手证据资料从而还原案件基本事实。将上述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举证责任归于经营者,可以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提高案件诉讼效率,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通过将该举证责任归于经营者,还能一定程度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只有证实自身所提供的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不存在瑕疵(即经营者自身不存在过错),方能不对该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能从源头上规范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敦促经营者合法经营,从根本上减少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纠纷的发生。
  因此,让经营者对耐用商品以及装饰装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是立法者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采取的举证分配方式,具有十足的合理性,同时也加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道路上的一大进步。
  三、我国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不足及建议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仅对产品(不包括服务)存在缺陷(而非瑕疵)且致人损害(危害结果仅针对“人”的损害,其危害结果较大)的情形,同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也仅仅是产品的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因此,该条的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大的局限和不足,不利于全面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适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现状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不足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以及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该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局限和不足:
  第一,该法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一是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二是装饰装修等服务。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了部分耐用商品的范围,但由于法条的局限性,无法将“耐用商品”一一列举完毕。因此,如何界定“耐用商品”,其耐用的期限究竟为多久均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再者,该条亦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服务——装饰装修等服务,何谓装饰装修,除装饰装修外还有哪些服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法条均没有亦无法列明,这些问题都会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第二,该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时间限制——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换言之,如果消费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的时间系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由该瑕疵造成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能由消费者自身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不需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使举证责任倒置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
  (二)对于完善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左右,规范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可以对该条进行适当的调整。
  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放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将奢侈品、商品房等商品纳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范围。
  针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间限制,笔者认为,由于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的价格较高、使用寿命较长、使用频率较高,不排除消费者在六个月内无法发现部分隐蔽的瑕疵、故障,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隐藏的瑕疵和故障才随着消费者的使用慢慢显露出来并被消费者发现。因此,消费者在短时间内无法及时发现这些隐藏的瑕疵和故障;当然,也不可能要求经营者对某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承担终商品或服务一生的举证责任。笔者建议,可以将该条的六个月延长至商品或服务的保质期或者保修期更为合适,以期达到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均衡状态。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不能被忽视,那就是在举证过程中相关鉴定费、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件的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鉴定费、检测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不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来由败诉方承担。鉴定、检测是经营者举证的方式,系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即使经营者通过鉴定、检测等方式正式自身所提供的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部存在瑕疵,从而导致消费者败诉,因鉴定、检测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测费亦不应当由败诉的消费者承担,而应当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综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节省了案件的诉讼效率,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同时该条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完善,从而最大程度发挥该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
  注释:
  来源于百度百科.网址:http://baike.baidu.com/link?url=jYGafvncamOy5ALoAVgy Qh wbRCHMB1gHPzOfHiXBBcFwZOMlcLZG6PCwVwAE-YO--fuItxMwLmH djEn4w xKH Gq.访问时间: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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