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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到台州、温州等地调研,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工会和各类企业及职工代表的意见。5月12目,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决定草案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区别为有雇工的和无雇工的两类,并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和雇工共同缴费最高将达到工资总额的28%;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实际收入的20%缴费,并规定其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对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性质缴纳养老保险费,负担过重;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最低缴费基数按照全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与国务院要求按当地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00%作为基数的规定相差过大。为有利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且与国务院规定尽量相一致,结合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建议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统一修改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20%,并将其最低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决定草案对此未作修改。由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数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年龄较大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了限制条件,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此,建议增加关于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的规定,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关于养老保险的“双低”政策。现行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企业及其职工规定“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双低”政策,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保留了该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改为“尚不能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少地方和一些部门提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实践中许多地方“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却按低标准享受待遇”,对这些职工有失公平;本次修改已将全省各类企业和职工纳入调整范围,不宜再继续保留“双低”政策,并且“尚不能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既无法操作,也不严肃。省有关部门认为,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有利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实践中自2001年起对乡村企业及其职工已实行了“双低”政策,根据现实情况,一定时期内可以继续保留该政策,但应当控制其适用范围,并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完善计发办法,以公平企业负担,更好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建议将决定草案关于“尚不能执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适用范围修改为“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决定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与《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8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到台州、温州等地调研,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工会和各类企业及职工代表的意见。5月12目,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决定草案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区别为有雇工的和无雇工的两类,并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和雇工共同缴费最高将达到工资总额的28%;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实际收入的20%缴费,并规定其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对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性质缴纳养老保险费,负担过重;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最低缴费基数按照全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与国务院要求按当地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00%作为基数的规定相差过大。为有利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且与国务院规定尽量相一致,结合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建议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统一修改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20%,并将其最低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决定草案对此未作修改。由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数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年龄较大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了限制条件,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此,建议增加关于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的规定,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关于养老保险的“双低”政策。现行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企业及其职工规定“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双低”政策,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保留了该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改为“尚不能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少地方和一些部门提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实践中许多地方“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却按低标准享受待遇”,对这些职工有失公平;本次修改已将全省各类企业和职工纳入调整范围,不宜再继续保留“双低”政策,并且“尚不能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大,既无法操作,也不严肃。省有关部门认为,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有利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实践中自2001年起对乡村企业及其职工已实行了“双低”政策,根据现实情况,一定时期内可以继续保留该政策,但应当控制其适用范围,并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完善计发办法,以公平企业负担,更好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建议将决定草案关于“尚不能执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适用范围修改为“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决定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与《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