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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袁润(1992-),女,汉族,安徽巢湖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摘要】生态补偿是保护环境的有效的手段,但是在保护者与破坏者、受益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因此亟需通过生态补偿对保护者与受害者予以救济。本文就国外的生态补偿的实践和相关政策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生态补偿;环境正义;利益衡量
生态补偿又称“生态服务付费”,是指为了防止、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国家对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收费,以及国家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调节性生态功能为目的,而作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①在国际上,生态补偿主要是对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付费(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PES)。因此,生态补偿不仅是指需要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性的补偿,还包括对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付费,即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的区域、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进行保护性投入等。②在保护者与破坏者、受益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具体表现为:保护者无法得到应得的经济回报,破坏者没有因破坏环境而承担应该相应的责任,受益者不需要付出代价就能收获利益,而受害者无法得到应得的经济赔偿与补偿。本文就外国的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
一、生态补偿的内涵与意义
政府通过运用公共财政为生态进行补偿,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一种生态补偿方式。一些国家对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已渐趋制度化、法律化。为了治理生态环境,美国、法国、巴西、哥斯达黎加等国都分别在不同的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建立了相应政府补偿法律制度,通过政府预算、开征特别用途税及发行债券等三种主要方式开辟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还有一些国家通过污染者和收益者收费来积累资金,用于生态环境建设和流域管理。此外,政府从政策、贷款、税收上给予支持以提高环保型农户的国外生态补偿基本上都具有比较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能够综合运用市场的和行政的等各种手段保证生态补偿的进行。③
国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总结大致如下:
第一,完善的政策和法律体系是生态补偿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建立生态补偿法律体系,需要对国家、资源开发利用者和生态环境保护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界定,还需要对生态补偿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标准等方面进行明确。这种方式有利于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与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在的公平分配。
第二,市场机制是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方式,在生态补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生态利益的受害方与受益方和生态破坏责任都很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受益者或破坏者进行补偿。由于国外一些国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他们的生态补偿方式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以市场运作,如纽约市清洁供水的一对一交易;欧盟的生态标记产品市场;墨西哥、哥斯达黎加的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以及以美国耕地保护储备计划为代表的少量公共支付方式。④这样可以交易双方的意愿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尊重,并且能充分保证双方的利益,从而可以减少双方在利益方面的纠纷。
第三,政府发挥能动作用。因为现阶段的市场机制还并不成熟,因此在生态补偿方面,政府依然发挥着主要的能动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政府利用公共财政资金为生态进行补偿,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与政策以及宏观调控等方面。政府还可以利用市场手段和经济政策来提高生态效益。国外的政府主要是保证与监督生态交易上的合法性,而对生态交易进行的行政干预是很少的。由于我国的市场尚未达到这种阶段,所以我国仍需要依靠政府进行主导。而我国政府也在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我国政府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改善。
第四,生态补偿测算标准可以通过协议确立。生态补偿的标准应当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但是在国际上,由于生态补偿的测算标准和评估方法还没有统一,补偿方与被补偿方的估算结果通常都是不一致的。由于在生态补偿的问题中,需要补偿方与被补偿方之间达成共识,因此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是最好的方式。澳大利亚马奎瑞河“灌溉者支付流域上游造林协议”就是农场主组成的食品和纤维协会和新南威尔士州的林务局以及马奎瑞河上游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的。⑤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首次对生态补偿明确作出法律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8条第2款。其内容是:“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条规定就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用于生态补偿。另外,该法还在第18条中做出了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随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与健全,而生态补偿的问题也逐渐在立法的过程中得到重视,在实践中也具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目前在立法方面出现很多问题,总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少明确的细化的与生态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大部分已经做出规定,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具体细化规定。如未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各个生态利益相关者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很容易就会使得各方因不明确自己的权力与义务而产生纠纷。我国现有的法律仅仅规定了生态补偿中的使用环境需要付费以及破坏环境需要付费,而没有更加明确地规定补偿的细节问题,如补偿的数额,方式与程序等,由于缺少明确的生态补偿标准,就会使补偿方和被补偿方的估算结果通常会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中仍然没有系统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运用,导致生态补偿在实施的过程中十分困难。 (二)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
我国当今能够实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以政府运用财政手段进行补偿。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因此,还不能成为实施生态补偿的主要方式。而国家与政府的资金是有限的,对受损者实施的补偿也是不充分的,并且不能够有效利用,还会造成浪费,这使得生态补偿的实施十分困难。
(三)生态补偿的管理与监督尚不规范
我国的生态补偿在管理与监督方面也缺少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并且,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有效切实使用也缺少监督。这样的现象应该得到及时彻底地制止,否则很可能会因个别部门和机构私吞生态补偿的资金而对国家与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在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其中与生态补偿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没有形成,具体细化法规也没有完成。所以,我国现在亟需做的就是修改现有的法律并且还需要制定完备具体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就是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生态补偿的部分,而且需要在法律中对生态补偿的范围、对象、标准和各个利益相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同时也需要发挥政府积极的主导作用以及利用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手段,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确立生态补偿的标准,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和手段,规范及加强生态补偿的管理,对生态补偿进行严格监督,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一)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并确立标准
要想实施生态补偿,就应该明确其主体。只有主体明确了,才能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抑损性”生态补偿中,国家作为补偿的接受主体有权要求因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开发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主体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增益性”生态补偿中,基于全体国民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部分人权益受损,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义务,即使这些行为的损害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然而受益人承担的仅是资金来源,国家仍是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⑥
生态补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合理的、科学的。如果由于生态补偿的标准过低,而使被补偿者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或是标准过高,影响补偿者利益,进而双方产生矛盾,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应该是由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数量和受益方得到的利益数额共同决定的。在确立补偿标准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损益双方目前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获益和未来生态发展所得利益。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实践中还应当考虑到政府的财政支付的能力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二者是影响生态补偿的标准的因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生态补偿其实是鼓励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手段,因此只有高于补偿标准才能实现其本质目的。
补偿标准需要科学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综合运用效果评价法、收益损失法、随机评估法等方法,开展生态补偿标准研究。⑦
(二)通过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手段实施生态补偿
要实施生态补偿,有政府调控和市场运作等方式。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因此政府需要发挥主导作用。如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地由政府组织予以补偿。政府还需要对生态补偿进行调控。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其特性,导致其无法在市场中交易,只能通过政府进行调控。
利用市场机制可以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如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收费力度,建立起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的收费标准并加强管理和征收,还可以向受益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态补偿费。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排污权交易、资源交易、生态建设配额交易等方式实现市场运作。另外还可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补偿,通过社会捐助以及筹集生态补偿的专项资金等方式,最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目的。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和手段
我国现今的生态补偿的补偿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依靠国家和政府运用财政资金进行补偿。要想能够达到对受损者进行充分、及时和有效补偿的标准,只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是不够的,还应该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运作以及公众的积极参与,从而实现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并且这样就可以减轻国家和政府的财政负担。通过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找到能够实现生态补偿的其他方式和途径,例如,国家可以加大对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的财政支持力度,并且建立相应的激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地区进行奖励。还有,让受益者对受损者进行补偿,破坏者对保护者补偿,发达地区利用资金和设备技术对欠发达地区进行补偿。
(四)规范生态补偿管理和监督
现阶段,我国亟需要对生态补偿进行规范管理和严肃的监督。生态补偿要坚持“保护者受益、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就是让生态环境保护者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让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资源者需要支付费用,得到利益的受益者要对受损者予以补偿。
我国还需要建立生态补偿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应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方式和渠道,从而保证资金有效合理地使用。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信息公开制度,时刻接受社会的监督。
注 释:
①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
②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③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④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⑤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⑥刘思典,展洪德.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0(4).
⑦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参考文献:
[1]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2]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3]刘思典,展洪德.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0(4).
[4]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
[5]彭诗言.生态补偿机制的国际比较”[J].特区经济,2009.
[6]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7]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彭诗言.生态补偿机制的国际比较[J].特区经济,2009.
【摘要】生态补偿是保护环境的有效的手段,但是在保护者与破坏者、受益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因此亟需通过生态补偿对保护者与受害者予以救济。本文就国外的生态补偿的实践和相关政策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生态补偿;环境正义;利益衡量
生态补偿又称“生态服务付费”,是指为了防止、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国家对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收费,以及国家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调节性生态功能为目的,而作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①在国际上,生态补偿主要是对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付费(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PES)。因此,生态补偿不仅是指需要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性的补偿,还包括对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付费,即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的区域、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进行保护性投入等。②在保护者与破坏者、受益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具体表现为:保护者无法得到应得的经济回报,破坏者没有因破坏环境而承担应该相应的责任,受益者不需要付出代价就能收获利益,而受害者无法得到应得的经济赔偿与补偿。本文就外国的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
一、生态补偿的内涵与意义
政府通过运用公共财政为生态进行补偿,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一种生态补偿方式。一些国家对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已渐趋制度化、法律化。为了治理生态环境,美国、法国、巴西、哥斯达黎加等国都分别在不同的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建立了相应政府补偿法律制度,通过政府预算、开征特别用途税及发行债券等三种主要方式开辟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还有一些国家通过污染者和收益者收费来积累资金,用于生态环境建设和流域管理。此外,政府从政策、贷款、税收上给予支持以提高环保型农户的国外生态补偿基本上都具有比较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能够综合运用市场的和行政的等各种手段保证生态补偿的进行。③
国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总结大致如下:
第一,完善的政策和法律体系是生态补偿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建立生态补偿法律体系,需要对国家、资源开发利用者和生态环境保护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界定,还需要对生态补偿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标准等方面进行明确。这种方式有利于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与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在的公平分配。
第二,市场机制是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方式,在生态补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生态利益的受害方与受益方和生态破坏责任都很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受益者或破坏者进行补偿。由于国外一些国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他们的生态补偿方式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以市场运作,如纽约市清洁供水的一对一交易;欧盟的生态标记产品市场;墨西哥、哥斯达黎加的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以及以美国耕地保护储备计划为代表的少量公共支付方式。④这样可以交易双方的意愿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尊重,并且能充分保证双方的利益,从而可以减少双方在利益方面的纠纷。
第三,政府发挥能动作用。因为现阶段的市场机制还并不成熟,因此在生态补偿方面,政府依然发挥着主要的能动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政府利用公共财政资金为生态进行补偿,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与政策以及宏观调控等方面。政府还可以利用市场手段和经济政策来提高生态效益。国外的政府主要是保证与监督生态交易上的合法性,而对生态交易进行的行政干预是很少的。由于我国的市场尚未达到这种阶段,所以我国仍需要依靠政府进行主导。而我国政府也在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我国政府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改善。
第四,生态补偿测算标准可以通过协议确立。生态补偿的标准应当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但是在国际上,由于生态补偿的测算标准和评估方法还没有统一,补偿方与被补偿方的估算结果通常都是不一致的。由于在生态补偿的问题中,需要补偿方与被补偿方之间达成共识,因此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是最好的方式。澳大利亚马奎瑞河“灌溉者支付流域上游造林协议”就是农场主组成的食品和纤维协会和新南威尔士州的林务局以及马奎瑞河上游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的。⑤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首次对生态补偿明确作出法律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8条第2款。其内容是:“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条规定就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用于生态补偿。另外,该法还在第18条中做出了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随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与健全,而生态补偿的问题也逐渐在立法的过程中得到重视,在实践中也具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目前在立法方面出现很多问题,总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少明确的细化的与生态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大部分已经做出规定,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具体细化规定。如未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各个生态利益相关者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很容易就会使得各方因不明确自己的权力与义务而产生纠纷。我国现有的法律仅仅规定了生态补偿中的使用环境需要付费以及破坏环境需要付费,而没有更加明确地规定补偿的细节问题,如补偿的数额,方式与程序等,由于缺少明确的生态补偿标准,就会使补偿方和被补偿方的估算结果通常会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中仍然没有系统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运用,导致生态补偿在实施的过程中十分困难。 (二)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
我国当今能够实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以政府运用财政手段进行补偿。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因此,还不能成为实施生态补偿的主要方式。而国家与政府的资金是有限的,对受损者实施的补偿也是不充分的,并且不能够有效利用,还会造成浪费,这使得生态补偿的实施十分困难。
(三)生态补偿的管理与监督尚不规范
我国的生态补偿在管理与监督方面也缺少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并且,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有效切实使用也缺少监督。这样的现象应该得到及时彻底地制止,否则很可能会因个别部门和机构私吞生态补偿的资金而对国家与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在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其中与生态补偿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没有形成,具体细化法规也没有完成。所以,我国现在亟需做的就是修改现有的法律并且还需要制定完备具体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就是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生态补偿的部分,而且需要在法律中对生态补偿的范围、对象、标准和各个利益相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同时也需要发挥政府积极的主导作用以及利用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手段,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确立生态补偿的标准,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和手段,规范及加强生态补偿的管理,对生态补偿进行严格监督,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一)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并确立标准
要想实施生态补偿,就应该明确其主体。只有主体明确了,才能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抑损性”生态补偿中,国家作为补偿的接受主体有权要求因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开发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主体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增益性”生态补偿中,基于全体国民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部分人权益受损,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义务,即使这些行为的损害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然而受益人承担的仅是资金来源,国家仍是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⑥
生态补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合理的、科学的。如果由于生态补偿的标准过低,而使被补偿者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或是标准过高,影响补偿者利益,进而双方产生矛盾,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应该是由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数量和受益方得到的利益数额共同决定的。在确立补偿标准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损益双方目前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获益和未来生态发展所得利益。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实践中还应当考虑到政府的财政支付的能力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二者是影响生态补偿的标准的因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生态补偿其实是鼓励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手段,因此只有高于补偿标准才能实现其本质目的。
补偿标准需要科学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综合运用效果评价法、收益损失法、随机评估法等方法,开展生态补偿标准研究。⑦
(二)通过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手段实施生态补偿
要实施生态补偿,有政府调控和市场运作等方式。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因此政府需要发挥主导作用。如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地由政府组织予以补偿。政府还需要对生态补偿进行调控。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其特性,导致其无法在市场中交易,只能通过政府进行调控。
利用市场机制可以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如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收费力度,建立起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的收费标准并加强管理和征收,还可以向受益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态补偿费。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排污权交易、资源交易、生态建设配额交易等方式实现市场运作。另外还可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补偿,通过社会捐助以及筹集生态补偿的专项资金等方式,最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目的。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和手段
我国现今的生态补偿的补偿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依靠国家和政府运用财政资金进行补偿。要想能够达到对受损者进行充分、及时和有效补偿的标准,只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是不够的,还应该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运作以及公众的积极参与,从而实现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并且这样就可以减轻国家和政府的财政负担。通过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找到能够实现生态补偿的其他方式和途径,例如,国家可以加大对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的财政支持力度,并且建立相应的激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地区进行奖励。还有,让受益者对受损者进行补偿,破坏者对保护者补偿,发达地区利用资金和设备技术对欠发达地区进行补偿。
(四)规范生态补偿管理和监督
现阶段,我国亟需要对生态补偿进行规范管理和严肃的监督。生态补偿要坚持“保护者受益、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就是让生态环境保护者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让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资源者需要支付费用,得到利益的受益者要对受损者予以补偿。
我国还需要建立生态补偿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应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方式和渠道,从而保证资金有效合理地使用。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信息公开制度,时刻接受社会的监督。
注 释:
①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
②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③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④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⑤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⑥刘思典,展洪德.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0(4).
⑦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参考文献:
[1]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2]孙继华,张杰.国外生态补偿经验借鉴研究[J].北方经贸,2013(4).
[3]刘思典,展洪德.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0(4).
[4]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
[5]彭诗言.生态补偿机制的国际比较”[J].特区经济,2009.
[6]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7]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彭诗言.生态补偿机制的国际比较[J].特区经济,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