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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社会地方自治权不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权在内涵上是一种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不拥有的、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独有的特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力;它在类型上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权力)”;它在内容上本是相对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而言的,但有关法律却存在将之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相混的状况;它在救济上,由于不以地方分权为条件,不存在“自治机关”将上级国家机关诉诸司法机关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