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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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全球性的消费者运动于二十世纪进入全盛时期,各国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及制度也逐步确立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意旨在于对消费者群体的倾斜性及优先性保护,鉴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双方在进行消费行为、履行消费合同的过程当中信息分布难以有效实现信息平衡的现实情况,当前世界范围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趋势普遍要求以经营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本文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营者告知义务规定上的不完善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信息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无理由撤销权
  一、 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涵
  对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提供与告知一般是指经营者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质量、性质、使用注意与说明事项等内容进行真实的、详尽的、准确有效的解释性表述。经营者告知义务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可以理解为三层含义:第一、告知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第二、告知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充分具体;第三、告知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二、 经营者告知义务法律规制的不足
  (一) 经营者信息告知概念模糊及范围的界定存在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在第8条对消费者知情权作出了规定,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权利是否可以被落实,极大程度上需要经营者通过合法履行告知义务来保障。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的法律内容虽然多达16条规定,可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规定并不严谨,过于宽泛,没有针对性。16条法律条文并不全面,缺少商品的关键性数字信息有关的内容,而且丝毫没有先后顺序。如今的社会是一个现代化与数字化的社会,许多商品信息都是数字组成,消费者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对这些数字并不喜欢,所以会遗漏很多重要信息,对消费者商品的选择有很多不利影响。
  (二) 缺失告知义务履行效果的规定
  经营者须将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一些信息告知消费者,但实际上,即便消费者知悉了这些信息,买卖双方间存在的信息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仍然无法消除。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法中没有对信息义务履行的效果作出明确规范。由于立法上的漏洞,可能导致经营者采用针对性措施来履行义务,例如让消费者得到不及时的信息、提供无法分辨的复杂的信息等。所以,将来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必须对这点进行修正。
  (三) 消费者无理由撤销权现实与不足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有五类商品并不适合消费者权利,分别是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无理由撤销权的四类商品和约定俗成的不适用无理由撤销权的商品。对这五类商品,概括性规定就是,依据商品性质不适合退换货物,而且还是消费者确认交易的商品。因此,我们判断出,判断货物是否可以退回的依据是货物的性质,货物的性质取决于哪些机构和立法的标准是什么,这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各大网上购物平台分别根据这一规定列出了一些不适合退货的商品,而这些都是自己的优势声明,它们被人为地减少了撤销权的适用理由,令这项制度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告知义务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 明确经营者告知的形式要求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的描述应全面详细,“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并不等于其知晓的信息属实,这是新《消法》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上没有考虑周全的地方。在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定义时,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知情权要保障获取真实的商品信息,还应确保得到的信息充分且适当。”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方面的定义。另一方面,还应进一步指出,阻挡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全部适当的真实信息的行为,都可以判定为民事侵权,经营者违反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经营者信息必须完全知情,充分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信息,不能故意掩盖某些信息。
  (二) 明确经营者告知的内容要求
  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受到营业场所交易合同的约束之前,如果合同文本所描述的相关信息不明显时,经营者必须以清晰及可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以下内容:只包括以下信息:记录介质和商品或服务,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用途或特征,经营者的信息,比如经营者、公司、经营者、营业地址和经营者的电话号码,以及货物或服务中所含的税款总额。
  (三) 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要在行政方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出保护,最主要的就是要做到防患未然。事前预防措施的效果优于事后救济。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还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因此,可以建立一个中央国家级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即在国务院等机构建立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这个机构的主要工作就是对全国的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整体的规划与协调发展。
  (四) 完善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对国外现有的成功经验做出参考,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为了便利人民法院审查主诉,防止过度起诉,工商部门必须向有关组织提供登记材料。另外,在诉讼案件的收费方面,可以免除消费者的诉讼费,但是律师费、鉴定费、证据调查费等其他费用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基金来负担,因此,需要扩大公益诉讼基金的规模。以上采取的措施对于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促进和完善了当今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四、 结论
  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实践过程。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这使得很多经营者钻了法律的空子。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经营者的一般告知义务,取消了其细则规定,只增加了两条经营者特殊告知义务的规定,分别是经营者使用条款格式和特殊交易方式。这在实际生活中,经营者应负的责任变少,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號指导性案例[J].清华法学,2014(8).
  [3]Omri BenShahar, Eric A. Posner.The Right to Withdraw in Contract Law[J].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11(1).
  作者简介:江会敏,上海市松江区,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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