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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立法目的。其虽然具有负外部性,但这些消极面是法律可控的。该行为不但符合多数人的意愿,也是实现社会公益的有效方式,《消法》的修改应在经济法学理论指导下认定其合法。
关键词 欺诈 目的解释 社会公益
中图分类号:D923. 8 文献标识码:A
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在法学界讨论的顶峰时期虽距今已久,但仍值得法律人继续深思与再思考。在《消法》修改之际需着重思考三个问题:(1)知假买假求双倍索赔行为是否为《消法》所支持;(2)知假买假求双倍索赔是否应该得到法律认可;(3)《消法》的修改应在哪个部门法理论指导下进行。
一、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违反《消法》的规定
知假买假双倍索赔是否适用《消法》,可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首先,《消法》中双倍赔偿条款是否只适用于消费者。其次,该行为人是否屬于《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再次,该行为人在购买时是否受到欺诈。
1、双倍赔偿条款只适用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法律的解释应该严格尊重并符合立法者目的,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曲解和法律不稳定。《消法》起草人梁慧星先生曾说“我们只是想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根本没有想到有人会利用这条去牟利”。可见《消法》的双倍赔偿条款只适用于消费者。
2、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人不是《消法》中的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行为的目的是获利,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3、知假买假双倍索赔人在购买时未受到欺诈。根据《消法》规定,双倍索赔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经营者欺诈。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制造虚假或扭曲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引起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的行为。而在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中,行为人没有做出信以为真的意思表示,其并未受到欺诈。总的来说,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既不是《消法》界定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知假买假并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条款,不为《消法》所支持。
二、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应受到法律支持
法律是一个逻辑的统一体,不同法律之间有不同价值追求。对于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思考应从经济法的角度而非民法角度。从经济法学角度需考虑三个问题:一是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是否有利于《消法》立法目的实现;二是该行为的负外部性是否可控。三是该行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1、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价值评价是公益保护。每一个部门法体系都有特定的法律价值作为其内在品格和支撑,对法律价值的把握既是弥补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隔膜的手段也是评价法律效果的标准。民法的价值重在保护私利,经济法的价值侧重保护公益,二者的价值区别决定了该行为的价值评价应侧重于公益保护。
2、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有利于消法立法目的实现。《消法》惩罚性赔偿是利用利益激励机制调动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并遏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其自身权益。现实情况却是消费者权衡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后更多的是放弃维权。但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本身更具有商品识别能力,更能发现并打击假冒伪劣生产销售,进一步保护了潜在的消费者群体。
3、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消极面具有法律可控性。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会出现行为人敲诈经营者的情况,但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预测,高违法成本会有效阻却该行为。
4、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得为立法机关认可。全国人民大表大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其有若干全国人大代表组成,每个代表又代表一定人民群众的意愿。该行为得到多数人的支持,可以说代表多数人意愿的代表们是支持该行为合法的。只是人民的意愿还未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意志。
三、《消法》的修改应遵从经济法理论的指导
现行《消法》对社会公益的实现途径是鼓励每个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暗含着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可促成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意思。但是,这种途径仅在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有效,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状态下,社会公益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介入才能实现。正是这种立法指导理论的缺少造成了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无法实现其具有的正外部性。
众多人支持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正外部性,即从整体上减少假货销售数量,减少购买到假货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自己的选择成本。这个正外部性体现的就是该行为的社会公益性,这正是经济法价值理念所在。追求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实现社会公益,保护消费者权益,要做的应当是规制该行为的负外部性。
(作者: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经济法学在读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魏志义.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之比较分析.时代法学[J],2004(3):82 .
[2]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商研究[J],2008(3):71-78.
[3]陈秀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之比较〔J〕,当代法学.2003(7):149-150、159.
[4]赵庆飞.《惩罚性赔偿规制的经济学分析》〔J〕,人民法院报.2009(6):1-3.
[5]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
关键词 欺诈 目的解释 社会公益
中图分类号:D923. 8 文献标识码:A
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在法学界讨论的顶峰时期虽距今已久,但仍值得法律人继续深思与再思考。在《消法》修改之际需着重思考三个问题:(1)知假买假求双倍索赔行为是否为《消法》所支持;(2)知假买假求双倍索赔是否应该得到法律认可;(3)《消法》的修改应在哪个部门法理论指导下进行。
一、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违反《消法》的规定
知假买假双倍索赔是否适用《消法》,可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首先,《消法》中双倍赔偿条款是否只适用于消费者。其次,该行为人是否屬于《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再次,该行为人在购买时是否受到欺诈。
1、双倍赔偿条款只适用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法律的解释应该严格尊重并符合立法者目的,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曲解和法律不稳定。《消法》起草人梁慧星先生曾说“我们只是想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根本没有想到有人会利用这条去牟利”。可见《消法》的双倍赔偿条款只适用于消费者。
2、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人不是《消法》中的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行为的目的是获利,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3、知假买假双倍索赔人在购买时未受到欺诈。根据《消法》规定,双倍索赔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经营者欺诈。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制造虚假或扭曲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引起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的行为。而在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中,行为人没有做出信以为真的意思表示,其并未受到欺诈。总的来说,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既不是《消法》界定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知假买假并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条款,不为《消法》所支持。
二、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应受到法律支持
法律是一个逻辑的统一体,不同法律之间有不同价值追求。对于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思考应从经济法的角度而非民法角度。从经济法学角度需考虑三个问题:一是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是否有利于《消法》立法目的实现;二是该行为的负外部性是否可控。三是该行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1、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价值评价是公益保护。每一个部门法体系都有特定的法律价值作为其内在品格和支撑,对法律价值的把握既是弥补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隔膜的手段也是评价法律效果的标准。民法的价值重在保护私利,经济法的价值侧重保护公益,二者的价值区别决定了该行为的价值评价应侧重于公益保护。
2、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有利于消法立法目的实现。《消法》惩罚性赔偿是利用利益激励机制调动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并遏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其自身权益。现实情况却是消费者权衡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后更多的是放弃维权。但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者本身更具有商品识别能力,更能发现并打击假冒伪劣生产销售,进一步保护了潜在的消费者群体。
3、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的消极面具有法律可控性。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会出现行为人敲诈经营者的情况,但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预测,高违法成本会有效阻却该行为。
4、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得为立法机关认可。全国人民大表大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其有若干全国人大代表组成,每个代表又代表一定人民群众的意愿。该行为得到多数人的支持,可以说代表多数人意愿的代表们是支持该行为合法的。只是人民的意愿还未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意志。
三、《消法》的修改应遵从经济法理论的指导
现行《消法》对社会公益的实现途径是鼓励每个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暗含着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可促成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意思。但是,这种途径仅在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有效,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状态下,社会公益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介入才能实现。正是这种立法指导理论的缺少造成了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无法实现其具有的正外部性。
众多人支持知假买假双倍索赔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正外部性,即从整体上减少假货销售数量,减少购买到假货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自己的选择成本。这个正外部性体现的就是该行为的社会公益性,这正是经济法价值理念所在。追求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实现社会公益,保护消费者权益,要做的应当是规制该行为的负外部性。
(作者: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经济法学在读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魏志义.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之比较分析.时代法学[J],2004(3):82 .
[2]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商研究[J],2008(3):71-78.
[3]陈秀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之比较〔J〕,当代法学.2003(7):149-150、159.
[4]赵庆飞.《惩罚性赔偿规制的经济学分析》〔J〕,人民法院报.2009(6):1-3.
[5]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