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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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人权概念最早出现于西方。古代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公元前496—约公元前406年)的作品中就首先适用了“人权”一词。西塞罗以永恒、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的法律人权观。他在《法律篇》中提出,应把共享法律的人们看作是同一国家的成员。主张奴隶也能成为国家的一分子,在罗马征服地区的各族人民都应享有平等的公民权。不过,在古代,并没有形成人权思想体系,权利内容的具体特征也并不清晰,与人权有关的思想是分散的、零碎的。进入中世纪后,阿奎那等人又根据基督教学说提出了自己的神学法律人权观。然而,在神权之下,人权根本就没有它的立足之地,人权受到了神权的否定。不过,值得一提的是,1188年,利昂议会从国王阿方索九世处获得了一系列权利的法律确认。这些权利主要是生存权、名誉权、住宅权、财产权,以及被告定期受审权等。1222年,匈牙利国王安德烈二世作出所谓“金色训令”规定,在没有按照司法程序宣判有罪的情况下,不能逮捕任何贵族或者使他们失去贵族的称号。在中世纪后期,西欧社会出现了一批经济上、政治上和文化上的新人。他们由于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使古代关于平等、自由、独立的道德主张得以明确和普及。作为文艺复兴的最初一位诗人,但丁第一次提出了以人性和理性为核心内容的近代人權概念。不过,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思想,并未超出古代人权思想的萌芽所体现的逻辑结构。这时期的人权思想家们只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强调和发挥了各代思想的某些积极方面,并把这些思想在社会上推广、普及,从而改变了社会的精神结构。
  应该说,人权概念的最终铸成得力于早期的资产阶级。他们为了自由地发展他们所渴望的资本主义经济,在同封建统治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打出了人权的旗号。他们以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系统的自然权利学说。按照他们的理论逻辑,既然本性乃是自然,那么本性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本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由自然法这个终极的权威来规定和支持,是不可剥夺的。既然本性是人所共有的,而且表现了人之作为人的基本规定,那么本性的权利就是人所共有的,所以自然权利或本性权利就是人权。根据社会契约论,当人们根据自然权利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时,即使人们向国家或政府让渡出自己的全部自然权利,人们仍保留着让渡其自然权利的权利,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十七世纪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就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强调保护私有财产。随后,斯宾诺莎正式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他说:“我断言人的天赋权利都不能绝对为人所剥夺,……此种权利若被剥夺,必大有害于国家。”他甚至还明确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英国思想家洛克和法国思想家卢梭借鉴和吸收了前人的研究成果,对人权理论作了进一步的总结和修正,并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如,洛克就认为,天赋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个人人权高于一切。
  这些思想家的人权思想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思想武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的胜利成果,普遍将人权思想表述成一些具体原则规定在宪法或法律文件中。近代人权的法律实践应是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较为全面地从法律上肯定人权的资产阶级法律,应首推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和《独立宣言》,那里有这样的表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权和抵抗暴力权。”但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人权”口号的法律文件却是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它不仅是法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人权宣言,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人权宣言,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此后,人权保障被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所认可,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基本理论基石,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写入了保护人权的内容,但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基本上是属于国内法规定的问题。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开始由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192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了《国际人权宣言》。它规定:“每一个国家有义务承认每一个人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平等权利,并且有义务给予该国领土上的一切人,不分国籍、性别、种族、语言和宗教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充分的和完全的保护。”这些公约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影响。加上二战期间,德、意、日等法西斯国家大规模践踏人权,疯狂地屠杀和平居民,其惨绝人寰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义愤,于是人权问题成了国际社会普通关注的重要问题。二战以后,人权登上了国际舞台。其象征性时刻就是纽伦保和东京的审判、《联合国宪章》的签署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根据这些基本的法规,国家、社会发动了一场关于建立各种规则的长久性运动。数以百计的人权公约、人权条约、人权宣言和人权协定不断地被联合国、区域性组织(如欧盟,非洲联合组织)和各国通过并签署。《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即阐述了尊重人权和避免战祸的信念:“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已经对尊重和保护这些基本人权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在序言中指出:“对于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上述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尊重人权也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推崇。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人权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不仅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比前几部宪法有了明显改进,而且全国人大近年来还制定了一系列与保障公民权利有关的法律。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还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可以说在中国的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开创性和历史性的重要意义,甚至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这与中国前几十年在有关人权问题上无法可依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状态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的巨大进步。
  然而,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之中,《刑事诉讼法》由于具有独特的控权属性,也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总是最难的,因而其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对于人权保护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刑事诉讼法》时常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并不仅仅作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是对所有公民的人权提供的保护。这种保护作用,正是通过保护具体的被追诉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从历史上看,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状况,总是与所有的公民享的人权如影随形。其原因是,面对强大无比的国家公共权力,任何公民都既是潜在的被追诉人,也都可能成为实际上的被追诉人。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不充分,有就意味着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护不充分。对于这一现象,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里奥就曾进行非常精彩的描述:“请不要以为您是一位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与当地的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的、最受尊重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不要以为您的声誉、您工作上的成绩和社会关系可以保护您。您如果以为这种司法裁判的错误只会被那些地位低下和倒霉的人碰上,那就大错特错了。这种错误不分青红皂白地打击着各种人,既有权贵,也有贫民”。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但是,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核心问题,不应是对一些技术性规则的修修补布,更不应该是权力和权力的简单重组。否则,《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然会迷失自己。换句话说,衡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成功与否的指标或许可以有很多个,但是,最重要的一个应该是看被追诉人实际上是每一个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状况是否得到了显著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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