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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超期羁押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违法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侵害,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必须加以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 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
作者简介:赵海斌,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1-02
一、超期羁押概述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分工,对超期羁押也分为侦查阶段超级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在侦查阶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其中拘留又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两种情况。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这十四日包括: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所以法定最长的逮捕羁押期限为7个月。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所以,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上述法定羁押期限,侦查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所以,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就是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在审判阶段,一审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二审阶段,羁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
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可能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实际上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被判决前,这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损害明显,对无罪之人,这种损害更不是简单能通过国家赔偿就可以弥补的,正如张东身,他的人生正因为这次的羁押而彻底毁灭,因此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被羁押人的人权。
此外超期羁押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如果我国的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会令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产生怀疑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产生不信任,甚至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这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违背。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办理案件日常的手段和工具,就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妨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超期羁押的形成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这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从观念上看,由于超期羁押案件最终得到有罪判决时,其超出的部分可以从刑期中折抵扣除,表面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无不公,这也成为超期羁押的借口。如果轻易地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释放,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也不会同意,因此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容易忽视程序的价值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为案件的侦查是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发现,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证据不足使得超期羁押频频出现。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司法机关宁肯多次退查也不愿做无罪处理,甚至对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也不认真执行,疑罪从无的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
其次从制度上看,我国实行捕诉分离,从流程上看无疑延长了办案的期限,司法机关之间也常常因为缺乏协调,认识上不一致、办案时相互推诿,导致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此外,在司法行政化的体制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一个案件有时需要经过多方批示,使得案件的审理随意性大,程序受到的干扰较多,造成超期羁押。在整个羁押过程中,只能由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同意仍由决定机关自由裁量,对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只能由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事后救济。超期羁押后的责任归属不明确也是超期羁押不能缓解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没有普遍的形成和建立。
四、超期羁押的解决办法
结合上文对超期羁押形成原因的分析,缓解超期羁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公正、文明执法,只有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才能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发生。此外,还需增强执法人员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
2.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的情形均规定为“可以”采用,即非强制性。在是否使用取保候审制度上,我国采取严格的审批主义,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审问题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从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中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减少“可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批准、什么情况下“可以”批准和什么情况下“不得”批准,以降低取保候审适用上的随意性。
3.建立延长羁押的告知程序、指定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难以了解案件是否被延期审理还是超期羁押,因此不能及时行使超期羁押抗辩权。因此,当出现依法定情形作出延期决定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被羁押人的申告由于没有专门的处理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没有有效的救济制度,因此应该完善相关复核制度,保障其救济途径的通畅。
4.指定和完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减少超期羁押行为的发生。尽快制定和完善追究超期羁押责任的法律规范,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对象和条件;在现有条件下,各部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完善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追究,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必要时以非法拘禁追究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以便有效遏制超期羁押的势头。
在民主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羁押措施事关公民人身权利,因此应当加强完善羁押的相关制度,以切实有效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关键词刑事诉讼 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
作者简介:赵海斌,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1-02
一、超期羁押概述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分工,对超期羁押也分为侦查阶段超级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在侦查阶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其中拘留又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两种情况。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这十四日包括: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所以法定最长的逮捕羁押期限为7个月。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所以,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上述法定羁押期限,侦查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所以,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就是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在审判阶段,一审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二审阶段,羁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
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可能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实际上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被判决前,这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损害明显,对无罪之人,这种损害更不是简单能通过国家赔偿就可以弥补的,正如张东身,他的人生正因为这次的羁押而彻底毁灭,因此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被羁押人的人权。
此外超期羁押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如果我国的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会令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产生怀疑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产生不信任,甚至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这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违背。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办理案件日常的手段和工具,就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妨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超期羁押的形成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这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从观念上看,由于超期羁押案件最终得到有罪判决时,其超出的部分可以从刑期中折抵扣除,表面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无不公,这也成为超期羁押的借口。如果轻易地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释放,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也不会同意,因此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容易忽视程序的价值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为案件的侦查是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发现,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证据不足使得超期羁押频频出现。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司法机关宁肯多次退查也不愿做无罪处理,甚至对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也不认真执行,疑罪从无的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
其次从制度上看,我国实行捕诉分离,从流程上看无疑延长了办案的期限,司法机关之间也常常因为缺乏协调,认识上不一致、办案时相互推诿,导致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此外,在司法行政化的体制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一个案件有时需要经过多方批示,使得案件的审理随意性大,程序受到的干扰较多,造成超期羁押。在整个羁押过程中,只能由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同意仍由决定机关自由裁量,对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只能由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事后救济。超期羁押后的责任归属不明确也是超期羁押不能缓解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没有普遍的形成和建立。
四、超期羁押的解决办法
结合上文对超期羁押形成原因的分析,缓解超期羁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公正、文明执法,只有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才能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发生。此外,还需增强执法人员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
2.规范取保候审制度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的情形均规定为“可以”采用,即非强制性。在是否使用取保候审制度上,我国采取严格的审批主义,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审问题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从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中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减少“可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批准、什么情况下“可以”批准和什么情况下“不得”批准,以降低取保候审适用上的随意性。
3.建立延长羁押的告知程序、指定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难以了解案件是否被延期审理还是超期羁押,因此不能及时行使超期羁押抗辩权。因此,当出现依法定情形作出延期决定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被羁押人的申告由于没有专门的处理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没有有效的救济制度,因此应该完善相关复核制度,保障其救济途径的通畅。
4.指定和完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减少超期羁押行为的发生。尽快制定和完善追究超期羁押责任的法律规范,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对象和条件;在现有条件下,各部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完善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追究,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必要时以非法拘禁追究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以便有效遏制超期羁押的势头。
在民主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羁押措施事关公民人身权利,因此应当加强完善羁押的相关制度,以切实有效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