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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普法教育的大力推动,人们越来越注重自我权利的维护,夫妻忠诚协议广泛用于解决夫妻双方因违背忠实义务产生的纠纷,而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来判定协议的效力。本文认为其效力应从形式和内容进行认定,就其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应该视情况而定,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滥用,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夫妻忠诚协议即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婚前或婚后约定两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多数为婚外情),就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定数额。[1]根据夫妻所签的内容对协议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和以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
一、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学说
有效说: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是婚姻法抽象原则的具体化,弥补成文法不足。[2]此外,婚姻的本质为契约,忠诚协议体现了契约自由。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其在本质上具有契约性,美国学者格劳斯在其著作中曾经提到:“从许多案件的卷宗所适用的语句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婚姻是一种合同关系。更确切的说,通过合同形成婚姻,然后转化为一种身份。”[3]其协议的本质为合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项倡导型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在自由、平等的前提下对夫妻忠实权利义务彼此达成合意,让忠实义务的执行具有可操作性。
无效说:忠诚义务是道德范畴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4]忠诚协议涉及人身权,不能以契约的形式加以限制;取证过程会涉及到婚外第三人的隐私,法律不应以保护当事人而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承认其效力会将婚姻的忠诚度功利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两种学说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夫妻关系涉及到社会最基本的稳定,意义重大。因此我认为在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基础上,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形式、实际价值和社会效果来判断是否有效。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分析及认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书面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以及公序良俗的协议。其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形式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要件要满足合同的要件,此外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还从其内容所规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判定。
(一)人身关系协议条款效力之认定
人身权利是法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私自设立、变更。以下为典型的涉及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条款。
1.终止婚姻关系的条款无效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得因协定而终止,夫妻在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背叛另一方,则终止婚姻关系”的类似条款,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实行登记制度,其建立和终止均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
2.终止监护关系的条款无效
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因违反忠实义务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权,《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近亲属及其他法定主体担任监护人。”因此,监护权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份义务,则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当事人的监护权,同时当事人也不能随意放弃监护权。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就撤销监护人资格做出核准,而夫妻忠诚协议中有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监护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3.丧失探望权的条款无效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过错方丧失探望权是无效条款。
(二)财产关系协议条款效力之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鉴于契约的相对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财产关系协议条款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但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从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加害方的过错程度,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的经济实力,当地的收入平均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约定的财产金额是否合理,法院可以对其约定的金额按照真实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的契约性质推出其生效要件与合同生效要件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再判定协议内容所约定的人身关系条款和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原则上是无效条款,因为人身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变更、终止。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原则上协议内容有效,但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忽视其消极作用,维系婚姻关系的最佳方式不是盲目的订立协议来确保其忠诚度,而是双方相互信任和尊重,才能达到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1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209.
[3][美]哈里·D·格劳斯.美国家庭法精要[M].陈苇等译.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印刷厂内部印刷,2005:56-57.
[4]刘引玲.亲属身份权与救济制度研究[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8:133.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夫妻忠诚协议即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婚前或婚后约定两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多数为婚外情),就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定数额。[1]根据夫妻所签的内容对协议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和以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
一、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学说
有效说: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是婚姻法抽象原则的具体化,弥补成文法不足。[2]此外,婚姻的本质为契约,忠诚协议体现了契约自由。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其在本质上具有契约性,美国学者格劳斯在其著作中曾经提到:“从许多案件的卷宗所适用的语句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婚姻是一种合同关系。更确切的说,通过合同形成婚姻,然后转化为一种身份。”[3]其协议的本质为合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项倡导型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在自由、平等的前提下对夫妻忠实权利义务彼此达成合意,让忠实义务的执行具有可操作性。
无效说:忠诚义务是道德范畴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4]忠诚协议涉及人身权,不能以契约的形式加以限制;取证过程会涉及到婚外第三人的隐私,法律不应以保护当事人而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承认其效力会将婚姻的忠诚度功利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两种学说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夫妻关系涉及到社会最基本的稳定,意义重大。因此我认为在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基础上,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形式、实际价值和社会效果来判断是否有效。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分析及认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书面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以及公序良俗的协议。其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形式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要件要满足合同的要件,此外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还从其内容所规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判定。
(一)人身关系协议条款效力之认定
人身权利是法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私自设立、变更。以下为典型的涉及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条款。
1.终止婚姻关系的条款无效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得因协定而终止,夫妻在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背叛另一方,则终止婚姻关系”的类似条款,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实行登记制度,其建立和终止均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
2.终止监护关系的条款无效
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因违反忠实义务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权,《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近亲属及其他法定主体担任监护人。”因此,监护权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份义务,则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当事人的监护权,同时当事人也不能随意放弃监护权。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就撤销监护人资格做出核准,而夫妻忠诚协议中有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监护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3.丧失探望权的条款无效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过错方丧失探望权是无效条款。
(二)财产关系协议条款效力之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鉴于契约的相对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财产关系协议条款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但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从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加害方的过错程度,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的经济实力,当地的收入平均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约定的财产金额是否合理,法院可以对其约定的金额按照真实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的契约性质推出其生效要件与合同生效要件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再判定协议内容所约定的人身关系条款和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原则上是无效条款,因为人身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变更、终止。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原则上协议内容有效,但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忽视其消极作用,维系婚姻关系的最佳方式不是盲目的订立协议来确保其忠诚度,而是双方相互信任和尊重,才能达到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1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209.
[3][美]哈里·D·格劳斯.美国家庭法精要[M].陈苇等译.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印刷厂内部印刷,2005:56-57.
[4]刘引玲.亲属身份权与救济制度研究[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