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会权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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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权的界定
  自17世纪英国自由主义先驱洛克开创自由权人权理论之时起,社会权的思想就随之产生。然而在三百多年人权的发展历史上,社会权却往往被世人漠视。在《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公民及政治权利较之社会权得到更多的重视,凸现了国际人权话语中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主导地位。历史上,西方法学家和哲学家给予公民和政治权利以首要位置,迄今许多西方评论人士仍视第一代人权为所有新提出的权利主张的衡量标准。事实上,一些人坚持认为公民和政治权利是唯一可能的国际人权形式。
  导致社会权被忽视,甚至不被认为是人权的缘由固然复杂、繁多,但对社会权本身认识的肤浅及缺乏研究的毅力是其中关键的因素。关于“社会权”术语,法学界、政治学界及社会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存在着诸多分歧。这种混乱现象势必造成社会权一直不能获得与自由同等法律地位。在人权发展史上,社会权被认可的时间比自由权要晚些,一般认为是19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新权利,但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与自由权关系紧张甚至对立。因此,界定社会权摆脱不了自由权的干扰,必须处理好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关系。对于权利具体种类的界定,既要抓住权利的类本质,又要注意与其处于同一层面的其他权利的区别,找出其特有的本质。要在对立统一的事物中及事物的对立统一中概括事物的特殊本质。就社会权的概念而言,至少须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1)社会权的权利主体及其地位;(2)社会权的客体;(3)社会权义务主体及其义务性质。根据以上分析,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
  社会权可诉性的客观必然性分析
  法谚有云:“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道出了救济对于权利的重要性。司法的价值在于确立和恢复公平、正义,对社会利益、资源与负担进行分配与再分配。而在权利的救济体系中,司法救济是最权威、最有效、最公正的救济形式,可以说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社会权的可诉性,即可司法性、可受法院审理性,是指受法院管辖而为法院审判的属性。社会权的价值不仅在于它是记载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定权利,更在于它是能够被实践并最终能够得以实现的实有权利。社会权的法定化和现实化的最终实现必然依存于社会权的可诉性。
  首先,社会权的可诉性是对传统社会权观念的扬弃。传统社会权的观念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质,在于认为社会权是不受法律程序保护的,即社会权是不可司法的、不可诉的。这无疑是说,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社会权不可在法律适用中救济的。若如此,一个侵犯法定社会权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肯定是非法的,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又是不受审判和不负法律责任的,这显然陷入到立法上的非法行为却是司法上的非违反行为的怪圈之中。而实际上,不具可诉性的社会权是无法变成实在权利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可诉性的社会权不可能是一项真正的宪法权利。
  其次,社会权的可诉性依存于人权的不可分割性。时至今日,人们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权进行了种种分类与拆解,尽管这种拆分与细化有其理论科学性和现实合理性的一面,但从本质上讲,无论是就人权的本意还是从人权的价值来看,人权都是统一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
  最后,社会权的可诉性取决于司法的基本功能。作为社会调控方式之一的司法,既与其他社会调控手段并存,又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司法往往是以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存在缺陷为存在前提的,一般来说,只有当其他手段调控不能或者调控成本过大时,某对象才会进入司法视域。反言之,司法具有其他手段所缺乏的调控硬度和力度。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已成至理名言,公平、正义与人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对社会权而言,仅凭道义责任和仁慈的援助必定是软弱无力的,在实践中也已被无情地否定;而若只从国际政策及一些非硬性制度设置,如国家报告制度层面上来实施,也不能起到最终的保障作用。所以社会权进入司法过程而具有可诉性是实现社会权基本价值的根本要求。
  归结起来,社会权可诉性的内在根据在于:第一,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实现宪法权利的基本形式,人权保障是司法的最高境界;第二,社会权不仅需要国家政治权力的消极不干预,依司法排除权利设置障碍,更需要政治权力积极运作,并将这种权力运作形式化为具有恒常性和权威性的法律行为。最后,社会权的可诉性并不是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证明的观念功能基础之上的,创设具有可诉性的权利法律制度是法定社会权实施的直接载体和外在形式。
  社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公益诉讼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当一个公民向法院起诉时,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是制定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利益受到侵犯,这一权利属于消极权利;二是必须是他本人而不是他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是因为,传统诉讼资格理论依赖的权利理论是社会契约论之下的消极自由权,是个人有权获得宪法保障以对抗政府干预的权利,在英美法上,这只是那些获得普通法保障的以对抗私人侵犯的利益。那些要求个人交出钱财或者作出某些特定行为的政府命令侵犯了正当程序所保护的“自由或财产”,因为普(下转第53页)(上接第20页)通法保护这些人的权利免受私人侵犯,因此,当个人受到政府同样性质的侵犯时,宪法也给予个人这样的保障。相反,那些接受礼物等性质的行为,在普通法上不被认为是权利,普通法也不予保护,这来源于普通法的法谚“法律不干涉琐碎之事”。
  但是,随着政府活动的增长与积极国家理念观的发展,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包括要求国家积极给付的社会权利,这一情形使得传统诉讼资格理论在给予这类权利保护方面大为不便,成为在确定有资格寻求司法干预以抵抗非法行政的私人利益方面不适当的衡量标准。保护新型利益,特别是那些受益于政府的关系中的利益的需要,导致了起诉资格的回应性扩展。这一扩展从而使得当像受教育权这样的积极权利受到侵犯之时,个人或者团体可以诉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社会权也因此获得了司法救济。
  印度在谋求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方面就发展了通过公益诉讼克服社会权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不足。公益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人认为,“也许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积极行为主义,而不是其法哲学,影响了印度这方面的发展。印度最高法院的最大贡献,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容易的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在给予社会权的司法保护方面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从强调自由权与社会权司法上的差异发展到否认强调一方优位地位,最后发展至通过公益诉讼给予这类权利以司法上的保护。印度宪政在其实际发展过程不断充实对社会权指导原则地位规定的内涵,突出表现为印度最高法院确立的公共利益诉讼这一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方式,这是对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社会权的实质性发展。印度的公益诉讼值得我国借鉴,以更好地保护、实现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权利。
  (伍年华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一庭;谢云欣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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