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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立法与实践当中,对于性侵犯案件,已经具备了相对丰富的办理经验,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实践做法,单对于受害人为女性未成年人的此类案件则鲜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本文将以自身供职的基层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案件为基础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及办理应对等方面做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女性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蒋珊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5-02
一、该院受理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今2011年6月,笔者所在检察院受理被害人是女性未成年人的案件共计30件30人,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四章、第五章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3%(其中76%为涉性犯罪案件,占受理案件宗数的大部分),剩余为7%为交通肇事案件。
未成年女被害人性侵犯案件存在两大特点: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相识程度高
统计发现,以未成年女性为侵害对象的性犯罪案件,加害人往往与被害人、被害人的父母相识,有的甚至是亲属关系,如本院经办的钟某某强奸一案,钟某某是被害人的继父,其从被害人15岁开始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直至被害人19岁时案发,时间长达4年之久,情节十分恶劣。大多数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父母有一定的往来,或者是老乡,或者是邻居,加害人利用表面上的友善关系,易于接近被害人,实施作案。
(二)加害人作案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
加害人作案中往往利用表面上与被害人友好的关系,在具体作案中又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进行哄骗、恫吓、威胁,软硬兼施,利用未成年人无知、羞愧等各种心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控制。我们发现,即使有的未成年人女性存在家庭、学校等一定的监护条件,但面对侵害的时候,易陷入加害人以言语、行为塑造的孤立无援的境地,出于年幼无知或者其他复杂的心态不知告诉、不敢告诉,使得此类案件往往在加害人作案后相当长的时间才案发,对侦破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家庭监护缺位
根据该地区的案件统计情况,遭到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中,绝大多数父母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大多数外来务工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务工上,对未成年女性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重视,没有切实担负起对未成年女性的监护责任。由于经济条件为限,这些外来务工家庭居住环境较为复杂,交往人群多半以老乡、工友为主,虽然熟识但彼此之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导致有的未成年女性是自己玩耍受金钱、食物的诱惑而遭性侵害,而有的未成年女性遭受到来自邻居、父母的老乡、工友的侵害。
(二)被害人自我防范意识缺乏
未成年女性中有的因年幼,缺乏基本的辨识能力,有的虽具有一定年龄,但社会及生活经验所限,自我保护能力与保护意识均十分薄弱,上述的身心发育特点,使其易成为加害人选择的作案对象。而一旦面临侵害,未成年女性出于无知、恐惧、慌乱等各种心态,往往不能适当的应对,有的甚至不敢告诉父母、老师,使得加害人有机可乘,进行持续性的侵害。
(三)犯罪人自身的畸形心态
明确以未成年女性为侵害对象的加害人,主要体现在猥亵儿童案件以及强奸(幼女)案件中,这些加害人在对待性问题上,往往具有畸形心理,缺乏正常心态,有的长期观看淫秽影片受到不良影响,有的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自身以及年龄的问题受到歧视或是其他原因,转而在未成年女性身上进行性宣泄。
三、此类案件办理的应对
(一)重视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女工作人员参与取证
女性未成年人本身具有身心不成熟、敏感等特点,在遭受到侵害后,心态往往产生复杂的变化,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发问、调查,难免因各种顾虑产生各种情绪。而所调查的内容本身又具有相当的隐私性,因此,由女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办理。一方面,由于性别的天然关系,容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女性细腻、耐心的特点,促进案件的顺利办理。女工作人员在案件的处理中不仅因从调查取证的角度发挥自身优势,还应兼顾对被害人身心进行慰抚,进行必要的教育引导。
(二)避免办案方式不当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豍
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女性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员同时兼顾法律规定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避免司法过程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由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女未成年被害人往往有被不同的部门反复询问的情况,使她们不断的回忆和说出自己被侵害的过程及细节,造成精神伤害的进一步放大豎。因此,询问调查时,应对她们的证言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采取由最初接到报案的机构对其口供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次成像”,以避免反复询问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充分尊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牵涉到女被害人的诸多隐私,任何办案细节的忽略都可能对她们造成巨大的“事后伤害”“,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将损害的影响控制在最小。比如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避免开警车前往被害人居所、学校,对证人取证时应尽可能控制影响范围等。在寄发各种告知书时,直接寄发到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可能泄露了被害人曾遭受性侵害的事实,引发被害人生活困扰。对此,可考虑通过与被害人直接联系的方式进行告知,避免扩大案件的影响,充分保护其隐私。
四、保护未成年女被害人权利的立法建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实行未成人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制度,交由检察院未检部门和法院少年庭办理,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亦应建立专门的制度豏,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一)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豐,实践中所操作的法律援助的范围、阶段和程序,与一般的成年被害人无实质性区别,主要表现为“因经济困难可申请”。显然,现行制度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特点,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确有必要。一方面,法律援助的启动应当参照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即应指定;另一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侦查阶段就应当介入,以便于从刑事、民事各个方面为被害人提供帮助。
(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争取精神损害赔偿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只是身体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特殊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更应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目前的法律而言,不支持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没有实际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单独在民诉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很难获得支持。被害人所处的家庭由于经济、思想顾虑等原因,加上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足,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的制度与规定。
(三)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救助制度已在多地进行了试点,这一制度主要是对生活困难而又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无偿的救助金。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特点,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救助还远远不够,对于受到监护人侵犯的案件,应当包括监管环境的救助,对于涉性犯罪案件,还要考虑心理创伤恢复方面的救助。这一救助制度涉及的范畴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办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参与的部门不仅应当包括监察机关、法院,还应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儿童保护机构、社区等等。
注释:
豍“第二次伤害”的提法;[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译.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豎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91页.
豏即所谓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重庆市的法院系统曾有“促赔偿”的制度尝试,详见2007年5月31日《重庆晨报》。
豐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但遗憾的是,相关的部门法却未能作出配套的制度规定。
关键词女性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蒋珊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5-02
一、该院受理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今2011年6月,笔者所在检察院受理被害人是女性未成年人的案件共计30件30人,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四章、第五章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3%(其中76%为涉性犯罪案件,占受理案件宗数的大部分),剩余为7%为交通肇事案件。
未成年女被害人性侵犯案件存在两大特点: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相识程度高
统计发现,以未成年女性为侵害对象的性犯罪案件,加害人往往与被害人、被害人的父母相识,有的甚至是亲属关系,如本院经办的钟某某强奸一案,钟某某是被害人的继父,其从被害人15岁开始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直至被害人19岁时案发,时间长达4年之久,情节十分恶劣。大多数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父母有一定的往来,或者是老乡,或者是邻居,加害人利用表面上的友善关系,易于接近被害人,实施作案。
(二)加害人作案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
加害人作案中往往利用表面上与被害人友好的关系,在具体作案中又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进行哄骗、恫吓、威胁,软硬兼施,利用未成年人无知、羞愧等各种心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控制。我们发现,即使有的未成年人女性存在家庭、学校等一定的监护条件,但面对侵害的时候,易陷入加害人以言语、行为塑造的孤立无援的境地,出于年幼无知或者其他复杂的心态不知告诉、不敢告诉,使得此类案件往往在加害人作案后相当长的时间才案发,对侦破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家庭监护缺位
根据该地区的案件统计情况,遭到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中,绝大多数父母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大多数外来务工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务工上,对未成年女性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重视,没有切实担负起对未成年女性的监护责任。由于经济条件为限,这些外来务工家庭居住环境较为复杂,交往人群多半以老乡、工友为主,虽然熟识但彼此之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导致有的未成年女性是自己玩耍受金钱、食物的诱惑而遭性侵害,而有的未成年女性遭受到来自邻居、父母的老乡、工友的侵害。
(二)被害人自我防范意识缺乏
未成年女性中有的因年幼,缺乏基本的辨识能力,有的虽具有一定年龄,但社会及生活经验所限,自我保护能力与保护意识均十分薄弱,上述的身心发育特点,使其易成为加害人选择的作案对象。而一旦面临侵害,未成年女性出于无知、恐惧、慌乱等各种心态,往往不能适当的应对,有的甚至不敢告诉父母、老师,使得加害人有机可乘,进行持续性的侵害。
(三)犯罪人自身的畸形心态
明确以未成年女性为侵害对象的加害人,主要体现在猥亵儿童案件以及强奸(幼女)案件中,这些加害人在对待性问题上,往往具有畸形心理,缺乏正常心态,有的长期观看淫秽影片受到不良影响,有的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自身以及年龄的问题受到歧视或是其他原因,转而在未成年女性身上进行性宣泄。
三、此类案件办理的应对
(一)重视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女工作人员参与取证
女性未成年人本身具有身心不成熟、敏感等特点,在遭受到侵害后,心态往往产生复杂的变化,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发问、调查,难免因各种顾虑产生各种情绪。而所调查的内容本身又具有相当的隐私性,因此,由女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办理。一方面,由于性别的天然关系,容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女性细腻、耐心的特点,促进案件的顺利办理。女工作人员在案件的处理中不仅因从调查取证的角度发挥自身优势,还应兼顾对被害人身心进行慰抚,进行必要的教育引导。
(二)避免办案方式不当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豍
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女性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员同时兼顾法律规定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避免司法过程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由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女未成年被害人往往有被不同的部门反复询问的情况,使她们不断的回忆和说出自己被侵害的过程及细节,造成精神伤害的进一步放大豎。因此,询问调查时,应对她们的证言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采取由最初接到报案的机构对其口供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次成像”,以避免反复询问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充分尊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牵涉到女被害人的诸多隐私,任何办案细节的忽略都可能对她们造成巨大的“事后伤害”“,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将损害的影响控制在最小。比如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避免开警车前往被害人居所、学校,对证人取证时应尽可能控制影响范围等。在寄发各种告知书时,直接寄发到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可能泄露了被害人曾遭受性侵害的事实,引发被害人生活困扰。对此,可考虑通过与被害人直接联系的方式进行告知,避免扩大案件的影响,充分保护其隐私。
四、保护未成年女被害人权利的立法建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实行未成人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制度,交由检察院未检部门和法院少年庭办理,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亦应建立专门的制度豏,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一)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豐,实践中所操作的法律援助的范围、阶段和程序,与一般的成年被害人无实质性区别,主要表现为“因经济困难可申请”。显然,现行制度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特点,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确有必要。一方面,法律援助的启动应当参照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即应指定;另一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侦查阶段就应当介入,以便于从刑事、民事各个方面为被害人提供帮助。
(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争取精神损害赔偿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只是身体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特殊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更应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目前的法律而言,不支持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没有实际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单独在民诉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很难获得支持。被害人所处的家庭由于经济、思想顾虑等原因,加上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足,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的制度与规定。
(三)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救助制度已在多地进行了试点,这一制度主要是对生活困难而又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无偿的救助金。针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特点,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救助还远远不够,对于受到监护人侵犯的案件,应当包括监管环境的救助,对于涉性犯罪案件,还要考虑心理创伤恢复方面的救助。这一救助制度涉及的范畴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办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参与的部门不仅应当包括监察机关、法院,还应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儿童保护机构、社区等等。
注释:
豍“第二次伤害”的提法;[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译.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豎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91页.
豏即所谓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重庆市的法院系统曾有“促赔偿”的制度尝试,详见2007年5月31日《重庆晨报》。
豐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但遗憾的是,相关的部门法却未能作出配套的制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