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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立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具有立法权和刑罚权双重属性。刑事立法权成本的昂贵性和惩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宪法规制,规制路径包括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两种,具体体现为宪法文本的限制性规定和刑事立法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路径
一、刑事立法权
(一)概念
刑事立法权是指刑事领域的立法权,即制定刑事法的权力。根据刑事法内涵的大小,可以将刑事立法权划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广义的刑事立法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对刑法的定义,广义刑法是指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包括国家的刑法典,国家针对某一种犯罪或某一类犯罪所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也称特别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犯罪与刑罰的规定(也称附属刑法)。将刑事法界定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出广义的刑事立法权概念:是指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第二,狭义的刑事立法权。根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对刑法的定义,狭义的刑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将刑事法界定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出狭义的刑事立法权概念:是指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刑事基本法即刑法典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本文在使用刑事立法权这一概念时,如无特别说明,系采其较宽泛的概念,文中提到刑法就是指广义的刑法。
(二)主体、内容和属性
1.主体
刑事立法权作为刑事领域的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现代民主国家,通常由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议机关(议会或国会)来行使。在中国,根据《宪法》第62、66条和《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刑事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
2.内容
刑事立法权作为一种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也是由一系列子权力组成的权力综合体。从不同的角度看,包含了不同的内容。具体体现为:
(1)从权力的行使形式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和废止权。有学者认为立法权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变更、撤销、废止等权力,[1]相应地,刑事立法权还应该包括解释权、变更权、撤销权等内容。
(2)从权力的行使程序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有些国家还包括批准权,即在法律议案表决通过后,还要履行批准的程序。
(3)从权力的行使结果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典制定权、单行刑法(即特别刑法)制定权和附属刑法制定权。
3.属性
顾名思义,刑事立法权首先是一种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备一般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刑事立法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权,而是一种制定罪刑规范的立法权,是立法权在刑事领域的延伸,属于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因而又具有自己的特性——刑罚权属性。刑事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体体现为:
(1)立法权属性。立法权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2]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一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法,以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狭义的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者其他代议机构)行使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规范的综合性权力体系。[3]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性权力体系,它由多种级别、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具体立法权所构成,而不是单一的权力结构。从立法权的级别层次来说,有国家立法权、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立法权的内容来说,立法权既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权,也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布或批准、否决权;就立法权的表现结果来说,有立宪权、立法律权,也有立法规权、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权。而刑事立法权正是立法律权的一种,是立法权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和延伸,是立法权的子权力的子权力。
立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近代分权理论与实践的产物,随着主权观念的萌生而出现。目前学界关于立法权的属性问题研究较少,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权的属性应为合法性、统一性和民主性;[4]第二种观点则将立法权的属性概括为合法性、正当性和统一性;[3]最后一种观点则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对立法权的属性进行分析,认为:从立法权的本性来看,它是一种反映和代表民意的国家权力;从立法权的政治属性来看,它是一种统治阶级所执掌的国家权力;从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的比较来看,它是一种以民主为价值追求的国家权力。[5]
(2)刑罚权属性。刑罚权是指国家制定和运用刑罚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之一种,属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组成部分。通常认为刑罚权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①制刑权,即刑罚制定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属立法权范畴。②求刑权,即刑罚追诉权,或称起诉权,指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在我国,求刑权仅指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自诉案件的起诉权不属于刑罚权范畴。③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指代表国家的法院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④行刑权,即刑罚执行权,指对犯罪人执行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刑罚的权力。根据上文的定义,刑事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变动刑法规范的权力。刑法规范即罪刑规范,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中,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结果,两者统一于刑法规范,不可分割。故国家立法机关进行刑事立法制定刑法规范的过程,同时创制了犯罪和刑罚,犯罪与刑罚的创制是同一立法过程的不同侧面。因此,刑事立法权实质上就是刑罚权的制刑权,应当具备刑罚权的基本属性。
刑罚权就其根本性质而言是一种阶级统治权,具有公共权力的特征,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首先,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是对犯罪人实行制裁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只要存在犯罪行为,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这种强制,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其次,刑罚权是国家队犯罪人实行刑罚处罚的权利,以剥夺、限制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为内容,具有严厉性;最后,刑罚权是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作为犯罪人的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以保障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为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社会利益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极端的重要性。[6] 二、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事立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刑罚权,它发动成本的昂贵性和惩罚的严厉性,决定其一旦使用不慎,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犯。刑法制裁措施这种无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剥夺性,决定了“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并且如果不用刑法调整,有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制定刑法规范。这不仅是启蒙思想家们基于理性的呼唤,更是当代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现代法治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7]但一切权力本身都具有扩张的本性,如果对刑罚权不加以限制,它就会发生变异,亦化成为侵犯公民人权的工具。
“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原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8]作为刑事立法权的产物,刑法本身具有两面性,肩负着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其理想状态是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而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其实质内容就是通过限制权力来保障人权。可以说,人权保障就是宪法的最高的、核心的价值目标。对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其目的就是要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加强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控制,使刑法功能向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倾斜,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治。
三、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刑事立法权的行使集中体现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上,因此,刑事立法权的宪法规制可以分为立法过程的宪法规制和立法结果的宪法规制。又因为两者的分界线正好是刑事立法程序的終结,故又可将其称之为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
(一)事前规制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是指宪法对尚处于立法过程中的刑事立法行为所进行的规范与制约,它主要是通过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权的限制性规定来实现的。具体来说,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刑法,将某些行为设定为犯罪,并规定刑罚制裁,但同时又通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刑法基本原则、正当程序条款等内容来为其预先设置限制。如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设置了三类限制:(1)宪法本文中对刑事立法提出的禁止性条款,即宪法第一条之九和十禁止国会和各州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和剥夺公权的法案;(2)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中宣布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具体规定了保护个人的言论、结社、集会、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备带武器的权利;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认罪;规定了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禁止奴隶和强迫劳役。(3)正当程序条款对制定刑事法律的内容、形式和语言的限制。具体又分为两类:首先是实质性限制,它是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的权力,它要求刑事立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刑法目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是程序性限制,它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它要求刑事立法必须对犯罪和刑罚做出明文规定,刑事法律的内容必须明确,不得含糊其辞。[9]
(二)事后规制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后规制是指宪法对刑事立法过程制定出台的刑事法律进行审查,对其确定内容做出合宪性与否的评价,即通常所说的违宪立法审查制度。原则上,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的限制性规定要通过立法者的自律行为来实现。立法者行使刑事立法权时须时刻反省是否违反宪法的内容和精神。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自律行为必须有外在的制度保证才能有效发挥其约束作用。在立宪主义体制下,宪法文本尽管规定了规制刑事立法权的内容,但如果没有对违宪的刑事立法行为及其后果的及时纠正,那就难免画饼充饥,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也将荡然无存,于是就出现了违宪立法审查制度。
(三)两者的关系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宪法文本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在立法程序结束前发挥作用,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过程,属于事前预防,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刑事立法违宪审查制度则主要作用于立法程序结束之后,主动审查刑事立法的内容,属于事后监督,具有纠错和弥补的功能。后者的运行以前者为依据,前者的实现以后者为保障,两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筑起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共同致力于宪法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核心功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徐向华. 立法学教程[M].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0: 119.
[2]邹瑜, 顾明主编. 法学大辞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985.
[3]胡建淼. 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M]. 杭州: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23-24; 26-29.
[4]戚渊. 论立法权[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3-26.
[5]李林. 立法理论与制度[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43-54.
[6]马克昌. 刑罚通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15-20.
[7]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120.
[8]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96.
[9]储槐植. 美国刑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3-51.
【关键词】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路径
一、刑事立法权
(一)概念
刑事立法权是指刑事领域的立法权,即制定刑事法的权力。根据刑事法内涵的大小,可以将刑事立法权划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广义的刑事立法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对刑法的定义,广义刑法是指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包括国家的刑法典,国家针对某一种犯罪或某一类犯罪所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也称特别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犯罪与刑罰的规定(也称附属刑法)。将刑事法界定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出广义的刑事立法权概念:是指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所有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第二,狭义的刑事立法权。根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对刑法的定义,狭义的刑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将刑事法界定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出狭义的刑事立法权概念:是指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刑事基本法即刑法典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本文在使用刑事立法权这一概念时,如无特别说明,系采其较宽泛的概念,文中提到刑法就是指广义的刑法。
(二)主体、内容和属性
1.主体
刑事立法权作为刑事领域的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现代民主国家,通常由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议机关(议会或国会)来行使。在中国,根据《宪法》第62、66条和《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刑事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
2.内容
刑事立法权作为一种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也是由一系列子权力组成的权力综合体。从不同的角度看,包含了不同的内容。具体体现为:
(1)从权力的行使形式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和废止权。有学者认为立法权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变更、撤销、废止等权力,[1]相应地,刑事立法权还应该包括解释权、变更权、撤销权等内容。
(2)从权力的行使程序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有些国家还包括批准权,即在法律议案表决通过后,还要履行批准的程序。
(3)从权力的行使结果看,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内容包括刑法典制定权、单行刑法(即特别刑法)制定权和附属刑法制定权。
3.属性
顾名思义,刑事立法权首先是一种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备一般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刑事立法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权,而是一种制定罪刑规范的立法权,是立法权在刑事领域的延伸,属于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因而又具有自己的特性——刑罚权属性。刑事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体体现为:
(1)立法权属性。立法权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2]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一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法,以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狭义的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者其他代议机构)行使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规范的综合性权力体系。[3]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性权力体系,它由多种级别、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具体立法权所构成,而不是单一的权力结构。从立法权的级别层次来说,有国家立法权、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立法权的内容来说,立法权既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权,也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布或批准、否决权;就立法权的表现结果来说,有立宪权、立法律权,也有立法规权、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权。而刑事立法权正是立法律权的一种,是立法权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和延伸,是立法权的子权力的子权力。
立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近代分权理论与实践的产物,随着主权观念的萌生而出现。目前学界关于立法权的属性问题研究较少,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权的属性应为合法性、统一性和民主性;[4]第二种观点则将立法权的属性概括为合法性、正当性和统一性;[3]最后一种观点则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对立法权的属性进行分析,认为:从立法权的本性来看,它是一种反映和代表民意的国家权力;从立法权的政治属性来看,它是一种统治阶级所执掌的国家权力;从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的比较来看,它是一种以民主为价值追求的国家权力。[5]
(2)刑罚权属性。刑罚权是指国家制定和运用刑罚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之一种,属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组成部分。通常认为刑罚权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①制刑权,即刑罚制定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属立法权范畴。②求刑权,即刑罚追诉权,或称起诉权,指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在我国,求刑权仅指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自诉案件的起诉权不属于刑罚权范畴。③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指代表国家的法院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④行刑权,即刑罚执行权,指对犯罪人执行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刑罚的权力。根据上文的定义,刑事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变动刑法规范的权力。刑法规范即罪刑规范,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中,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结果,两者统一于刑法规范,不可分割。故国家立法机关进行刑事立法制定刑法规范的过程,同时创制了犯罪和刑罚,犯罪与刑罚的创制是同一立法过程的不同侧面。因此,刑事立法权实质上就是刑罚权的制刑权,应当具备刑罚权的基本属性。
刑罚权就其根本性质而言是一种阶级统治权,具有公共权力的特征,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首先,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是对犯罪人实行制裁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只要存在犯罪行为,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这种强制,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其次,刑罚权是国家队犯罪人实行刑罚处罚的权利,以剥夺、限制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为内容,具有严厉性;最后,刑罚权是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作为犯罪人的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以保障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为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社会利益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极端的重要性。[6] 二、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事立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刑罚权,它发动成本的昂贵性和惩罚的严厉性,决定其一旦使用不慎,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犯。刑法制裁措施这种无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剥夺性,决定了“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并且如果不用刑法调整,有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制定刑法规范。这不仅是启蒙思想家们基于理性的呼唤,更是当代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现代法治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7]但一切权力本身都具有扩张的本性,如果对刑罚权不加以限制,它就会发生变异,亦化成为侵犯公民人权的工具。
“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原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8]作为刑事立法权的产物,刑法本身具有两面性,肩负着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其理想状态是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而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其实质内容就是通过限制权力来保障人权。可以说,人权保障就是宪法的最高的、核心的价值目标。对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其目的就是要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加强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控制,使刑法功能向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倾斜,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治。
三、刑事立法权宪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刑事立法权的行使集中体现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上,因此,刑事立法权的宪法规制可以分为立法过程的宪法规制和立法结果的宪法规制。又因为两者的分界线正好是刑事立法程序的終结,故又可将其称之为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
(一)事前规制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是指宪法对尚处于立法过程中的刑事立法行为所进行的规范与制约,它主要是通过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权的限制性规定来实现的。具体来说,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刑法,将某些行为设定为犯罪,并规定刑罚制裁,但同时又通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刑法基本原则、正当程序条款等内容来为其预先设置限制。如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设置了三类限制:(1)宪法本文中对刑事立法提出的禁止性条款,即宪法第一条之九和十禁止国会和各州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和剥夺公权的法案;(2)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中宣布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具体规定了保护个人的言论、结社、集会、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备带武器的权利;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认罪;规定了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禁止奴隶和强迫劳役。(3)正当程序条款对制定刑事法律的内容、形式和语言的限制。具体又分为两类:首先是实质性限制,它是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的权力,它要求刑事立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刑法目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是程序性限制,它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它要求刑事立法必须对犯罪和刑罚做出明文规定,刑事法律的内容必须明确,不得含糊其辞。[9]
(二)事后规制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后规制是指宪法对刑事立法过程制定出台的刑事法律进行审查,对其确定内容做出合宪性与否的评价,即通常所说的违宪立法审查制度。原则上,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的限制性规定要通过立法者的自律行为来实现。立法者行使刑事立法权时须时刻反省是否违反宪法的内容和精神。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自律行为必须有外在的制度保证才能有效发挥其约束作用。在立宪主义体制下,宪法文本尽管规定了规制刑事立法权的内容,但如果没有对违宪的刑事立法行为及其后果的及时纠正,那就难免画饼充饥,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也将荡然无存,于是就出现了违宪立法审查制度。
(三)两者的关系
宪法对刑事立法权的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宪法文本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在立法程序结束前发挥作用,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过程,属于事前预防,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刑事立法违宪审查制度则主要作用于立法程序结束之后,主动审查刑事立法的内容,属于事后监督,具有纠错和弥补的功能。后者的运行以前者为依据,前者的实现以后者为保障,两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筑起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共同致力于宪法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核心功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徐向华. 立法学教程[M].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0: 119.
[2]邹瑜, 顾明主编. 法学大辞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985.
[3]胡建淼. 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M]. 杭州: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23-24; 26-29.
[4]戚渊. 论立法权[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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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120.
[8]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96.
[9]储槐植. 美国刑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