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财产权利平等实现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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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存在着农民财产权利贫困、土地使用权权能不完善、征收补偿偏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严格限制、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农民财产权的平等实现。本文认为应该在立法、司法、执法等角度建构农民财产权利平等实现的法律保障体系。
  关键词 农民 财产权 平等 实现 法律保障体系
  基金项目:本项目是山东省法学会项目《农民财产权利平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保障研究》(SLS(2015)G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婷,山东政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47
  就财产权利而言,由于农民缺乏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其基本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农民在农业领域或在非农领域,应享有按照市场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然但由于受到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一方面限制农民进入非农领域,使得农民只能在收益较低的种植业领域谋生,另一方面又对农民在种植业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违背市场规律的干涉,侵犯广大农民的财产权益。农民财产权受损集中体现在土地财产权的损害方面。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和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土地财产权权能不完善;集体建设用地难以直接入市;偏低的征收补偿标准以及土地增值收益的不合理分配等严重阻碍了农民财产权利顺利实现。因此,有效保障和实现农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需要从法律上、从体制上寻找阻碍性因素,客服现有体制的弊端与不合理之处,从法律的角度探索建立农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体系。构建农民财产权利平等实现的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转变农民财产权利平等实现的理念基础,改变当前立法者、执法者对农民财产权利赋予和保护方面所持的“家父主义”思维,切实改变当前不肯真正确立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财产权利赋予不切实的现状。其次,保障农民财产权利的平等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设计。
  一、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城乡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促进城乡平衡、稳定、持续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距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首要举措。近年来,我国农村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并未得到彻底性的改变,差距依旧存在,并且有日渐拉大的趋势。因此,目前亟需加快推进城乡发展的一体化过程,缩小城乡发展差距,通过城乡互补,以城带乡,在稳定城市发展的同时,加速推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整合城市的优势资源向农村适当倾斜,使得农业、农村、农民融入到城市化与现代化发展过程,通过发展新型农业产业,提高农村经济在国民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农民提供与城镇居民平等的分享现代化成果的机会。
  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发展家庭经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的有效流转,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合作型经济,引导和促进工商资本在农村发展现代化的农业企业。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农民财产的资产价值。
  二、推动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
  推动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规范有序流转是保障和实现农民财产权的有效举措,坚持关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本方向,对于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关系的恰当把握和处理是维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核心,对于落实农民集体所有权,稳定承包经营权,以及最大限度的盘活土地经营权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是当前关于农村土地改革的重头戏。推动土地经营权的规范有序流转,需要在保护农民土地经营权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构建,可以参考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市场的相关规定,结合农民土地经营权的特性,具体在流转的主体、流转的对象及流转的价格等方面,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和考量。在高效推动农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同时,不可忽视政府的监管作用的发挥,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秩序的维护和保障,及公正合理的流转价格的确定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督。故,在最大限度的促进农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同时,通过政府的监管以维持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农民土地财产的市场价值,并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持续性与安全性。
  三、切实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
  《物权法》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及具体成员权的确认,标志着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确立标志着国家对于农民集体权利的尊重和确认,有助于农民集体权利的维护,它是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共同创造的一项制度发明,是民事权利制度创新的突出表现。农民集体成员权蕴含和彰显了丰富的法律价值内涵:首先,它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民主促进和谐”的路径实现农村政治民主和社会稳定。其次,它通过“利益诱导激励、激励引发繁荣”的思路形成有效激励机制,进而促进农村经济繁荣。再次,对于维护平等、正义推进效率、保障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通过立法形式确认和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新型民事权利,对于实现平等、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保障和实现农民合法的集体成员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做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构建
  在城乡二元化发展模式下,土地是农民最为基本性的财产,也是其最根本性的生活保障。当前的征地制度所形成的巨大的地价剪刀差,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因此,为了有效保障和实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需重新构建合理的征地程序和公平的征地补偿机制,建立以市场价值为补偿基础的土地补偿制度,同时允许被征地农民按照土地要素贡献参与贡献的比例分享收益。
  (一)征收征用程序的改革
  土地征收若只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征收方的单方行为,在征收征用过程中缺乏农民这一被征收主体的参与及缺少对于征收行为的有效监督,那么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很容易遭受侵害。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行的方法是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有效约束政府的征收行为,同时充分保障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话语权,为农民财产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及救济途径。因此,通过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以有效约束和监督政府的征收行为,对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益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主要有:土地征收的公益性审查、土地征收的论证和听证、土地征收的审批、土地征收的异议等。对于征收程序的完善主要是规范政府在这一系列环节的征收与征用行为,在此基础上能够最限度的保障农民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的参与权,通过监督政府的征收与征用行为、制裁违法征用、违法征收等以一系列的制裁机制,为农民提供有效地法律救济途径。   (二) 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补偿标准偏低是当前征收征用制度下农民土地财产权遭受侵害的直接表现。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式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关于农民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范围。同时国家规定的法定补偿额度具有法定的上下限度的严格限制,包括具体补偿时间的限制,即补偿费不得超过一定期限的农业总产值,同时还规定有具体价值的限制,即补偿费不得超过法定的农业产值总额。这种只限最高价不定最低保护价的做法显然低于土地财产的正常市场价值,因此,国家补偿费用显著偏低,失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真正地持续性保障,国家征收征用农民土地后,以明显偏低的征收补偿强制性的取代农民最为基础性的物质性的生活资料,这明显违背了国家关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性趋向。因此,在现有的征收征用体制的基础上,提高征收农民土地的补偿标准至关重要。为此,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提高的标准和幅度是什么?提高的方式是什么?二是原来的标准是否还有效?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方法,先由农民委托法定资质部门对农民土地价值进行市场化评估,确定土地价值的活动空间,在这一范围内,由政府合理性确定补偿费用的标准后借助于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具体内容;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当前补偿标准的效力问题,本文认为不应全部有效也不应全部无效,对于具体的补偿范围,应充分借鉴《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只是在具体的标准和幅度上以专门部门的评估为基础进行合理化改革。
  (三)做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构建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市场体制尚不健全,集体建设用地与城乡土地还无法实现“同地同权同价”。因此,建立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是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进行规范化管理的首要举措。为此,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加强政府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通过行政性处罚等手段制裁违反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侵害农民财产权的行为,切实有效地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监管的职能,即政府监督者角色的强化问题不容忽视。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管理的承担者,需控制建设用地供给总量,调节供需,约束投资行为;同时加强用途管理、用地入市审批、市场交易信息发布管理等。其次,加强市场运行机制。区别不同类型的建设用地流转运行模式(如公益性用地与非公益性用地),对市场交易的主体、客体、交易方式、产权登记等问题进行规范。最后,完善监管制度。监督管理各种扰乱土地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土地资产的正常价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权力机关对市场监管的监督机制,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流转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途径。具体参考做法是建立并完善土地交易市场价格监管体系,制定具体的价格标准,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最大限度的提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配置程度。
  五、农民财产权利法律救济体系的完善
  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国家征收征用农民土地成为常态化现象,在国家征收体系中,补偿费偏低是侵害农民财产权的直接表现,按照法定的标准和幅度提高征收征用的补偿金是纠正国家征收侵害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直接现实性举措,同时,赋予农民以监督权,对擅自降低补偿金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这种做法,使得农民在国家征收征用体系中不再是毫无话语权的沉默者,监督权的赋予,使得农民享有一条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
  国家征收征用的不合理侵权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受损的现实表现之一,农民土地财产权受损更加集中的体现在农民集体土地财产、集体建设用地的受损方面。因此,对于农民财产权利法律救济体系的完善问题,除了在国家征收与征用方面赋予农民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外,仍需重点关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财产权方面的法律保障与法律救济问题。赋予农民法定并且明确地集体成员权,建立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等是维护农民集体产权的具体手段,但是,对于侵害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行为的具体的法律救济手段尚不明确,故本文认为,在对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进行正面保护的同时,同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给予法律救济手段,例如,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应当赋予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权与诉讼权,及时纠正和处罚侵害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确立,标志着农民对于集体土地的价值、使用及交易流转等具体事项享有知情权和表决权,故对于集体土地财产的交易与流转应经农民集体成员的表决通过,对于擅自处分集体土地财产的行为,农民享有监督权,和依据集体成员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因此,关于农民财产权利的法律救济体系的完善,在通过具体体制的构建从正面保护农民财产权的同时,应重点赋予农民关于侵害财产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从正面保护与反面救济两个层面更加全面的保障和实现农民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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