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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具有不同的涵义,对司法权不仅要进行监督,更要进行制约;不仅要进行体制外的监督,也要完善体制内的监督机制;不仅要对实体进行监督,也对司法程序监督;不仅完善现有的监督程序,也要加强司法权监督制度的创新。
关键词 司法权 监督 制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60-02
司法权肩负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任,被寄予很高的期望。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情况,直接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标杆。近年来,司法腐败问题年年都成为“两会”的热点话题,而人大代表对“两高”的工作报告一直有比较高的反对票和弃权率,反映出人民群众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强烈关注和不满。
司法腐败之所受到高度的关注,除了司法领域确实存在严重的腐败情况外,社会心理、社会意识也是重要原因:第一,司法裁决以个案为中心,每一个当事人、每一个个案的裁决和结果,对于案件的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存在腐败问题,对整个司法来说可能微乎其微,但对当事人来说,其在该案的得失都是百分之百的。第二,司法腐败相当于破坏活水源头,起到非常坏的社会影响。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大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忽视法律,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毁坏法律,是污染了水源。第三,司法的程序性特征,使得其腐败易于被感知和发现。由于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开,让公众知晓。所以,司法腐败,更受群众关注。笔者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
一、对司法权既要监督,更要制约
狭义的监督主要是国家机关的监督,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这些监督可以称之为体制内的监督。更广泛的监督还包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的法律监督等,可以称之为体制外的监督。体制内的监督和体制外的监督尽管有些差异,但都具有非日常性、非制度化、非制衡性及可选择性的特点。首先,非日常性。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通常是个案监督,也包括每年人大会议期间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但是作为个案监督来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并没有形成一个连续一贯的日常工作制度,而对司法权的监督,显然也不是人大的工作重点。其次,非制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大了人大的监督力度,规定人大有权就若干重大事项要求“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听取和审议,作出决议,并要求被监督机关进行工作整改等。但是这种监督具有很大的权力,所以相关监督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可能。再次,非制衡性,监督的度比较难以把握,如果尺度太松,容易使得监督流于形式而失去监督的功能,而如果监督过度,则有可能产生越俎代庖的嫌疑,监督的越位同样可能带来腐败,监督者行使了司法权同样是一件恐怖的事情。同时还有一个谁有权去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如果监督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及所掌握的被监督者违法犯罪的证据,去与那些违法者进行交易,从而滋生新的腐败,那所谓的监督又发生“失灵”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本身并没有许多的机会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因而腐败的条件并不充分。它是通过受理的案件间接被卷入社会纠纷之中由于许多重要的领域,例如干部任免、工程招投标、土地出让、抽象行政行为等,其案件,要么法院无权受理,要么法院无权自主审理,所以,它目前还远远谈不上对其它权力机构的制约。但是目前行不成制约不等于说制约不重要,相反,制约非常重要。
基于以上的理由,监督固然重要,制约也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制约的关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并向其负责。但在我国,主要体现在权力的分工上,人大、政府和法院有分工,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也是有分工的,应该说,这些权力之间也可以发挥一定的相互制约作用的。基于是相互的分工和合作,这些制约作用体现出一定程度的日常性、制度性及有效性的特点。
二、既要体制内监督,也要加强体制外监督
体制内的监督主要是有权机关的监督,如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法律专业人事(如律师)的监督、诉讼当事人的监督,这些监督,相对比较专业,属于相对专业性的监督。体制外的监督主要是社会团体及社会大众的监督,如新闻媒体、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网络力量等等。这些监督更为广泛,但专业性相对较差,可以认为是非专业性的监督。但不管是体制外监督还是体制内的监督,不管是专业性监督还是非专业性监督,都是缺一不可的,相互补充、互为支撑的。共同组成一个完善的、全面的、全方位的监督网。
不管体制外,还是体制内的监督都有一定的优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体制外的社会监督,由于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公开的,对社会持开放的态度,因此,各种监督往往促使舆论一面倒。加上各种舆论的批评与谴责,它就更加小心翼翼。人们陷入了一种尴尬:司法越公开,被批评的可能性越大;人们越是批评,法院为了迎合大众和逢迎上司,就越容易犯错误;法院的错误暴露越多,越受到批评。为了避免这种弊端,必须同时加强体制内的专业监督,使两种监督力量实现一定的平衡,使得特别是一些处于舆论风口浪尖的热点案件,能够等到理性和公正的审判,既不能因“不杀不足以民愤”而处罚过重,也不会因为暗箱操作而避重就轻,甚至放纵犯罪。
三、既要监督实体,更要监督程序
司法权是通过一系列诉讼程序的设计来最终保障正义的实现的,实现司法正义,首先必须贯彻和落实《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让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都落到实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益。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个合伙人投资结算纠纷案中,被告李某将巨额的工程结算款占为己有,迟迟不与共同投资人张某(原告)进行工程款利润结算,张某无奈将李某告上法庭,为提防被告对诉讼的关键证据——工程账册进行涂改和伪造,原告张某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结果受诉法院拖了将近一年依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切信息和条件,在申请人提供了账册存放保险柜钥匙、但无法取得单位大门钥匙,而被告又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法官毫无作为,拒绝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事后将责任推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诉讼保全的所有条件。后张某愤而提出申诉,要求上级部门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 本案中法院究竟有无义务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关键证据“工程账册”存放于被告公司,原告张某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由于该工程账册存在被被告篡改、伪造的可能,也具有很强的紧急性,法院理应尽快作出答复并采取行动。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应该说法院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由于法院的拖延和不作为,使得原告无法及时、全面、有效的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从而可能导致严重的损失。
四、既要完善现有制度,也要进行制度创新
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不仅要完善现有制度,也要大胆的进行制度创新。
借助新兴的网络平台和网路手段,利用微博、微信、博客及网站等途径推进法院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性,让司法活动被大众更多的了解并接受其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要求,司法公开要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公开范围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阳光驱除黑暗,是最好的杀毒剂,不断提升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可以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人民法院还应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总之,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有一些理念必须要厘清,即监督和制约都非常重要。为了实现有效的司法权监督,不仅要进行全面的体制创新,也要加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建设,同时要建立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全方面的司法权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 司法权 监督 制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60-02
司法权肩负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任,被寄予很高的期望。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情况,直接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标杆。近年来,司法腐败问题年年都成为“两会”的热点话题,而人大代表对“两高”的工作报告一直有比较高的反对票和弃权率,反映出人民群众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强烈关注和不满。
司法腐败之所受到高度的关注,除了司法领域确实存在严重的腐败情况外,社会心理、社会意识也是重要原因:第一,司法裁决以个案为中心,每一个当事人、每一个个案的裁决和结果,对于案件的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存在腐败问题,对整个司法来说可能微乎其微,但对当事人来说,其在该案的得失都是百分之百的。第二,司法腐败相当于破坏活水源头,起到非常坏的社会影响。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大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忽视法律,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毁坏法律,是污染了水源。第三,司法的程序性特征,使得其腐败易于被感知和发现。由于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开,让公众知晓。所以,司法腐败,更受群众关注。笔者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
一、对司法权既要监督,更要制约
狭义的监督主要是国家机关的监督,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这些监督可以称之为体制内的监督。更广泛的监督还包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的法律监督等,可以称之为体制外的监督。体制内的监督和体制外的监督尽管有些差异,但都具有非日常性、非制度化、非制衡性及可选择性的特点。首先,非日常性。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通常是个案监督,也包括每年人大会议期间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但是作为个案监督来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并没有形成一个连续一贯的日常工作制度,而对司法权的监督,显然也不是人大的工作重点。其次,非制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大了人大的监督力度,规定人大有权就若干重大事项要求“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听取和审议,作出决议,并要求被监督机关进行工作整改等。但是这种监督具有很大的权力,所以相关监督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可能。再次,非制衡性,监督的度比较难以把握,如果尺度太松,容易使得监督流于形式而失去监督的功能,而如果监督过度,则有可能产生越俎代庖的嫌疑,监督的越位同样可能带来腐败,监督者行使了司法权同样是一件恐怖的事情。同时还有一个谁有权去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如果监督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及所掌握的被监督者违法犯罪的证据,去与那些违法者进行交易,从而滋生新的腐败,那所谓的监督又发生“失灵”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本身并没有许多的机会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因而腐败的条件并不充分。它是通过受理的案件间接被卷入社会纠纷之中由于许多重要的领域,例如干部任免、工程招投标、土地出让、抽象行政行为等,其案件,要么法院无权受理,要么法院无权自主审理,所以,它目前还远远谈不上对其它权力机构的制约。但是目前行不成制约不等于说制约不重要,相反,制约非常重要。
基于以上的理由,监督固然重要,制约也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制约的关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并向其负责。但在我国,主要体现在权力的分工上,人大、政府和法院有分工,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也是有分工的,应该说,这些权力之间也可以发挥一定的相互制约作用的。基于是相互的分工和合作,这些制约作用体现出一定程度的日常性、制度性及有效性的特点。
二、既要体制内监督,也要加强体制外监督
体制内的监督主要是有权机关的监督,如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法律专业人事(如律师)的监督、诉讼当事人的监督,这些监督,相对比较专业,属于相对专业性的监督。体制外的监督主要是社会团体及社会大众的监督,如新闻媒体、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网络力量等等。这些监督更为广泛,但专业性相对较差,可以认为是非专业性的监督。但不管是体制外监督还是体制内的监督,不管是专业性监督还是非专业性监督,都是缺一不可的,相互补充、互为支撑的。共同组成一个完善的、全面的、全方位的监督网。
不管体制外,还是体制内的监督都有一定的优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体制外的社会监督,由于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公开的,对社会持开放的态度,因此,各种监督往往促使舆论一面倒。加上各种舆论的批评与谴责,它就更加小心翼翼。人们陷入了一种尴尬:司法越公开,被批评的可能性越大;人们越是批评,法院为了迎合大众和逢迎上司,就越容易犯错误;法院的错误暴露越多,越受到批评。为了避免这种弊端,必须同时加强体制内的专业监督,使两种监督力量实现一定的平衡,使得特别是一些处于舆论风口浪尖的热点案件,能够等到理性和公正的审判,既不能因“不杀不足以民愤”而处罚过重,也不会因为暗箱操作而避重就轻,甚至放纵犯罪。
三、既要监督实体,更要监督程序
司法权是通过一系列诉讼程序的设计来最终保障正义的实现的,实现司法正义,首先必须贯彻和落实《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让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都落到实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益。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个合伙人投资结算纠纷案中,被告李某将巨额的工程结算款占为己有,迟迟不与共同投资人张某(原告)进行工程款利润结算,张某无奈将李某告上法庭,为提防被告对诉讼的关键证据——工程账册进行涂改和伪造,原告张某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结果受诉法院拖了将近一年依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切信息和条件,在申请人提供了账册存放保险柜钥匙、但无法取得单位大门钥匙,而被告又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法官毫无作为,拒绝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事后将责任推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诉讼保全的所有条件。后张某愤而提出申诉,要求上级部门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 本案中法院究竟有无义务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关键证据“工程账册”存放于被告公司,原告张某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由于该工程账册存在被被告篡改、伪造的可能,也具有很强的紧急性,法院理应尽快作出答复并采取行动。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应该说法院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由于法院的拖延和不作为,使得原告无法及时、全面、有效的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从而可能导致严重的损失。
四、既要完善现有制度,也要进行制度创新
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不仅要完善现有制度,也要大胆的进行制度创新。
借助新兴的网络平台和网路手段,利用微博、微信、博客及网站等途径推进法院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性,让司法活动被大众更多的了解并接受其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要求,司法公开要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公开范围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阳光驱除黑暗,是最好的杀毒剂,不断提升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可以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人民法院还应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总之,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有一些理念必须要厘清,即监督和制约都非常重要。为了实现有效的司法权监督,不仅要进行全面的体制创新,也要加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建设,同时要建立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全方面的司法权的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