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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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关联交易概况
  不论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我国关联交易的发生都较为频繁,其涉及面非常广、金额巨大,手段方式也五花八门。其中也存在着问题,有相当多的关联交易属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演变成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关联人员操纵利润和上市圈钱的重要手段。在关联交易的方式方面,关联交易多采用关联购销、关联担保、关联租赁、委托经营、资产重组等多种方式。从关联交易的动机来看,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更加猖獗。因为上市公司具有上市融资的条件,而其关联方就运用了这些有利的条件向上市公司拆借,从上市公司吸取血液,从这些数据来看,关联方所占用的上市公司的资金远远超过上市公司所占用的关联方的资金,这样就是得上市公司成为了关联方的“提款机”。可以看出,关联交易的主要要动机是利润操纵,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具有非效率性,其关联交易并不是为了真正意义上的资产优化配置和优化管理,而是通过关联交易人为的改变企业的财务报表,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目的是为了圈钱,而不是良性扩张。
  二、我国关联交易立法概况及评析
  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体系由多个部门的单行法所组成,分别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等部门法,除此之外,还大量的存在于部门规章之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在以上多个制度上对关联交易做了规定,其所规定的其他制度是一种框架性质的,比较原则和基础,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规范关联交易有效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形成,各部门法存在着交叉、冲突,相互之间配合、协调的并不默契,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没有形成最大化的合力,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并没有趋于完善,以下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公司法》没有对关联交易概念做出最基本的法律界定,而仅仅是在最后的“附则”中对关联关系做了基本的界定,未能荣登“大雅之堂”,有“偷偷摸摸”的感觉。其次,随之修改的《证券法》存在同样的问题,造成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大量采用《会计法》、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致使法律规范整体层级较低,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甚至有刻意回避进行立法的嫌疑。
  鉴于此,我认为《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关联方的范围、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基本含义都应当做出合理的、明确的界定,确立《公司法》作为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法,突出《公司法》为规制关联交易的核心,并对其他相关部门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目标进行有效的整合,有利于消除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性规定,节约立法资源,提高法律规制的层级,维护法律崇高的尊严,这样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体系才能达到统一、和谐的理想状态。
  三、我国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对基本概念的界定
  应当由《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基本概念的各项规定进行全面的界定,这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前提条件,然后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规范对象做出有针对性的细则,比如对上市公司可以扩大适用关联方的范围,我国上市公司所进行的关联交易中大多数是同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生,除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外,将该上市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前述人员共同居住两代以内血亲、姻亲、继子女、继父母等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列外关联方。注意各个法律体系对此规定的衔接、配合,做到最大程度的科学的界定相关的范围。
  2、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可以通过概括和列举两种立法方式,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有效规制,最大限度的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排除在正当程序之外,保证其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并将此制度的规制主体范围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对我国数量巨大的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制具有重大的意义。
  3、完善披露制度
  要完善披露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应当提高立法文件的层级,关联交易披露相关制度应该在《公司法》、《证券法》和《会计法》中着重体现,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由相关部门比如证监会,根据以上基本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加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披露的主体要增加有关非上市公司,只要是有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不论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也不论公司的形式,都应当进行必要的披露。第三、在披露的程序上,区分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如果属于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将需要披露的所有事项改在事前,这将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变成既定的事实,更加有利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第四、加强自律管理和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加大对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的审计力度。第五、加大对违反披露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隐瞒关联关系、不完整披露、不及时披露和虚假披露的,要根据其违法所得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处罚,加强威慑力度。
  4、完善救济制度
  首先,完善对公司与中小股东的保护与救济,细化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与无效的适用。将此权利请求主体作适当的扩展,从多个角度出发,将有利于打击非法的关联方,保障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其次,股东请求权行使期限六十日规定的过于急促,该六十日期限应当延长至一年。这样就符合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既可以充分保护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
  5、加强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罚则
  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规制的法律本来层级就比较低,相关的不公平的发生之后对关联交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较轻,鉴于此,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应当适当加大,避免真空地带的产生,增加对其威慑力。
  (作者单位: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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