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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假释是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通过法定程序,对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具有激励罪犯接受教育改造,促使其适应社会;减轻监狱等监管机构压力;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等基本功能。我国现行刑法对假释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通过分析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缺陷,并针对该缺陷提出弥补建议,对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更好的发挥假释制度的基本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假释;社区矫正
一、假释概述
(一)假释制度的概念
由于各个国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因此假释一词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假释在各个国家的表述上也有所差异。目前,各国对假释的概念主要存在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把假释视为一种“制度”。第四种观点将假释看作成为一种“奖励制度”。第五种观点认为假释是一种形式上的释放,跟真实的释放相对。
笔者结合各国关于假释的以上五种观点并根据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假释作出以下定义:假释是只对被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罪犯,经过法定刑罚执行期间,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国家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将其附条件的予以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 假释的特征
1、假释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
在我国实践中,一般有监狱或者其他有关司法机关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最后有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材料对罪犯作出是否假释决定。
2、假释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
罪犯要想在我国获得假释,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刑罚和刑种的条件。关于刑种条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两种自由刑的罪犯。关于假释的服刑条件,即是罪犯要在监狱执行一段时间。
(2)行为表现条件。该条件是指罪犯在监管机构执行刑罚达到一定时间后能否得到假释要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
3、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若罪犯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危害社会到达法定期间,则视为其剩余期间已经执行完毕,若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触犯假释规定的条件,则可能再次被收监关押。
4、 假释具有监督性
获得假释的罪犯虽然在犯假释期间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假释犯在获得假释期间内,仍然要受到禁止令、假释监督,社会矫正等条件的制约。
5、 假释具有可撤销性
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释放,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假释犯如在假释期间违反关于假释考验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则可能被法院撤销假释,再次被监管机构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二、中国假释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假释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过严
1、 刑种方面的限制
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国假释在刑种上只包括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拘役不包括在内。对于拘役,我国立法机关未将该刑种纳入假释的适用之中,立法本意的是单处拘役时最高也不超过六个月,数罪并罚时也不超过一年,因此把该刑种纳入假释没有多大意义,笔者对此不予苟同,这违背了刑罚的公平性,因为拘役比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的刑期要短,既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适用假释,那么拘役也应该同样适用。
2、执行刑期方面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我国,除了特殊的罪犯外,罪犯要想获得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监管机构中执行其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执行十三年。对假释刑期一刀切的规定,违背了刑罚的个别性与公平性的规定。
3、消极条件方面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假释适用的禁止性条件,根据该规定,累犯以及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不再适用假释,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以下几点不合理之处:
其一,对于累犯,我国采取的绝对的禁止假释,即所谓的一刀切,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具体条件,这种禁止性规定过于严格。
其二,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也不得假释,这样规定过于绝对,这样的刑罚规定必然导致罪犯缺乏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无法激励相关的罪犯。
4、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方面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罪犯在监狱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中我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作了细化,即“确有悔改表现”要同时具备四种情形,从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立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便于操作。
(二)启动方式偏窄
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犯罪要想获得到假释途径非常单一,启动主体也是非常单一。在我国对罪犯监管的执行机关是启动假释的申请机关,法院是对罪犯作出假释裁定的决定机关,假释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假释制度的启动方式单一是符合刑罚恩赐理论的,但是这种理论对现代法治国家来说,是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目的。
(三) 归属权偏窄
我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执行机关只具有申请权而不具有决定权,对假释的决定权只有法院,即假释的归属权只有法院,该规定具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1、对执行机关来说,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在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对罪犯做出是否假释的决定,然而,这种决定只是申请的决定,而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执行机关必须向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对罪犯并不十分了解的人民法院做出最终裁定,这种裁定有违科学性。 2、对法院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执行机关申请假释建议书做出审查并做出裁决。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并没有专门人员对假释案件设立专门部门,并且法院人员不足以及每年要处理大量案件,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报送申请的假释建议书没有时间去认真处理,更没有时间去到监狱中实际合适罪犯是否符合申请假释,只是根据假释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书面做出裁决,这样就使假释的裁决流于形式。
3,对被害人来说会产生以下一些问题。其一、由于没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异议程序,当罪犯没有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参与就被获得假释时,就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没有得到弥补,有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其二、我国假释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服刑人不具有参与权,这就剥夺了服刑人的程序参与权,违反了民主原则,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四)评估体系不完善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管机构对于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罪犯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接受审理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条文对假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对罪犯的假释再犯预测缺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致使各地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对罪犯关于假释缺乏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进而,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对假释的申请书面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因此对罪犯的再犯预测实际上有执行机关决定。但是由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受其工作的环境与性质的限制,仅仅以罪犯在狱中的表现作为再犯预测的主要依据,因此,并不能对罪犯对此全面与科学的预测。
(五)执行考验期的规定过于绝对
我国刑法跟刑事诉讼法对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过于绝对,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无期徒刑来说,刑法条文针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是十分苛刻的,假释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一律为十年,绝对化。二、对有期徒刑来说,我国刑法把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规定“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若只是针对有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假释考验期限比较而言,法律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但是,若把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考验期限相比较,这种规定就有可能有失公平性欲公正性,因为这样规定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有可能超过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
(六)假释考验期有效监督制度缺乏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为了对假释犯有效的进行监督,我国对假释犯设置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不能对假释犯形成有效的监督,创立的假释考验期内的监督机制并不能有效的体现出来。
(七) 撤销条件较为宽松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国对假释犯的撤销有三种情形,即新罪、漏罪、以及一般违法违规的行为。但是也具有以下不合理处:
1、立法把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一般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撤销假释,使得假释撤销的范围过宽。
2,刑法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假释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我国的假释执行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公安机关跟法院启动对假释犯的假释的撤销程序,罪犯就一定会被撤销假释,从新收监被关押。
3、假释的撤销条件过宽也可能导致有刑法的时效规定产生冲突。
4、假释的撤销条件过宽也可能导致自诉案件的冲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但这就可能与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
三、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
(一)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1、刑种条件规定之建议
针对假释适用刑种条件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假释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扩大假释的刑种类型,建议把拘役或者一些资格刑也纳入假释的范围之内。
2、假释执行期限适用之建议
针对假释适用执行期限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假释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修改为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增加罪犯接受劳动改造的积极性;我国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定期限具有合理性,可以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实施。
3、完善假释的消极适用条件
(1)对于累犯,建议累犯只要执行被判刑罚的期限超过三分之二的就可以申请假释,只有犯最轻刑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触犯本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罪的,才不得假释。
(2)对于暴力型犯罪,建议要求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经过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专业人士鉴定、评估其再犯未显著降低的,才对其获得假释的权利予以剥夺。
4、细化假释实质适用条件
(1)罪犯在狱中的表现。罪犯在监狱中的积极表现的获得假释的前提,对此要对罪犯在改造期间的表现做详细记录,依此作为对其是否可以适用假释的一种依据。
(2)具备社会再适应能力。罪犯是否具有再适应社会能力是罪犯能否获得假释的一个重要方面。
(3)履行民事义务。罪犯履行民事义务也是假释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获得被判刑人同意。罪犯是否同意假释也是适应假释的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合理配置假释提请权制度
1、坚持将执行机关启动假释的一个主体。执行机关的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在监管过程中能够了解罪犯的服刑状况,对罪犯是否遵守监规,是否愿意接受改造,有无再犯的危险十分清楚。
2、给予检察机关假释提请权。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假释提请权实质是司法权,是一种诉权。假释提请权作为司法权,应当有检察机关来启动。
3、赋予服刑人的假释提请权。赋予服刑人以假释提请权,不但有利于增加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还利于避免其他假释启动主体的权力滥用。 (三)扩大假释制度归属权的范围
1、坚持把法院作为一个主体。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机关。”法院的职能是行使审判权,根据其职权作出合理的裁判。只有坚持法院享有假释裁决权才能更有利于法院职能的实现,也有利于对罪犯裁决的公平与正义。
2、赋予执行机关以假释决定权。执行机关对犯罪在监狱中是表现最为清楚,因此赋予执行机关以假释决定权具有正当性与科学性。
3、赋予受害人假释决定参与权。对罪犯监管一个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来弥补受害人的心里创伤。因此对罪犯假释时,可以赋予受害人决定参与权。
4、赋予社会假释决定参与权。赋予社会人士参与假释决定参与权,不但有利于对罪犯假释的公正性与公平性,而且有利于对假释过程进行监督,保障了假释程序的公正性。
(四)建立假释评估体系
执行机关和法院对罪犯评估这两个条件时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强,因此建立假释评估机制十分必要。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建立与完善假释评估体系:
1、罪犯的原判罪行。对罪犯可以从罪前、罪中和罪后三个方面来进行调查。
2、罪犯在狱中的改造情况。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能否获得假释的前提条件。
3、罪犯的个人与家庭情况。对罪犯个人与其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考核是建立与完善假释评估体系内在需求。
4、罪犯原犯罪居住地的社会环境。环境对人的影响十分卷,因此,对罪犯的原居住地进行考察也是进行假释评估的重要内容。
(五)明确假释制度的执行考验期
笔者通过对国外假释制度我借鉴以及对我国假释司法实践的分析,建议立法规定有期徒刑考验期为1到5年,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5到10年。
(六)完善社区监管制度
为了对罪犯进行有力的事后监督,建议可以从以下措施完善假释的监督制度:
1、迅速出台社区矫正法。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可以使得假释工作变得制度化、规范化,能减轻人们对罪犯的恐惧以及公众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偏见。
2、建立专门矫正机构与建设专门矫正人员。
要想对罪犯在假释期间进行有效监督,必须建立专门的假释机构与专业的假释人员。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在对假释犯的执行、监督、管理以及矫正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与其配套的专业假释人员。
3、 完善矫正内容。
其一、创立假释担保制度。我国对假释犯并没有设立担保制度,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建立担保制度,可以设立“财保”与“人保”两种制度。
其二、督促罪犯参加公益活动。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假释经验,督促假释犯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参加社会时间,培养罪犯社会认同感。
其三、社会援助制度。创立社会援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在假释犯出现生活、精神等方面的困难时给与其帮助,避免假释犯再次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4、引导社会积极参与。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加强社会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对假释犯有正确的认识,提供一些条件促使社会认识对假释犯有正确的理解与支持。
(七)严格区分假释制度的撤销范围
笔者通过对域外假释的撤销条件考察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撤销条件提出以下建议:
1、 对于新罪。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飞新罪的规定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符合假释的宗旨;其二、符合刑罚的内在需要。
2、对于漏罪。笔者认为不能因发现罪犯存在漏罪的情形就一概撤销假释,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时效问题,对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漏罪就不应当撤销假释,对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漏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撤销假释;其二,漏罪情节与性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漏罪可以不予撤销假释。
3、 对于违反假释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违反一般的假释规定的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来决定是否直接撤销假释,对于初次违反假释考察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先给予警告,若再次违反可以撤销假释。(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柳忠卫著:《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45页
[2]朴永刚:《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载于当代法学2012年01期
[3]贾文宇:《假释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09期。
[4]舒竤:《中国大陆地区假释制度改革研究》,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0期。
[5]王韵洁:《我国假释制度的探源、现状与反思》,载于山东大学学报2009年02期。
关键词:假释;社区矫正
一、假释概述
(一)假释制度的概念
由于各个国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因此假释一词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假释在各个国家的表述上也有所差异。目前,各国对假释的概念主要存在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把假释视为一种“制度”。第四种观点将假释看作成为一种“奖励制度”。第五种观点认为假释是一种形式上的释放,跟真实的释放相对。
笔者结合各国关于假释的以上五种观点并根据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假释作出以下定义:假释是只对被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罪犯,经过法定刑罚执行期间,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国家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将其附条件的予以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 假释的特征
1、假释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
在我国实践中,一般有监狱或者其他有关司法机关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最后有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材料对罪犯作出是否假释决定。
2、假释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
罪犯要想在我国获得假释,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刑罚和刑种的条件。关于刑种条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两种自由刑的罪犯。关于假释的服刑条件,即是罪犯要在监狱执行一段时间。
(2)行为表现条件。该条件是指罪犯在监管机构执行刑罚达到一定时间后能否得到假释要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
3、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若罪犯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危害社会到达法定期间,则视为其剩余期间已经执行完毕,若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触犯假释规定的条件,则可能再次被收监关押。
4、 假释具有监督性
获得假释的罪犯虽然在犯假释期间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假释犯在获得假释期间内,仍然要受到禁止令、假释监督,社会矫正等条件的制约。
5、 假释具有可撤销性
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释放,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假释犯如在假释期间违反关于假释考验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则可能被法院撤销假释,再次被监管机构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二、中国假释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假释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过严
1、 刑种方面的限制
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国假释在刑种上只包括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拘役不包括在内。对于拘役,我国立法机关未将该刑种纳入假释的适用之中,立法本意的是单处拘役时最高也不超过六个月,数罪并罚时也不超过一年,因此把该刑种纳入假释没有多大意义,笔者对此不予苟同,这违背了刑罚的公平性,因为拘役比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的刑期要短,既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适用假释,那么拘役也应该同样适用。
2、执行刑期方面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我国,除了特殊的罪犯外,罪犯要想获得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监管机构中执行其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执行十三年。对假释刑期一刀切的规定,违背了刑罚的个别性与公平性的规定。
3、消极条件方面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假释适用的禁止性条件,根据该规定,累犯以及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不再适用假释,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以下几点不合理之处:
其一,对于累犯,我国采取的绝对的禁止假释,即所谓的一刀切,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具体条件,这种禁止性规定过于严格。
其二,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暴力性犯罪也不得假释,这样规定过于绝对,这样的刑罚规定必然导致罪犯缺乏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无法激励相关的罪犯。
4、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方面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罪犯在监狱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中我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作了细化,即“确有悔改表现”要同时具备四种情形,从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立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便于操作。
(二)启动方式偏窄
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犯罪要想获得到假释途径非常单一,启动主体也是非常单一。在我国对罪犯监管的执行机关是启动假释的申请机关,法院是对罪犯作出假释裁定的决定机关,假释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假释制度的启动方式单一是符合刑罚恩赐理论的,但是这种理论对现代法治国家来说,是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目的。
(三) 归属权偏窄
我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执行机关只具有申请权而不具有决定权,对假释的决定权只有法院,即假释的归属权只有法院,该规定具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1、对执行机关来说,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在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对罪犯做出是否假释的决定,然而,这种决定只是申请的决定,而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执行机关必须向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对罪犯并不十分了解的人民法院做出最终裁定,这种裁定有违科学性。 2、对法院来说,根据我国刑法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执行机关申请假释建议书做出审查并做出裁决。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并没有专门人员对假释案件设立专门部门,并且法院人员不足以及每年要处理大量案件,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报送申请的假释建议书没有时间去认真处理,更没有时间去到监狱中实际合适罪犯是否符合申请假释,只是根据假释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书面做出裁决,这样就使假释的裁决流于形式。
3,对被害人来说会产生以下一些问题。其一、由于没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异议程序,当罪犯没有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参与就被获得假释时,就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没有得到弥补,有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其二、我国假释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服刑人不具有参与权,这就剥夺了服刑人的程序参与权,违反了民主原则,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四)评估体系不完善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管机构对于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罪犯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接受审理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条文对假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对罪犯的假释再犯预测缺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致使各地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对罪犯关于假释缺乏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进而,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对假释的申请书面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因此对罪犯的再犯预测实际上有执行机关决定。但是由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受其工作的环境与性质的限制,仅仅以罪犯在狱中的表现作为再犯预测的主要依据,因此,并不能对罪犯对此全面与科学的预测。
(五)执行考验期的规定过于绝对
我国刑法跟刑事诉讼法对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过于绝对,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无期徒刑来说,刑法条文针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是十分苛刻的,假释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一律为十年,绝对化。二、对有期徒刑来说,我国刑法把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规定“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若只是针对有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假释考验期限比较而言,法律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但是,若把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考验期限相比较,这种规定就有可能有失公平性欲公正性,因为这样规定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有可能超过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
(六)假释考验期有效监督制度缺乏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为了对假释犯有效的进行监督,我国对假释犯设置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不能对假释犯形成有效的监督,创立的假释考验期内的监督机制并不能有效的体现出来。
(七) 撤销条件较为宽松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国对假释犯的撤销有三种情形,即新罪、漏罪、以及一般违法违规的行为。但是也具有以下不合理处:
1、立法把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一般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撤销假释,使得假释撤销的范围过宽。
2,刑法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限内违反假释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我国的假释执行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公安机关跟法院启动对假释犯的假释的撤销程序,罪犯就一定会被撤销假释,从新收监被关押。
3、假释的撤销条件过宽也可能导致有刑法的时效规定产生冲突。
4、假释的撤销条件过宽也可能导致自诉案件的冲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但这就可能与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
三、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
(一)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1、刑种条件规定之建议
针对假释适用刑种条件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假释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扩大假释的刑种类型,建议把拘役或者一些资格刑也纳入假释的范围之内。
2、假释执行期限适用之建议
针对假释适用执行期限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假释规定以及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修改为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增加罪犯接受劳动改造的积极性;我国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定期限具有合理性,可以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实施。
3、完善假释的消极适用条件
(1)对于累犯,建议累犯只要执行被判刑罚的期限超过三分之二的就可以申请假释,只有犯最轻刑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触犯本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罪的,才不得假释。
(2)对于暴力型犯罪,建议要求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经过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专业人士鉴定、评估其再犯未显著降低的,才对其获得假释的权利予以剥夺。
4、细化假释实质适用条件
(1)罪犯在狱中的表现。罪犯在监狱中的积极表现的获得假释的前提,对此要对罪犯在改造期间的表现做详细记录,依此作为对其是否可以适用假释的一种依据。
(2)具备社会再适应能力。罪犯是否具有再适应社会能力是罪犯能否获得假释的一个重要方面。
(3)履行民事义务。罪犯履行民事义务也是假释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获得被判刑人同意。罪犯是否同意假释也是适应假释的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合理配置假释提请权制度
1、坚持将执行机关启动假释的一个主体。执行机关的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在监管过程中能够了解罪犯的服刑状况,对罪犯是否遵守监规,是否愿意接受改造,有无再犯的危险十分清楚。
2、给予检察机关假释提请权。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假释提请权实质是司法权,是一种诉权。假释提请权作为司法权,应当有检察机关来启动。
3、赋予服刑人的假释提请权。赋予服刑人以假释提请权,不但有利于增加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还利于避免其他假释启动主体的权力滥用。 (三)扩大假释制度归属权的范围
1、坚持把法院作为一个主体。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机关。”法院的职能是行使审判权,根据其职权作出合理的裁判。只有坚持法院享有假释裁决权才能更有利于法院职能的实现,也有利于对罪犯裁决的公平与正义。
2、赋予执行机关以假释决定权。执行机关对犯罪在监狱中是表现最为清楚,因此赋予执行机关以假释决定权具有正当性与科学性。
3、赋予受害人假释决定参与权。对罪犯监管一个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来弥补受害人的心里创伤。因此对罪犯假释时,可以赋予受害人决定参与权。
4、赋予社会假释决定参与权。赋予社会人士参与假释决定参与权,不但有利于对罪犯假释的公正性与公平性,而且有利于对假释过程进行监督,保障了假释程序的公正性。
(四)建立假释评估体系
执行机关和法院对罪犯评估这两个条件时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强,因此建立假释评估机制十分必要。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建立与完善假释评估体系:
1、罪犯的原判罪行。对罪犯可以从罪前、罪中和罪后三个方面来进行调查。
2、罪犯在狱中的改造情况。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能否获得假释的前提条件。
3、罪犯的个人与家庭情况。对罪犯个人与其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考核是建立与完善假释评估体系内在需求。
4、罪犯原犯罪居住地的社会环境。环境对人的影响十分卷,因此,对罪犯的原居住地进行考察也是进行假释评估的重要内容。
(五)明确假释制度的执行考验期
笔者通过对国外假释制度我借鉴以及对我国假释司法实践的分析,建议立法规定有期徒刑考验期为1到5年,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5到10年。
(六)完善社区监管制度
为了对罪犯进行有力的事后监督,建议可以从以下措施完善假释的监督制度:
1、迅速出台社区矫正法。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可以使得假释工作变得制度化、规范化,能减轻人们对罪犯的恐惧以及公众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偏见。
2、建立专门矫正机构与建设专门矫正人员。
要想对罪犯在假释期间进行有效监督,必须建立专门的假释机构与专业的假释人员。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在对假释犯的执行、监督、管理以及矫正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与其配套的专业假释人员。
3、 完善矫正内容。
其一、创立假释担保制度。我国对假释犯并没有设立担保制度,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建立担保制度,可以设立“财保”与“人保”两种制度。
其二、督促罪犯参加公益活动。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假释经验,督促假释犯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参加社会时间,培养罪犯社会认同感。
其三、社会援助制度。创立社会援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在假释犯出现生活、精神等方面的困难时给与其帮助,避免假释犯再次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4、引导社会积极参与。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加强社会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对假释犯有正确的认识,提供一些条件促使社会认识对假释犯有正确的理解与支持。
(七)严格区分假释制度的撤销范围
笔者通过对域外假释的撤销条件考察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撤销条件提出以下建议:
1、 对于新罪。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飞新罪的规定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符合假释的宗旨;其二、符合刑罚的内在需要。
2、对于漏罪。笔者认为不能因发现罪犯存在漏罪的情形就一概撤销假释,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时效问题,对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漏罪就不应当撤销假释,对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漏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撤销假释;其二,漏罪情节与性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漏罪可以不予撤销假释。
3、 对于违反假释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违反一般的假释规定的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来决定是否直接撤销假释,对于初次违反假释考察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先给予警告,若再次违反可以撤销假释。(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柳忠卫著:《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45页
[2]朴永刚:《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载于当代法学2012年01期
[3]贾文宇:《假释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09期。
[4]舒竤:《中国大陆地区假释制度改革研究》,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0期。
[5]王韵洁:《我国假释制度的探源、现状与反思》,载于山东大学学报2009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