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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专家:潘家永,中国法学会会员,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系主任、教授,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Q:去年初,我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2 年期的合同。进入公司不久,公司便开始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即对连续两个月考核处在最末位的3 名员工予以解聘。上两个月,我虽然每月均完成了生产指标,还略有超额,但完成的产量属于车间里最少的一个,两次考评均在后3 名之列。近日, 公司给了我通知,说按“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员工合法吗?
唐女士
A:《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作了规定。该法第39 条规定,劳动者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单位可解除合同。第40 条规定,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 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来看,“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实践中,一些单位往往把“末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唐女士虽然连续两个月考评处在末位,但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指标, 这说明她是胜任工作的。即使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目前的岗位,也不能立即解约,而应当按照第40 条第2 项规定的程序处理。虽然不能说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是违法的,但是以考核处于末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肯定是违法的。
Q:我的一个朋友就职于一家国有公司,其间交了一位男朋友,由于双方很合得来,没有办结婚登记就同居了。同居时间不长她就发现自己怀孕了,考虑到自己年龄偏大等因素,她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单位知道后,勒令她去做“人流”,说如果未婚生育不但不能请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还要受到处分。请问,单位的说法有法律根据吗?
陈女士
A:单位的说法不完全正确。首先,你朋友有权请产假。《劳动法》第62 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 天的产假。”可见,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使婴儿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故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单位都应当无条件批准。
其次,你朋友未婚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 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各省(市、区)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总之,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
最后,未婚生育的行为还会受到一定的处分。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2 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有些省(市、区)还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等。
Q:我原是一家公司的操作工。3 年前在工作中双手被机器轧伤,造成6 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公司不能为我安排合适的工作,我就退出了工作岗位,公司按月发伤残津贴。不久前,公司分立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但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我的伤残津贴由哪个单位继续给付。先后找了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他们都说与己无关。请问,工伤待遇应当由谁给付?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应该告哪个公司?
尹先生
A:《工伤保险条例》第41 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很明显,尹先生的工伤待遇应由新分立的两个公司分别承担或者由其中一个公司独立承担。由于公司在分立时没有明确尹先生的工伤待遇的承继单位,而且现在两个新分立的公司都推脱,尹先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2 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 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 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 尹先生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应当将两个新分立的公司全部列为被诉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有权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应当将两个新分立的公司全部列为被告。
Q:去年初,我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2 年期的合同。进入公司不久,公司便开始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即对连续两个月考核处在最末位的3 名员工予以解聘。上两个月,我虽然每月均完成了生产指标,还略有超额,但完成的产量属于车间里最少的一个,两次考评均在后3 名之列。近日, 公司给了我通知,说按“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员工合法吗?
唐女士
A:《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作了规定。该法第39 条规定,劳动者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单位可解除合同。第40 条规定,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 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来看,“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实践中,一些单位往往把“末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唐女士虽然连续两个月考评处在末位,但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指标, 这说明她是胜任工作的。即使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目前的岗位,也不能立即解约,而应当按照第40 条第2 项规定的程序处理。虽然不能说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是违法的,但是以考核处于末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肯定是违法的。
Q:我的一个朋友就职于一家国有公司,其间交了一位男朋友,由于双方很合得来,没有办结婚登记就同居了。同居时间不长她就发现自己怀孕了,考虑到自己年龄偏大等因素,她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单位知道后,勒令她去做“人流”,说如果未婚生育不但不能请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还要受到处分。请问,单位的说法有法律根据吗?
陈女士
A:单位的说法不完全正确。首先,你朋友有权请产假。《劳动法》第62 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 天的产假。”可见,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使婴儿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故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单位都应当无条件批准。
其次,你朋友未婚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 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各省(市、区)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总之,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
最后,未婚生育的行为还会受到一定的处分。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2 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有些省(市、区)还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等。
Q:我原是一家公司的操作工。3 年前在工作中双手被机器轧伤,造成6 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公司不能为我安排合适的工作,我就退出了工作岗位,公司按月发伤残津贴。不久前,公司分立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但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我的伤残津贴由哪个单位继续给付。先后找了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他们都说与己无关。请问,工伤待遇应当由谁给付?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应该告哪个公司?
尹先生
A:《工伤保险条例》第41 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很明显,尹先生的工伤待遇应由新分立的两个公司分别承担或者由其中一个公司独立承担。由于公司在分立时没有明确尹先生的工伤待遇的承继单位,而且现在两个新分立的公司都推脱,尹先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2 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 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 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 尹先生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应当将两个新分立的公司全部列为被诉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有权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应当将两个新分立的公司全部列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