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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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随着学术领域对民法基本原则不断地深入研究,民法基本原则也日臻完善,但由于新时代背景下社会潮流的不断改变,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也面临着更高要求的挑战,其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明确民法的基本概念,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意义,针对实际践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不断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不断推进法律体制趋向完善,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建设和谐统一的法治社会。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适用
  民法的基本内容指的的是对于具有相互平等权利的公民、法人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从法律角度出发进行有效规范。民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民众社会与商品经济的要求,从始至终连贯着民事立法、司法、守法等一系列环节,是具有普适效力和平衡力的中心准则,是民法的精神栋梁。
  1.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它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把民法的定义进行了更为妥当的表述: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基本原则
  2.1.民法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含义:一是在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是具有平等地享有法律地位。三是法律同等地保护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这里的“平等”指的是:其一是人格平等而不是实际平等。因为,人与人之间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要实现真正的平等是不现实的。在“人”以外所有的东西被抽象掉以后,人们在人格上且只有在人格上才没有区别,也才是完全平等的。其二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企业与破产倒闭的企业显然是不平等的,但是企业在最初的经营成功的机会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是平等的。
  2.2.民法公平原则
  公平不仅是一种道德情操,而且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对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是民法直接涉及的问题,所以,把公平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很自然的,也是应当的。公平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要求人在主观心理上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遵守机会均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不能为了取得不公平的利益,而采取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的方式;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明显地失去公平,反对以不法手段牟取暴利,否则就应当以公平这一尺度进行平衡;以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来判定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的重要意义包括:对于民众能够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有利;对民众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有利;对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有利;对于法官确立公平意识,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有利。
  2.3.民法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照个人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一般不进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包括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二是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自行承担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结果的责任。民法的自愿原则可以具体总结归纳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作为一门公平的艺术,民法把平等作为立法的基础,把公平做为执法的准绳,通过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既有机地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整体,又使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民法既鼓励人通过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把别人在权力范围内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又反对人不承担义务而只享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2.4.民法诚信原则
  人应当在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由于道德与法律规范是合为一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兼有双重功能,即法律和道德调节,这无疑使法律条文具有了极大的弹性,从而使法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此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排除,而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而且被学者称作“帝王条款”,贯穿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域。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是在民法上体现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2.5.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从本质上看,这一原则着眼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人具有社会性的属性,人要想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参与社会分工或合伙互换其利益,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这一要求体现得更为明显。那么,人如果要参与一定的社会分工与合作,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个人要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利(私权)。可见,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是坚持平等原则,而整个民法的核心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   3.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意义
  3.1.民法本位要求
  民法自产生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先后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种类型。虽然对于民法本位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理应采取权利本位,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人本主义思想,具体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不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做到“以人为本”,那么法官可以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加以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3.2.体现民法价值
  民法的价值在于市民社会的合理秩序,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人们当然希望它能确立、保障市民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民法价值的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倡导的是司法的能动性,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民法基本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做出较为公平的判决。因此在现实中合理的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更好体现民法的价值。
  3.3.突破成文法局限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随时都会出现法律所不能设想的新的情形,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的矛盾,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使法律难免出现局限与漏洞。这就需要灵活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把这种能动的权利限制在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的范围内。民法的基本原则也通过民法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作用。
  4.加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措施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4.1.健全案例指导体制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发布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发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发布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4.2.提高法官自身素质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4.3.提升法官实际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5.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从情理法理上都应当拥有法律效力与约束力,同时作为民法的主体精神,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在实际实践过程中直接适用。在民法基本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应当在明晰民法基本概念、确立基本原则、重视基本原则适用必要性的大前提下,对于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加强措施,建立强有力地监督约束机制,不断提高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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