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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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基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将来债权让与在我国适用的普遍程度考虑,不应允许尚没有基础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让与。
  关键词 将来债权 让与 探析
  一、将来债权可以让与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将来债权,对于其可否让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仅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将来债权可否转让,我国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是自创债权的行为,处分时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债权为前提,尚未存在的债权不得让与,所以将来的债权不得让与。肯定说则认为,应对债权处分行为与处分债权的合同予以区分,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也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要有所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笔者认为,目前大部分国家之所以都允许将来债权的让与,主要是因为将来债权让与所具有的融资功能。尤其是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之后,若可供及时使用的资金量不足,为了维持经营的正常运转其必须继续对外融资。而此时可供融资的基础除了企业自身的信用程度之外,主要取决于它资产负债表上的净额资产量。如果企业对外享有预期确定发生的债权,将该债权予以流通便能实现这一目的。尽管债权的特性是平等的,但是受让人一经受让该预期债权,便取得了相对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的优先效力,其自身的交易安全得到了较为充足的保护。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承认随之带来的益处就是,不仅促进了市场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健全,而且进一步地鼓励了市场交易、促进了资源的流转,增加了社会的财富总量。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81条承认了浮动抵押制度。从整个民法体系有机衔接的角度来看,既然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那么在浮动抵押发生之前必然发生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可见基于私法的体系化要求,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将来债权的让与,对将来债权的让与有个正确的态度,以利于我国债权的流转。
  将来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一项不完整的、尚处于发展中的权利。期待权存在于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之中,这种状态,自消极意义言,取得权利这一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意义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取得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所以,期待权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基于已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这一特定地位而可能享有的某种期待性的利益。当期待权得以成就时,就与现实中的权利没有区别。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外衣,正因为期待权本身包含着财产价值,才使其能成为交易的标的。将来债权就是一种期待权,在条件成就之时可以转化为完整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取得可能。因此,考虑到现代社会经济对于债权转让的诸多需求,我们不应该因为此债权尚不存在就盲目的否认将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同时也不能认为,只要债权在将来的发生属于可确定,而非尚无踪影之事,即可以成为让与的对象,而应该按照将来债权让与的分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何种将来债权可以让与
  对于已经有基础合同关系存在的债权,如现已存在的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以及继续性合同的债权,但需要等待条件的成就或时间的经过或一定行为的完成,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因为其中包含着利益,可以说与现实债权并无太大差别。尤其是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债权及附期限的债权,其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的。所以,对于这种将来债权只要其本身不属于不能转让或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从促进交易、方便交易的角度,应该认定此种将来债权的让与有效。尤其现今各国学说和判例都允许此种将来债权的让与,我国也应该顺应主流,允许其转让。
  但是,我们对所有将来债权的让与也不能全盘接受,如果允许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自由流转,就不免会出现很多流弊。毕竟,法律规范债权让与问题的核心之一是受让人的期待利益或者说信赖利益能否完全实现。倘若受让人的信赖安全不足以得到法律的充足保护,那么对此予以纳入调整范围的相应法律规则就明显严重背离了法律追求秩序、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基于此,判断一种债权能否纳入到流通领域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受让人的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市场的诚信机制尚不健全,如果将尚无基础合同关系的纯粹预期债权予以全部开放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则很有可能损害到受让人的利益。因为此债权的发生与否不仅涉及到将来是否会发生某些不特定的阻止该债权发生的客观原因,而且与让与人的资信程度也紧密相关,更何况是在当前的信用机制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因此,基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将来债权让与在我国适用的普遍程度考虑,不应允许尚没有基础关系存在的的将来债权让与。
  将来债权是具有转化为完整权利可能性的期待权,尽管它有实现可能性,但必竟与现实存在的普通债权不同。为了避免债权让与人被将来之债务所累,同时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我们应该对一些现实中存在问题做出思考。比如,是否要对可让与的将来债权的类型或范围作出限制?如对具有保障生活目的的未来退休金债权可否让与?虽然普通债权没有公示性,但考虑到将来债权让与的特殊性,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到不利益,在对将来债权进行让与时,是否应该设定某种公示方式?在将来债权变现时,将来债权的受让人是直接取得该债权,还是经过将来债权让与人处过渡取得?所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的。总之,允许对将来债权进行让与符合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相信将来债权让与必将会发展成一个完善的制度,从而贡献于债权的安全流转。
  (作者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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