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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学术界一直在研究的问题。但长期以来,大多数论著都是从制度层面揭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即“显性浪费”。而在实践中,基于当事人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以及司法部门内部具体工作方法不当等因素,司法资源正在被以另一种隐性的方式浪费。这种“隐性浪费”具有非制度性、实践性、普遍性和膨胀性等特征,它的负面影响不低于“显性浪费”。要减少“隐性浪费”,就要研究和使用一系列科学具体的方法,这些方法也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
关键词隐性浪费 显性浪费 建立信任
作者简介:闫静怡,燕山大学法制工作办公室实习研究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经济学、公共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3-02
一、引言
司法资源浪费是学术界一直关心的热点问题。大量著作已经从制度层面深刻地揭示了浪费原因,并探讨了如何减少浪费的方法,比如完善调解程序,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但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是司法资源浪费的唯一原因,大量的司法资源正在以另外一种形式被悄悄浪费着。这种浪费在目前的学术著作中鲜有提及,没有引起法学家们的足够重视。这是因为它的出现不是因为制度不合理,而是隐藏于法院工作的细节当中,以至于我们从理论角度探讨司法资源浪费的时候不能发现它的存在,属于一种“看不见的浪费”。有鉴于此,我们把制度不合理或立法不完善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称之为“显性浪费”,把这种与之相对应的“看不见的浪费”称之为“隐性浪费”。下面本文就从民事诉讼中“隐性浪费”的特征入手,探寻减少这种浪费的有效途径。
二、“隐性浪费”的特征
(一)非制度性
“隐性浪费”不是由法律制度缺陷,如调解程序不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不科学导致的。它具有非制度性的特征:一是产生原因的非制度性。“隐性浪费”产生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或诉讼能力低下,或法院自身的工作方法缺陷。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直接关系。二是解决方法的非制度性。由于“隐性浪费”不是出在法律制度上,我们也就不能用学理上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避这种浪费。由此可见,如果说“显性浪费”是一种制度上的不合理,那么“隐性浪费”就是一种行为上或是事实上的不合理。这种不合理如果单单从制度层面考察,是难以被发现的。
(二)实践性
“隐性浪费”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现和研究。它的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规避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显性浪费”的规避具有理论性、宏观性。它需要理论发展、体系完善;而一个新的制度出台后,整个司法系统的相关缺陷可以同时弥补。而“隐性浪费”的规避则要突出实践性、微观性。“隐性浪费”各自特点不同,要规避它只能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的规避措施也不仅限于法律方式。如采取法律知识普及、新闻教育、建立科学高效的工作方法体系等多种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方面手段。总之,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现和解决,是“隐性浪费”的又一大特征。
(三)普遍性
“隐性浪费”不是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一环节上,同一种“隐性浪费”可能发生在诉讼每个环节。而且大部分时候,浪费与诉讼程序本身无关。所以也可以说“隐性浪费”是“隐含”在正常诉讼背后的一种浪费。另外,不同于“显性浪费”的是,引发“隐性浪费”的主体不仅限于司法部门,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引发浪费的发生,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说,当事人引发的浪费要更严重一些。总之,发生的普遍性和引发主体的普遍性,构成了“隐性浪费”的第三个特征。
(四)膨胀性
“隐性浪费”与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相关,消极影响往往会扩大,影响更多的当事人,带来更多的浪费,进而给规避浪费的行为造成更大阻碍。这不同于在“显性浪费”中,制度的缺陷是固定的,损害结果不会扩大到其他科学的制度上去。比如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法院即使公正判决,也认为是枉法裁判。这种消极影响通过社会舆论膨胀到其他人,这些人的不合理诉讼行为,以及通过各种手段纠正他们的错误观念带来更多成本,造成隐性浪费进一步恶性膨胀。
以上四点是“隐性浪费”的主要特征,也是“隐性浪费”之所以为“隐性”的主要原因。“隐性浪费”虽然不像“显性浪费”那样引人关注,但实际上它的消极作用不低于“显性浪费”。下面,我们就其特征来探讨对其有效的规避途径。
三、“隐性浪费”规避方法初探
(一)坚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这是所有“隐性浪费”规避方法探讨的前提。这种浪费的规避既涉及到法院,也涉及到当事人,还要对相关的具体工作方法进行改革。不过,对“隐性浪费”的规避要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追求诉讼公正与效率,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能片面地为了实现效率而牺牲公正。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探讨“隐性浪费”的规避方法。
(二)加强普法力度,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而采取的一种方法。长期以来,我国的普法大多停留在舆论层面。毋庸置疑,普法工作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但并未在同等程度上普及法律实务的操作方法。所以,可以将法律实务知识普及做为普法下一步目标。这种工作不仅需要司法系统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干预,来加强普法的有效性、针对性。不仅告诉公民应该守法用法,更告诉他们如何去做。这也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对普法的特殊要求。根据张维迎先生的观点,完美、完全、对称、确定的信息才能产生信任,信任的出现才能减少交易成本。公民对法律有了深入的了解,才能真正对法律产生信任,对诉讼持有客观正确的看法,才会减少“隐性浪费”。
(三)审前进行更具体的诉讼相关事项告知
诉讼相关事项既包括本案情况,也可以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定期宣传各种典型案例。如目前的审前相关情况告知书制度就是很好的实践,举证责任、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诉讼须知以书面形式发给当事人。这其实就是一种信息的披露,实现了当事人与司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对称,有利于当事人和司法部门都做好诉讼准备工作。这有益于当事人诉讼,更有益于当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部门。做为“诉讼说明书”的延伸,普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加强案例汇编这种很好的信息披露形式。抽象的权利义务讲解毕竟不易被接受,普法机构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将案情、证据如何调查、事实如何确定、法律如何使用一直到最后如何判决的具体情况汇编成册,提供给相应有需要的当事人。这就更生动形象的告知各相关事项,也是当事人的信息更加完美。当事人了解了诉讼才会信任诉讼,而当事人信任诉讼,“隐性浪费”当然就相应减少了。
(四)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这是针对诉讼能力低下当事人建立的减少“隐性浪费”的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减少社会矛盾,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科学发展。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有效保障需要援助的当事人受到援助。无论怎样的援助机构建立,资源也总是有限的。而法律援助低廉的价格会使很多原本不用援助的人申请援助。或者,有很多本来需要援助的人得不到或者拒绝援助。二是如何使当事人对援助机构本身产生信任。因为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行为,如果不能合理的进行制度设计,当事人可能认为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完全代表自身利益,或者不能有力地依法维护己方的权利。针对这些问题的制度设计建议是:第一,法律援助机构独立于法院,直接由省级财政拨款建立,不对任何法院负责。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援助单位申请援助,法律援助单位认为合格的,提供咨询服务或直接指派援助人员参加诉讼。相当于一个国家管理、公益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并对援助人员进行严格的工作制度管理,使其不受法院影响。第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需要援助,可以暂停庭审,建议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并在当事人统一的情况下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与我国目前审判仍偏向职权主义的情况亦不冲突。当然,这些只是初步的设想,其科学性以及如何实行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和实践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意义是非常大的。它不仅可以减少“隐性浪费”,在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方面都具有长远的意义。
(五)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工作制度
这是针对法院内部工作方法不科学引起的“隐性浪费”而言的。这种浪费的原因在于上级法院具体工作制度建设的不稳定和整合的缺失,以及法院内部缺乏一套科学高效的工作方法。那么减少这种浪费,一是要求上级法院的具体要求在合法的前提下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令法官无所适从。还要及时总结和整理已颁布的工作制度,对其中矛盾或遗漏之处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其更有可操作性。二是法院内部应借鉴管理学的有关知识以及其他法院、优秀个人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一套高效的工作方法,使法院的每一项工作都严整有序地进行。这些工作的完成不能单凭学理上的研究,更重要的是从每个法院的实际出发,探索出的方法才能合理有效。不仅不能“一刀切”地解决,更要靠科学与高效的价值理念引导。
对“隐性浪费”的规避方法还有很多,不过应当明确的是,对“隐性浪费”的规避不是无成本规避。上述方法中加强普法,诉讼事项告知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都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旦这种成本的花费是合理的。因为与具有膨胀性的“隐性浪费”比起来,这些成本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这些成本会带领诉讼脱离“隐性浪费”的恶性循环,逐渐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即随着这些成本的投入,当事人对法院的认识逐步走向正轨,诉讼能力逐渐提高,法院内部工作逐渐重视组织与效率等等。而这些“长远利益”的获得,又能使“隐性浪费”的根源逐渐消灭,是根除“隐性浪费”的治本之道。
四、结语
加强对“隐性浪费”的认识,加深对“隐性浪费”规避方法的探索,对有效防止我国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的效率,甚至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意义都非常重大。基于这种司法资源浪费的特性和成因,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更好的研究它、解决它。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隐性浪费”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一个问题。研究这个问题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司法部法学教材编审部.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3]杨秀清.司法过程能动性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10(1).
[4]常怡,黄娟.司法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3(4).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3).
关键词隐性浪费 显性浪费 建立信任
作者简介:闫静怡,燕山大学法制工作办公室实习研究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经济学、公共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3-02
一、引言
司法资源浪费是学术界一直关心的热点问题。大量著作已经从制度层面深刻地揭示了浪费原因,并探讨了如何减少浪费的方法,比如完善调解程序,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但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是司法资源浪费的唯一原因,大量的司法资源正在以另外一种形式被悄悄浪费着。这种浪费在目前的学术著作中鲜有提及,没有引起法学家们的足够重视。这是因为它的出现不是因为制度不合理,而是隐藏于法院工作的细节当中,以至于我们从理论角度探讨司法资源浪费的时候不能发现它的存在,属于一种“看不见的浪费”。有鉴于此,我们把制度不合理或立法不完善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称之为“显性浪费”,把这种与之相对应的“看不见的浪费”称之为“隐性浪费”。下面本文就从民事诉讼中“隐性浪费”的特征入手,探寻减少这种浪费的有效途径。
二、“隐性浪费”的特征
(一)非制度性
“隐性浪费”不是由法律制度缺陷,如调解程序不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不科学导致的。它具有非制度性的特征:一是产生原因的非制度性。“隐性浪费”产生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或诉讼能力低下,或法院自身的工作方法缺陷。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直接关系。二是解决方法的非制度性。由于“隐性浪费”不是出在法律制度上,我们也就不能用学理上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避这种浪费。由此可见,如果说“显性浪费”是一种制度上的不合理,那么“隐性浪费”就是一种行为上或是事实上的不合理。这种不合理如果单单从制度层面考察,是难以被发现的。
(二)实践性
“隐性浪费”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现和研究。它的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规避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显性浪费”的规避具有理论性、宏观性。它需要理论发展、体系完善;而一个新的制度出台后,整个司法系统的相关缺陷可以同时弥补。而“隐性浪费”的规避则要突出实践性、微观性。“隐性浪费”各自特点不同,要规避它只能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的规避措施也不仅限于法律方式。如采取法律知识普及、新闻教育、建立科学高效的工作方法体系等多种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方面手段。总之,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现和解决,是“隐性浪费”的又一大特征。
(三)普遍性
“隐性浪费”不是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一环节上,同一种“隐性浪费”可能发生在诉讼每个环节。而且大部分时候,浪费与诉讼程序本身无关。所以也可以说“隐性浪费”是“隐含”在正常诉讼背后的一种浪费。另外,不同于“显性浪费”的是,引发“隐性浪费”的主体不仅限于司法部门,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引发浪费的发生,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说,当事人引发的浪费要更严重一些。总之,发生的普遍性和引发主体的普遍性,构成了“隐性浪费”的第三个特征。
(四)膨胀性
“隐性浪费”与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相关,消极影响往往会扩大,影响更多的当事人,带来更多的浪费,进而给规避浪费的行为造成更大阻碍。这不同于在“显性浪费”中,制度的缺陷是固定的,损害结果不会扩大到其他科学的制度上去。比如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法院即使公正判决,也认为是枉法裁判。这种消极影响通过社会舆论膨胀到其他人,这些人的不合理诉讼行为,以及通过各种手段纠正他们的错误观念带来更多成本,造成隐性浪费进一步恶性膨胀。
以上四点是“隐性浪费”的主要特征,也是“隐性浪费”之所以为“隐性”的主要原因。“隐性浪费”虽然不像“显性浪费”那样引人关注,但实际上它的消极作用不低于“显性浪费”。下面,我们就其特征来探讨对其有效的规避途径。
三、“隐性浪费”规避方法初探
(一)坚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这是所有“隐性浪费”规避方法探讨的前提。这种浪费的规避既涉及到法院,也涉及到当事人,还要对相关的具体工作方法进行改革。不过,对“隐性浪费”的规避要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追求诉讼公正与效率,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能片面地为了实现效率而牺牲公正。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探讨“隐性浪费”的规避方法。
(二)加强普法力度,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而采取的一种方法。长期以来,我国的普法大多停留在舆论层面。毋庸置疑,普法工作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但并未在同等程度上普及法律实务的操作方法。所以,可以将法律实务知识普及做为普法下一步目标。这种工作不仅需要司法系统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干预,来加强普法的有效性、针对性。不仅告诉公民应该守法用法,更告诉他们如何去做。这也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对普法的特殊要求。根据张维迎先生的观点,完美、完全、对称、确定的信息才能产生信任,信任的出现才能减少交易成本。公民对法律有了深入的了解,才能真正对法律产生信任,对诉讼持有客观正确的看法,才会减少“隐性浪费”。
(三)审前进行更具体的诉讼相关事项告知
诉讼相关事项既包括本案情况,也可以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定期宣传各种典型案例。如目前的审前相关情况告知书制度就是很好的实践,举证责任、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诉讼须知以书面形式发给当事人。这其实就是一种信息的披露,实现了当事人与司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对称,有利于当事人和司法部门都做好诉讼准备工作。这有益于当事人诉讼,更有益于当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部门。做为“诉讼说明书”的延伸,普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加强案例汇编这种很好的信息披露形式。抽象的权利义务讲解毕竟不易被接受,普法机构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将案情、证据如何调查、事实如何确定、法律如何使用一直到最后如何判决的具体情况汇编成册,提供给相应有需要的当事人。这就更生动形象的告知各相关事项,也是当事人的信息更加完美。当事人了解了诉讼才会信任诉讼,而当事人信任诉讼,“隐性浪费”当然就相应减少了。
(四)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这是针对诉讼能力低下当事人建立的减少“隐性浪费”的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减少社会矛盾,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科学发展。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有效保障需要援助的当事人受到援助。无论怎样的援助机构建立,资源也总是有限的。而法律援助低廉的价格会使很多原本不用援助的人申请援助。或者,有很多本来需要援助的人得不到或者拒绝援助。二是如何使当事人对援助机构本身产生信任。因为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行为,如果不能合理的进行制度设计,当事人可能认为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完全代表自身利益,或者不能有力地依法维护己方的权利。针对这些问题的制度设计建议是:第一,法律援助机构独立于法院,直接由省级财政拨款建立,不对任何法院负责。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援助单位申请援助,法律援助单位认为合格的,提供咨询服务或直接指派援助人员参加诉讼。相当于一个国家管理、公益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并对援助人员进行严格的工作制度管理,使其不受法院影响。第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需要援助,可以暂停庭审,建议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并在当事人统一的情况下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与我国目前审判仍偏向职权主义的情况亦不冲突。当然,这些只是初步的设想,其科学性以及如何实行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和实践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意义是非常大的。它不仅可以减少“隐性浪费”,在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方面都具有长远的意义。
(五)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工作制度
这是针对法院内部工作方法不科学引起的“隐性浪费”而言的。这种浪费的原因在于上级法院具体工作制度建设的不稳定和整合的缺失,以及法院内部缺乏一套科学高效的工作方法。那么减少这种浪费,一是要求上级法院的具体要求在合法的前提下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令法官无所适从。还要及时总结和整理已颁布的工作制度,对其中矛盾或遗漏之处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其更有可操作性。二是法院内部应借鉴管理学的有关知识以及其他法院、优秀个人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一套高效的工作方法,使法院的每一项工作都严整有序地进行。这些工作的完成不能单凭学理上的研究,更重要的是从每个法院的实际出发,探索出的方法才能合理有效。不仅不能“一刀切”地解决,更要靠科学与高效的价值理念引导。
对“隐性浪费”的规避方法还有很多,不过应当明确的是,对“隐性浪费”的规避不是无成本规避。上述方法中加强普法,诉讼事项告知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都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旦这种成本的花费是合理的。因为与具有膨胀性的“隐性浪费”比起来,这些成本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这些成本会带领诉讼脱离“隐性浪费”的恶性循环,逐渐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即随着这些成本的投入,当事人对法院的认识逐步走向正轨,诉讼能力逐渐提高,法院内部工作逐渐重视组织与效率等等。而这些“长远利益”的获得,又能使“隐性浪费”的根源逐渐消灭,是根除“隐性浪费”的治本之道。
四、结语
加强对“隐性浪费”的认识,加深对“隐性浪费”规避方法的探索,对有效防止我国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的效率,甚至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意义都非常重大。基于这种司法资源浪费的特性和成因,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更好的研究它、解决它。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隐性浪费”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一个问题。研究这个问题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司法部法学教材编审部.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3]杨秀清.司法过程能动性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10(1).
[4]常怡,黄娟.司法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3(4).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