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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理论分析
1.目前,理论上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这种变更取决于和解双方的私人意志,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
(2)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为视角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一定的规则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终结执行程序,尽管执行和解协议在内容上与原执行依据相比有所不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就是为了取代原执行依据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3)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观点充分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私权利的主体,其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然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意味着执行申请人放弃或者暂时放弃依照执行依据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
2.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效力规定的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和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是不可并行的,所以,即使法院不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处于中止状态。
二、执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由于执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律对此又不能加以干预,有些债务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办案周期,还可能造成无法及时平息民事纠纷,执行效率低下等恶果。
2.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都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快届满时提出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以致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时间很短促,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在一时疏忽之下无法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根本无足够的时间去申请恢复执行。这一规定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予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这对权利人是很不利的。
3.执行和解结案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虽只是暂停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受到经济环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时间长短不一,因此,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般均以执行和解结案。而如果这些案件不作为结案,使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规范化管理,给案件带来久拖不结的负面效果,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2)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增加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达不到执行的社会效果。
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书面协议,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执行效率。
5.和解协议生效后,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内,如果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执行工作就会陷于被动。
6.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致案件执行不得。
三、完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有关建议
1.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的效力。由于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人员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尊重,因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当事人先前的请求,而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后来对原权利义务请求的变更,因此,和解协议可作为新合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和解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因缺乏法定程序而没有执行力,在我国的现阶段的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公民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有待培养,如果在现阶段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虽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时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是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时效是中止的效力,前文已经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不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形成法律体系的统一,应修改为中断时效的效力。
4.在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5.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就应对其进行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目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这方面的问题需要下大功夫解决。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符合公众的意愿,更容易被公众理解,应当出台相关解释。例如从诉讼中的和解开始作这样的解释,然后逐步扩大到执行和解。这需要在综合性的司法解释中处理,不应在具体案件中骤然作出解释。
参考文献:
[1]应礼奕.浅析执行和解所面临的问题[J].中国科技信息,2007,(8):144.
[2]丁文华.执行和解中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6,(12):92.
[3]《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修订版.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理论分析
1.目前,理论上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这种变更取决于和解双方的私人意志,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
(2)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为视角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一定的规则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终结执行程序,尽管执行和解协议在内容上与原执行依据相比有所不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就是为了取代原执行依据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3)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观点充分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私权利的主体,其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然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意味着执行申请人放弃或者暂时放弃依照执行依据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
2.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效力规定的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和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是不可并行的,所以,即使法院不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处于中止状态。
二、执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由于执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律对此又不能加以干预,有些债务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办案周期,还可能造成无法及时平息民事纠纷,执行效率低下等恶果。
2.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都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快届满时提出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以致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时间很短促,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在一时疏忽之下无法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根本无足够的时间去申请恢复执行。这一规定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予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这对权利人是很不利的。
3.执行和解结案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虽只是暂停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受到经济环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时间长短不一,因此,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般均以执行和解结案。而如果这些案件不作为结案,使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规范化管理,给案件带来久拖不结的负面效果,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2)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增加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达不到执行的社会效果。
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书面协议,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执行效率。
5.和解协议生效后,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内,如果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执行工作就会陷于被动。
6.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致案件执行不得。
三、完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有关建议
1.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的效力。由于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人员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尊重,因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当事人先前的请求,而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后来对原权利义务请求的变更,因此,和解协议可作为新合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和解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因缺乏法定程序而没有执行力,在我国的现阶段的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公民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有待培养,如果在现阶段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虽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时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是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时效是中止的效力,前文已经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不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形成法律体系的统一,应修改为中断时效的效力。
4.在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5.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就应对其进行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目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这方面的问题需要下大功夫解决。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符合公众的意愿,更容易被公众理解,应当出台相关解释。例如从诉讼中的和解开始作这样的解释,然后逐步扩大到执行和解。这需要在综合性的司法解释中处理,不应在具体案件中骤然作出解释。
参考文献:
[1]应礼奕.浅析执行和解所面临的问题[J].中国科技信息,2007,(8):144.
[2]丁文华.执行和解中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6,(12):92.
[3]《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