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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持有的限售流通股进行质押,在金融市场获取融资的情形屡见不鲜。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至今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致实践中对这种权利的性质认定及与此相关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综合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考虑,应从法律层面对限售流通股质押权利进行肯定,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应晚于限售期,并对融得的资金用途进行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