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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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首次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是社会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破产重整更多地考虑了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尤其是担保物权人利益,但重整程序在限制担保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以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在这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保护
  
  就债权的实现而言,物的担保一般比丧失信用的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更为可靠,最突出的表现是:即便债务人破产,担保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就担保物享有支配权,而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因此在各国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基本不受影响。然而,当破产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时,担保物权的实现直接影响着破产重整目标的实现。为确保企业重整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各国破产法均从不同角度对重整中的担保物权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债权人的个别讨债行为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和法律的公平功能,决定了破产法在限制担保物权的同时,必须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机制,以求利益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推动重整的成功。
  
  一、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必要性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以维护社会利益,所以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权人的利益予以限制,成为了重整程序的一个必要手段。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看,立法在限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同时,也应当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
  
  二、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原则
  
  1.充分保护的原则
  担保物权作为最有力的增强信用的手段,其在破产重整中的待遇将直接对担保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如果担保物权在企业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使担保债权人减低对担保物权的信任,从而使债务人信用的获得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应当给与担保物权人充分的保护。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A)规定了三种可以充分保护担保物权的可选择的处理方式:(1)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担保物之上,无论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给他人,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支付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且其在重整计划生效当日的价值至少等于担保权益的价值。(2)解除担保物上之担保负担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担保物的收益作为担保物,然后根据(1)或(3)规定的方式对出售的收益进行处理。(3)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 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实现。至于是否构成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
  2.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
  这项原则的内容是: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一组债权人表决接受某项重整计划,并不代表该组内的每一个成员都同意该项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根据此项原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债权人,而不考虑该类别投票表决的情况。如果清算能给债权人带来10%的清偿,那么拒绝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必须得到10%的清偿,否则重整计划就不能获得批准,即使是该类别的债权人投票支持重整计划也不行。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其包含有两个内容:第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计划就必须保证,只用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
  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保证那些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组,不会因重整计划的被批准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失。只是这项原则在法院的强制批准时方适用,因为通过正常程序而批准的重整计划,并不存在持反对意见的组。
  
  三、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对担保物权的保护
  
  历经十年多的反复修改,聚集无数人心血的新破产法于2007年实施。与1986年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保护上,反映了谋求利益平衡的精神,出现了明显的制度突破,比如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做出了概况性规定,设立关系人会议,担保权人单独分组表决等。但是由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担保权人承担的风险程度,新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保护仍然显得过于简单、粗略,还不利于较好地实现利益平衡。针对我国新破产法实施重整制度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限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担保财产使用权和处置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0条规定,重整人也可以由破产债务人担任,由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因此,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下,破产债务人可以主导重整企业的运营,享有非常大的财产使用和处置权限。然而,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借款必要性的审查、借款数额、偿还条件等方面,我国《破产法》均没有进行必要的条件限制。在缺乏必要监督限制措施的情形下,难以排除债务人恶意借款或者任意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的相关立场,或许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如果一项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的价值,托管人没有必要再保留这项担保物,应当尽快将该担保物交给担保债权人,以免由于担保物的损坏或价值降低而给有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但是,如果在重整程序中,该担保物是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需的,就不能归还给有担保债权人。另一方面,整顿程序不需要的并且价值已低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一般会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相比而言,我国《破产法》对于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价值情形下,担保物返还问题并没有相应规定。根据美国重整制度,对于其他尚由债务人掌握的担保物,尽管其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法院会通过各种方法对这些财产提供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的降低。与国外实践相比,我国《破产法》对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使用、处置担保财产缺乏具体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足。
  2.增加对担保物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虽然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但并没有明确担保债权的行使也受到这种破产保全的限制,只是在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赞同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如果根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被冻结的规定反推,那么不进行破产重整是不能冻结担保债权的。这样的安排重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容易鼓励担保物权人尽早行使担保债权,导致债务人企业价值趋于最小,丧失重整的可能。笔者建议将美国法的自动冻结制度与英国法赋予管理人延迟支付权制度组合起来,即确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所有债权的行使自动受到冻结,同时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延迟期限或者说是冻结期限,在期限内由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判断担保物是否十分重要以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或赎回担保物,期限届满后如不被延长冻结期限,则可以执行担保。
  3.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
  如果增加前述对担保债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为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就应相应再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以求得对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仅规定“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将得到公平清偿”,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对因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补偿方面,应规定支付利息,并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对于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的,变价利益应交付担保债权人。
  
  参考文献:
  [1](日)伊藤真,刘荣军,鲍荣振译.《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汪世虎.《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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