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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3年5月24日,大明公司(进出口公司)将3000箱女袍委托华一公司(货运代理人)从上海运往突尼斯RADES港。大明公司因备货不及,要求华一公司将原定5月29日的船期改为6月6日,对华一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予以确认。其后,大明公司将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送至华一公司指定的堆场,但该批货物未在6月6日如期出运。6月20日,大明公司再次委托华一公司将涉案货物配船出运。另查明,同年6月-7月,大明公司分别收到涉案核销单项下的贷款计7.5万美元。大明公司称此款系案外人买家兰顿公司降低25%货价后的全部货款。
举证和降低损失的确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大明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华一公司应及时安排货物在双方确认的船期按时出运。但因大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兰顿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兰顿公司为有权提出货物降价销售意见的主体,亦不能证明销售损失的实际存在和降价损失与华一公司的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大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大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大明公司又以其提供的索赔函已证明其与兰顿公司的存在贸易关系,兰顿公司的索赔函和大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核销单下的款项可以证明大明公司存在降价损失,且该损失与货物未及时出运有因果关系等理由向上海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华一公司以大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兰顿公司是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货物未如期出运系大明公司口头通知改变原定6月6日的船期;同年6月20日华一公司已及时将货物安排出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
二审期间,大明公司补充提供1份其与兰顿公司在上海签订贸易合同的传真原件,内容为大明公司向兰顿公司出售约1.2万打女袍,装船期为2003年5月12日前,证明兰顿公司合法存在。华一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的递交时间不符合2003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仅凭传真件无法认定兰顿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但是,上海高级法院认证后认为该贸易合同系在上海签订的传真件原件,并非孤证,具备证据效力。
上海高级法院查明,华一公司向大明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载明船期6月6日,大明公司在该提单确认件上签字认可。二审期间,华一公司未提供大明公司备货不及或贸易受阻造成涉案货物在6月6日未及时出运的证据。兰顿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提出的索赔函载明,货物未在6月6日出运降价25%。另查明,涉案货价为10万美元,降价25%后为7.5万美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结果
上海高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华一公司建立的货代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兰顿公司的索赔函可以推定兰顿公司合法存在索赔函和收款通知上已经显示大明公司与兰顿公司的贸易关系,故大明公司新提供的贸易合同系补强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新发现证据。大明公司的损失与货物迟运有因果关系。鉴于大明公司提供了补强性的新证据,故原判结论应予撤销。遂判决:1.撤销原判;2.华一公司赔偿大明公司货款损失2.5万美元。
胜诉关键
本案原告获胜主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1.传真件原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2.认定货物出运日期的确定和变更,应确定举证责任;3.降价损失实际存在;4.华一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降价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003年5月24日,大明公司(进出口公司)将3000箱女袍委托华一公司(货运代理人)从上海运往突尼斯RADES港。大明公司因备货不及,要求华一公司将原定5月29日的船期改为6月6日,对华一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予以确认。其后,大明公司将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送至华一公司指定的堆场,但该批货物未在6月6日如期出运。6月20日,大明公司再次委托华一公司将涉案货物配船出运。另查明,同年6月-7月,大明公司分别收到涉案核销单项下的贷款计7.5万美元。大明公司称此款系案外人买家兰顿公司降低25%货价后的全部货款。
举证和降低损失的确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大明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华一公司应及时安排货物在双方确认的船期按时出运。但因大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兰顿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兰顿公司为有权提出货物降价销售意见的主体,亦不能证明销售损失的实际存在和降价损失与华一公司的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大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大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大明公司又以其提供的索赔函已证明其与兰顿公司的存在贸易关系,兰顿公司的索赔函和大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核销单下的款项可以证明大明公司存在降价损失,且该损失与货物未及时出运有因果关系等理由向上海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华一公司以大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兰顿公司是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货物未如期出运系大明公司口头通知改变原定6月6日的船期;同年6月20日华一公司已及时将货物安排出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
二审期间,大明公司补充提供1份其与兰顿公司在上海签订贸易合同的传真原件,内容为大明公司向兰顿公司出售约1.2万打女袍,装船期为2003年5月12日前,证明兰顿公司合法存在。华一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的递交时间不符合2003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仅凭传真件无法认定兰顿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但是,上海高级法院认证后认为该贸易合同系在上海签订的传真件原件,并非孤证,具备证据效力。
上海高级法院查明,华一公司向大明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载明船期6月6日,大明公司在该提单确认件上签字认可。二审期间,华一公司未提供大明公司备货不及或贸易受阻造成涉案货物在6月6日未及时出运的证据。兰顿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提出的索赔函载明,货物未在6月6日出运降价25%。另查明,涉案货价为10万美元,降价25%后为7.5万美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结果
上海高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华一公司建立的货代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兰顿公司的索赔函可以推定兰顿公司合法存在索赔函和收款通知上已经显示大明公司与兰顿公司的贸易关系,故大明公司新提供的贸易合同系补强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新发现证据。大明公司的损失与货物迟运有因果关系。鉴于大明公司提供了补强性的新证据,故原判结论应予撤销。遂判决:1.撤销原判;2.华一公司赔偿大明公司货款损失2.5万美元。
胜诉关键
本案原告获胜主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1.传真件原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2.认定货物出运日期的确定和变更,应确定举证责任;3.降价损失实际存在;4.华一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降价损失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