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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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指出完善的违宪审查体制为建设良好的宪政秩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的规定能够映射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方向,并且从根本上规范着一个国家的活动。因而,宪法的贯彻实施显得极其重要。构建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能够从制度上保证宪法的实行,纠正违宪行为,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关键词违宪审查 宪法监督 宪法法院 专门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18-02
  
  一、违宪审查模式分析
  纵览现存的违宪审查模式,按照违宪审查的机关不同,我们可以把违宪审查制分为下列模式:
  (一)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英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优势在于由立法机关实施此权力有利于彰显权威性和有效性。但是弊端在于立法机关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有时难免会使监督无任何意义。
  (二)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违宪审查权,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有很多,其中美国最为典型。这种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依托于三权分立的政体下的一种制度。它具有“宪法司法”的性质。法院在受理公民诉讼的案件时,发现有违宪之处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彰显出司法有审查立法的功能,这种违宪审查模式主要与判例法国家相适应。普通公民享有违宪审查的启动权。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违宪审查权,由专门的机关来行使。法国、俄罗斯、意大利、韩国等国采取这种模式。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行使审查权。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的立法事业也有了迅猛的发展。全国人大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完善各方面的法律,可以说现在中国出现了立法热。但是,使这些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现象,因而保证其合宪性,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便成为我们当务之急。
  现在我国有两种违宪审查模式,即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在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期限以及违宪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事后审查模式,但在实践中却从来未被用过。
  我国现阶段的违宪审查制度属于人大监督制度,是立足于我国国情的,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主体,只是笼统的把权力交给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并且此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时存在众多的不足;审查的客体不够全面,我国有些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权力的组织没有纳入体系。
  第二,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很窄,内容也不充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做出规定,这暴露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现在在我国是不存在任何监督和约束的,这便是最大的漏洞。
  第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严格的关于宪法监督程序的规定,并且多流于形式,缺乏实行性。自82宪法颁布以来,还未出现一个法律被指违宪,我国法律从未规定怎样实施违宪审查权,按照怎样程序。
  第四,我国违宪审查缺乏严惩性,仅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处罚,这种力度过轻,便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不利于严格的宪法秩序的建立。另外,对于违宪的界定不清。
  三、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一)学界的几种主要观点
  对于如何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众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比较有影响力的有:(1)在中国现有的政治制度下,建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以作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2)主张宪法委员会应该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且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国家机构;有学者认为创立了宪法委员会后,可以立法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权力予以取消,独创出一种把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结合起来并且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新模式。(3)主张把我国的宪法监督权交给独立的宪法法院。(4)主张把我国违宪审查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有些学者主张建立一个符合性的新机制。如设立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并行的复合审查制。还有的主张建立分阶段性的复合违宪审查制度。
  (二)我国构建违宪审查模式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我国构建违宪审查模式时必须考虑以下几点情况:
  第一,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的成功模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以说当今世界违宪审查模式有三大趋势,即宪法监督机构的专业化、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化和宪法监督程序的具体化。
  第二,我国应当善于发现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之中的内在缺陷,善于大胆的对其进行革新。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根本的弊病,必须予以消除。因而,小修小补无异于扬汤止沸、无济于事,我们必须对其釜底抽薪,彻底改革。
  第三,我国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实际,从此出发,建立一个相应的违宪审查机制。只有这样的才是实用的,才能发挥作用。
  第四,我国在构建违宪审查机制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有步骤、分层次的进行。它关系到国家权力的调配,因此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予以配合。必须坚持走渐进改革的道路。在有关理论或实践取得重大改进时,随之也应加快违宪审查的改革步伐,并尽快使之在法律条文上固定化。
  (三)中国特色违宪审查机制之我见
  我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当前学者的主流观点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以求能够为我国违宪审查的构建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1.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并不能确保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多数学者达成共识,认为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对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有学者主张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前提下,增设宪法监督委员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优势是:一是,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会捍卫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二是,宪法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不会引起宪法的更改,因而有利保护法的稳定性。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它会改变人大常委会的弊端,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改正。尽管有种种优点,但是我认为这不涉及到我国体制方面的改革,这种方案对我国违宪审查体制来说是无济于事的,不值得推崇。
  首先,从违宪审查的性质着手,它是一种适用宪法的专门活动。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保障着宪法的顺利实施,因而应当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否则与宪法的至上性不配合;另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发现违宪问题时,应积极改正。而此处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不符合此要求。
  其次,从专门委员会的地位着眼,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设立的监督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里的辅助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因而违宪审查的重任其不能担当。
  再次,从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来看,在此种模式下,全国人大指定的法律游离于监督,因而是不完善的。
  2.中国的国情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不相容
  在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序幕,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力图采取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固然优点很多,但是一种模式必须根植于它所生存的社会土壤。这种模式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采用之后注定排异。
  第一,从体制上看,它与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向左。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依托于三权分立模式的,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是相互制约、平起平坐的地位,而非隶属关系。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因而,不利于其行使违宪审查权。
  第二,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在判例法国家的土壤上生长出来的果实,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采用判例,法官不能造法。这就使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无法再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对要求特别高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有了很大调高,但是与英美国家相比差别巨大,在办案过程中很可能把握不好分寸。
  第三,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不能满足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要求。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查,只能在收到起诉后方可进行。也就是说,如果有些违宪的法律和行为没有被提起诉讼,那么就会合法的存在,这便不利于纠正违宪行为。违宪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级一级的上诉,会消耗很长时间。存在这么多的缺点便不利于违宪审查有效性的特点。
  3.构建中国特色违宪审查模式必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
  构建中国特色违宪审查模式必须在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认为设立宪法委员会适合中国国情,而不宜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属于一个司法机关,建立后会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符。而宪法委员会属于一个政治机关,建立之后不会出现不适。主要理由:
  1.必须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
  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构建,必须要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相统一。因此,我们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建立一套适合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一个政治制度,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便是对中国政治制度的完善。现行违宪审查体制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它十分空洞,不具有落实性,缺乏实效性,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被用过,因此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必须把有效性引入其中。
  2.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符合我国传统,与我国政治体制具有兼容性
  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发展历程上我们可以得知,它所存在的环境和独到的理念并不与我国的政治制度相左。在有些欧洲大陆国家里,立法模式并不能起到宪法审查的作用,宪法权威遭质疑。这些国家于是引进了美国模式,但是这种模式依然失败。随后,根据其特有的文化环境和政治体制从而产生了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与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存在着巨大的不同,表现在专门机关的审查模式建立在分权和制定法的基础上,而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则是建立在权利相互制衡和判例法的基础之上。古典欧洲国家信奉“法律至上”、“议会至上”的理念,为了建立完善的宪政秩序,特建立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捍卫宪法地位,有利于良好的宪政秩序的建立,符合欧洲的传统和背景。同时这种模式也符合我国权力制约和制定法的背景,因而值得我们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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