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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中国A公司出售建筑用脚手架及附件(scaffold flttlngs)给奥地利B奔司。B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及样品不符、遂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B公司做了两件事:一是保全贯物,即对外出售该批赁物,结果以较低价格售出部分,还有部分未售出:=是B公司就该案相关情况向卖方A公司主张损害晤偿
B公司向ICC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赁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冬第1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可适用于该案争议解决。
仲裁院经审理后支持买方B公司的主张。仲裁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1款、2款的规定,认为卖方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所交付货物的重要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B公司实质性地丧失了合同项下可获权益。仲裁院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第(a)项和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且在此情况下、卖方若未获买方同意,无权在合同约定的特定交货日之后,另行提供合同项下所销售货物的替代品,作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仲裁院根据《公约》86.87和88条第1款支持买方B公司,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因为保全货物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此外,仲裁院根据《公约》74.75条的规定,支持买方B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害额(除了一项,即买方客户的差旅费)。买方主张的信贷成本亦被仲裁院认为是损害额的组成部铲而得到支持,其依据是《公约》第74条。
仲裁院进而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收取利息、起算日是双方电传磋商损害额的那一天,关于到期日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且双方无争议,
法律评析
一、对损害赔偿的简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一般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卖方所提交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仲裁院据此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意味着卖方违反合同,导致买方实质上丧失了根据合同预期可得的权益,结果使买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买方B公司申请仲裁,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损害赔偿。
《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笔者以为“损害赔偿”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给予金钱给付作为赔偿”。损害赔偿是《公约》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措施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卖方交货、要求修理或更换、降低货物价格、主张合同无效、主张损害赔偿等。《公约》规定守约方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并不妨碍其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比如,当卖方提供的货物因为存在内在缺陷而未能符合合同约定时,若买方认为可以以减少价金作为接受货物的条件,且卖方同意,则双方可以如此操作;若该种救济措施仍不能补偿买方所受损失的,买方还可以再行主张损害赔偿。再如: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有关争议解决和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其中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使利益受损方的经济状况等同于假设合同成功履行后的经济状况。难点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各组成部分,《公约》规定各组成部分的总额应与利益受损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可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另一方面,公约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个制度可称为“排除不可预见损失”。此外,《公约》第74条还强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必须和合同相对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可证明的因果关系。
二、对保全货物的理解
《公约》中有两处条款与保全货物相关,易引起混淆。第一处是《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里说的是关于损害赔偿环节中,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打算退货,保全货物以减少损毁灭失。第二处是《公约》第8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这里说的是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送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为避免货物因缺乏照管以减少损毁灭失。本案的情况是:买方B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买方对外出售货物,仅以低价出售部分,另买方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将此事实对照条文,可见应属于第一种情况的保全货物,故适用《公约》第77条规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约》第77条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两点解读。第一,合同未被履行,守约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这是为了督促守约方积极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以保全合同项下所交易货物的市场价值或减少相关交易费用。第二,“合理”措施的确定应按照每个案件和当时当地环境的具体情况判断处理。判断的原则和标准《公约》没有述及,但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字面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第77条所指的“合理”应当是国际贸易的商业常识和业界惯例,其基本原理应该可以参照各国的民法和商法原理。因为《公约》的适用领域是国际商业领域,该领域自然以实现市场价值为追求目标。总之,笔者认为《公约》第77条所指“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的目的是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和保全货物价值。
对于本案中的保全货物,仲裁院指出:“根据《公约》第86、87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因为保全货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他可以将货物存储费记入卖方账下,其前提是该费用不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公约》第88条第l款,若存在卖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有效处置货物的情况,买方可以以合理方式处置货物。”仲裁院除了指明买方有权利将不合约定的货物以较低售出外,并未详细说明以此方式保全货物的适用依据。笔者根据所能检索到的公开信息推断:因为合同项下货物是建筑用的脚手架及其配件,单价低、占地大,因为不合约定而不能使用,堆放在仓库中存储费高而另行转售的价格低。正是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买方根据行业惯例和货物市场特点,选择尽早转售,导致保全货物的结果是转售价格较低,且还有部分卖不出去。这是笔者对于本案中保全货物的个人理解。说明上述推断,是为了更好理解《公约》第77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尤其是条文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
专家点评
截至2009年2月,《公约》的缔约国超过70多个,涉及贸易量占国际货物贸易的三分之二以上,体现出相当显著的经济、地理和文化多样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统一国际商法的广阔领域内为各界公认最成功的一项法律制度。该条约规范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旨在减少国际贸易的障碍,尤其适合跨法域、跨国界的法律障碍排除。
上述案例适用《公约》,其中的卖方是一家中国公司。本文案例编译自一份英文仲裁案例的英文摘要。该案例英文摘要的中文译稿可参见《国际贸易法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13页。本中文译稿修正了原文极少数明显错误,对于一些特定法律用语做了调整。“法律评析”部分重点介绍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适用《公约》的一些法律要求。以下’在“法律评析”基础上再阐述两个要点:①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损害赔偿的中心内容,依据是公约第74条。其中涉及的利润损失实际上一种还没有发生的损失,具体到每一笔交易,合理的利润是根据当时市场情况、采取一定的计算方法估算出来的。因此,是一种预期收益。但是在双方交易、纠纷争端的背景下,双方对于同一个“预期收益”的估算肯定不一样。主张损害赔偿一方的估算必然高于合同另一方。因此,就有必要考虑赔偿的限度,《公约》则采纳了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排除不可预见损失”的原则,这是对受损方所主张损害赔偿额的一个约束。《公约》没有对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具体方法,适用《公约》的法院和仲裁院则根据具体的情况依据第74条的原则加以确定。其中的典型例子就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文案例最后一段说明了仲裁院确定利息起止时点的思路,值得关注。
——申卫华
中国A公司出售建筑用脚手架及附件(scaffold flttlngs)给奥地利B奔司。B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及样品不符、遂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B公司做了两件事:一是保全贯物,即对外出售该批赁物,结果以较低价格售出部分,还有部分未售出:=是B公司就该案相关情况向卖方A公司主张损害晤偿
B公司向ICC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赁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冬第1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可适用于该案争议解决。
仲裁院经审理后支持买方B公司的主张。仲裁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1款、2款的规定,认为卖方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所交付货物的重要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B公司实质性地丧失了合同项下可获权益。仲裁院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第(a)项和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且在此情况下、卖方若未获买方同意,无权在合同约定的特定交货日之后,另行提供合同项下所销售货物的替代品,作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仲裁院根据《公约》86.87和88条第1款支持买方B公司,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因为保全货物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此外,仲裁院根据《公约》74.75条的规定,支持买方B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害额(除了一项,即买方客户的差旅费)。买方主张的信贷成本亦被仲裁院认为是损害额的组成部铲而得到支持,其依据是《公约》第74条。
仲裁院进而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收取利息、起算日是双方电传磋商损害额的那一天,关于到期日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且双方无争议,
法律评析
一、对损害赔偿的简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一般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卖方所提交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仲裁院据此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意味着卖方违反合同,导致买方实质上丧失了根据合同预期可得的权益,结果使买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买方B公司申请仲裁,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损害赔偿。
《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笔者以为“损害赔偿”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给予金钱给付作为赔偿”。损害赔偿是《公约》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措施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卖方交货、要求修理或更换、降低货物价格、主张合同无效、主张损害赔偿等。《公约》规定守约方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并不妨碍其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比如,当卖方提供的货物因为存在内在缺陷而未能符合合同约定时,若买方认为可以以减少价金作为接受货物的条件,且卖方同意,则双方可以如此操作;若该种救济措施仍不能补偿买方所受损失的,买方还可以再行主张损害赔偿。再如: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有关争议解决和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其中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使利益受损方的经济状况等同于假设合同成功履行后的经济状况。难点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各组成部分,《公约》规定各组成部分的总额应与利益受损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可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另一方面,公约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个制度可称为“排除不可预见损失”。此外,《公约》第74条还强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必须和合同相对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可证明的因果关系。
二、对保全货物的理解
《公约》中有两处条款与保全货物相关,易引起混淆。第一处是《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里说的是关于损害赔偿环节中,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打算退货,保全货物以减少损毁灭失。第二处是《公约》第8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这里说的是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送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为避免货物因缺乏照管以减少损毁灭失。本案的情况是:买方B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买方对外出售货物,仅以低价出售部分,另买方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将此事实对照条文,可见应属于第一种情况的保全货物,故适用《公约》第77条规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约》第77条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两点解读。第一,合同未被履行,守约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这是为了督促守约方积极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以保全合同项下所交易货物的市场价值或减少相关交易费用。第二,“合理”措施的确定应按照每个案件和当时当地环境的具体情况判断处理。判断的原则和标准《公约》没有述及,但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字面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第77条所指的“合理”应当是国际贸易的商业常识和业界惯例,其基本原理应该可以参照各国的民法和商法原理。因为《公约》的适用领域是国际商业领域,该领域自然以实现市场价值为追求目标。总之,笔者认为《公约》第77条所指“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的目的是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和保全货物价值。
对于本案中的保全货物,仲裁院指出:“根据《公约》第86、87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因为保全货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他可以将货物存储费记入卖方账下,其前提是该费用不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公约》第88条第l款,若存在卖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有效处置货物的情况,买方可以以合理方式处置货物。”仲裁院除了指明买方有权利将不合约定的货物以较低售出外,并未详细说明以此方式保全货物的适用依据。笔者根据所能检索到的公开信息推断:因为合同项下货物是建筑用的脚手架及其配件,单价低、占地大,因为不合约定而不能使用,堆放在仓库中存储费高而另行转售的价格低。正是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买方根据行业惯例和货物市场特点,选择尽早转售,导致保全货物的结果是转售价格较低,且还有部分卖不出去。这是笔者对于本案中保全货物的个人理解。说明上述推断,是为了更好理解《公约》第77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尤其是条文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
专家点评
截至2009年2月,《公约》的缔约国超过70多个,涉及贸易量占国际货物贸易的三分之二以上,体现出相当显著的经济、地理和文化多样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统一国际商法的广阔领域内为各界公认最成功的一项法律制度。该条约规范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旨在减少国际贸易的障碍,尤其适合跨法域、跨国界的法律障碍排除。
上述案例适用《公约》,其中的卖方是一家中国公司。本文案例编译自一份英文仲裁案例的英文摘要。该案例英文摘要的中文译稿可参见《国际贸易法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13页。本中文译稿修正了原文极少数明显错误,对于一些特定法律用语做了调整。“法律评析”部分重点介绍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适用《公约》的一些法律要求。以下’在“法律评析”基础上再阐述两个要点:①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损害赔偿的中心内容,依据是公约第74条。其中涉及的利润损失实际上一种还没有发生的损失,具体到每一笔交易,合理的利润是根据当时市场情况、采取一定的计算方法估算出来的。因此,是一种预期收益。但是在双方交易、纠纷争端的背景下,双方对于同一个“预期收益”的估算肯定不一样。主张损害赔偿一方的估算必然高于合同另一方。因此,就有必要考虑赔偿的限度,《公约》则采纳了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排除不可预见损失”的原则,这是对受损方所主张损害赔偿额的一个约束。《公约》没有对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具体方法,适用《公约》的法院和仲裁院则根据具体的情况依据第74条的原则加以确定。其中的典型例子就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文案例最后一段说明了仲裁院确定利息起止时点的思路,值得关注。
——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