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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涛(1982-),女,江苏徐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摘要】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据有关资料统计,东南亚国家70%以上、日本90%以上以及我国国内有些口岸90%的进口货物都存在无单放货的现象。而当前我国出口贸易领域使用FOB条款的合同已达60%一70%。[1]无单放货引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但是无单放货赔偿应以何者为标准,尤其是在FOB术语下,具体的赔偿范围是什么,这些本文将重点讨论。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赔偿范围
无单放货的后果是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法律上一律以补偿为基本原则,即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但是在FOB术语下实际损失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计算,至于出口退税损失本文认为也应得到支持。一、FOB术语下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持有该提单且根据该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交付货物的行为。[2]这里承运方中的承运人不是无单放货的唯一行为人,实际参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港口经营人、仓库管理人、货物监管人等都可能参与无单放货。[3]
在FOB术语下,买方告之国内卖方同境外货运代理联系听从其安排交货,境外货运代理要求出口方只需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即可。据此,原先FOB术语下出口方“越过船舷”的交货义务现由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代为履行,装船无误后承运人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表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4]
实践中,船公司签发托运人为货运代理公司的船东提单,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托运人为出口方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此时,货运代理公司掌握货物控制权,在可能获得共同利益的前提下,进口方完全有可能和指定货代、目的港代理相互串通,诱使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给进口方。一旦进口方未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先行提货,自然也就不会再向其所在地银行付款赎单,从而使出口方陷入货财两空的境地。此时,货运代理公司免不了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同样,如果船公司签发货运代理为托运人的船东提单,货运代理公司将船东提单转交进口方。此时,货运代理公司对货物有控制权,出口方要求电放提单应向船公司申请,是否用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由货运代理公司掌握。但是如果货运代理公司承诺无单提货且最终造成出口方货财两空,则面临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在FOB术语下,进口商使用FOB投保,卖方承担货物从送达地到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風险,同时又因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不会进行付款赎单,那么卖方将不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赔偿,最终提单持有人面临相当于货物灭失的损失。二、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
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则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后果,提单持有人往往会选择诉讼要求无单放货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上对于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具体赔偿范围规定不是很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支持也不一致。本文具体分析了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及法院的支持态度。(一)FOB价损失
无单放货的后果是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法律上一律以补偿为基本原则,即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海商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第2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这一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法律只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害不予支持。
但是《合同法》与《海商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海商法》规定也不同,《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损失发生地为目的港所在地,所以按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对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有不同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海商法》的标准,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CIF价)计费。
在FOB下,因货物的实际价值不涉及运费,也不涉及保险费,是否要承担这些损失?在“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诉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贸易术语不是CIF,而是C&F,厦门海事法院按照C&F价格计算,根本不予考虑没有发生的保险费的问题。[5]同样在“无锡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韩国xx国际海运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6]中,因卖方没有向承运人实际支付运费,上海海事法院在赔偿额中扣减了运费。这些判决显示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无单放货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持否定态度,对没有发生的损失同样持否定态度。(二)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利息的赔偿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可以包括:
(一)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确定;(二)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合理的货款利息损失是支持的,在“南通xx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xx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7],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按押汇计算利息损失不是承运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所以不应按押汇计算利息,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样在无锡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xx国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也支持了原告利息的损失赔偿要求。(三)费用损失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案子将报关费、单证费、律师费、装箱费、拖车费等费用排除在请求外,因为其认为这些费用属于正常贸易中产生的成本,已包括在货物价格中,不得重复请求。[8]也有案子将开证费、承兑费、律师费等费用排除在外,如“无锡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xx国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并未支持这些费用。同样在“xx(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诉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10]中,法院也未支持原告为了案件而支付的翻译费、工商查询费,因为法院认为这两项费用是原告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应及时解决而不是因诉讼才引起。(四)出口退税损失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将出口商已缴纳的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退还出口商。根据国家的规定,出口退税必须是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处理的货物,必须是已收汇并经核销的货物。在无单放货时,买方无法到开证行付款赎单,卖方自然无法收汇、无法办理核销,从而导致卖方既未收到货款,也无法享受国家的退税优惠。对于出口退税是否属于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海商法》未将其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涉及退税款问题,由此造成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
在“南通xx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xx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货款损失、出口退税损失与无单放货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台州xx铜业有限公司诉xx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11]中,宁波法院认为出口退税已超出了《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未支持这项请求。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纠纷中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实际损失以可预见为责任范围。退税款虽非货物本身价值,但出口方在出口货物计算成本与收益时,往往将退税款作为收益。[12]有时出口方通过内贸从国内购进的货物价格还高于其通过外贸卖给国外买方的价格,因为出口方的利润其期待从国家给与的退税款中给予补偿。换言之,外贸出口的直接利润体现在退税款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无法通过提单控制货物,在买方提走货物而不全额支付货款外汇时,只能向承运人索赔。相应地,出口方没有收到货款外汇,就无法向外汇局申请退税。所以,退税款是无单放货必然导致的损失,也是承运人可预见的实际损失。因此,退税损失在可预见范围内也应赔偿。三、总结
承运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在提单项下对货物的财产权利,导致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FOB术语下,货物的赔偿范围包括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利益损失及出口退税损失,而费用损失一般得不到支持。
参考文献:
[1]中国<海关统计>[M].2007(12):152.
[2]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M].辽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194.
[3]何丽新.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
[4]李卓群.FOB条件下进口方指定货代“无单放货”的风险及规避[J].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0(1·25).
[5]王伟.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与实践——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0.
[6]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Z].2005,9:23.
[7]人民法院案例选[M].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上海盛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新金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64号判决书[Z].2006,5:18.
[9](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02号[Z].
[10]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Z].2005,11:8.
[11]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判决书[Z].2008,7:21.
[12]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19294&Keyword=中新毛纺公司%20无单放货[EB/OL].2013,5:28.
【摘要】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据有关资料统计,东南亚国家70%以上、日本90%以上以及我国国内有些口岸90%的进口货物都存在无单放货的现象。而当前我国出口贸易领域使用FOB条款的合同已达60%一70%。[1]无单放货引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但是无单放货赔偿应以何者为标准,尤其是在FOB术语下,具体的赔偿范围是什么,这些本文将重点讨论。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赔偿范围
无单放货的后果是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法律上一律以补偿为基本原则,即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但是在FOB术语下实际损失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计算,至于出口退税损失本文认为也应得到支持。一、FOB术语下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持有该提单且根据该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交付货物的行为。[2]这里承运方中的承运人不是无单放货的唯一行为人,实际参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港口经营人、仓库管理人、货物监管人等都可能参与无单放货。[3]
在FOB术语下,买方告之国内卖方同境外货运代理联系听从其安排交货,境外货运代理要求出口方只需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即可。据此,原先FOB术语下出口方“越过船舷”的交货义务现由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代为履行,装船无误后承运人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表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4]
实践中,船公司签发托运人为货运代理公司的船东提单,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托运人为出口方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此时,货运代理公司掌握货物控制权,在可能获得共同利益的前提下,进口方完全有可能和指定货代、目的港代理相互串通,诱使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给进口方。一旦进口方未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先行提货,自然也就不会再向其所在地银行付款赎单,从而使出口方陷入货财两空的境地。此时,货运代理公司免不了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同样,如果船公司签发货运代理为托运人的船东提单,货运代理公司将船东提单转交进口方。此时,货运代理公司对货物有控制权,出口方要求电放提单应向船公司申请,是否用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由货运代理公司掌握。但是如果货运代理公司承诺无单提货且最终造成出口方货财两空,则面临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在FOB术语下,进口商使用FOB投保,卖方承担货物从送达地到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風险,同时又因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不会进行付款赎单,那么卖方将不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赔偿,最终提单持有人面临相当于货物灭失的损失。二、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
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则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后果,提单持有人往往会选择诉讼要求无单放货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上对于FOB术语下无单放货的具体赔偿范围规定不是很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支持也不一致。本文具体分析了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及法院的支持态度。(一)FOB价损失
无单放货的后果是提单持有人面临货物灭失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法律上一律以补偿为基本原则,即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海商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第2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这一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法律只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害不予支持。
但是《合同法》与《海商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海商法》规定也不同,《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损失发生地为目的港所在地,所以按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对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有不同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海商法》的标准,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CIF价)计费。
在FOB下,因货物的实际价值不涉及运费,也不涉及保险费,是否要承担这些损失?在“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诉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贸易术语不是CIF,而是C&F,厦门海事法院按照C&F价格计算,根本不予考虑没有发生的保险费的问题。[5]同样在“无锡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韩国xx国际海运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6]中,因卖方没有向承运人实际支付运费,上海海事法院在赔偿额中扣减了运费。这些判决显示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无单放货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持否定态度,对没有发生的损失同样持否定态度。(二)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利息的赔偿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可以包括:
(一)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确定;(二)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合理的货款利息损失是支持的,在“南通xx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xx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7],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按押汇计算利息损失不是承运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所以不应按押汇计算利息,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样在无锡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xx国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也支持了原告利息的损失赔偿要求。(三)费用损失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案子将报关费、单证费、律师费、装箱费、拖车费等费用排除在请求外,因为其认为这些费用属于正常贸易中产生的成本,已包括在货物价格中,不得重复请求。[8]也有案子将开证费、承兑费、律师费等费用排除在外,如“无锡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xx国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并未支持这些费用。同样在“xx(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诉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10]中,法院也未支持原告为了案件而支付的翻译费、工商查询费,因为法院认为这两项费用是原告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应及时解决而不是因诉讼才引起。(四)出口退税损失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将出口商已缴纳的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退还出口商。根据国家的规定,出口退税必须是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处理的货物,必须是已收汇并经核销的货物。在无单放货时,买方无法到开证行付款赎单,卖方自然无法收汇、无法办理核销,从而导致卖方既未收到货款,也无法享受国家的退税优惠。对于出口退税是否属于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海商法》未将其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涉及退税款问题,由此造成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
在“南通xx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xx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货款损失、出口退税损失与无单放货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台州xx铜业有限公司诉xx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11]中,宁波法院认为出口退税已超出了《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未支持这项请求。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纠纷中损害赔偿范围以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实际损失以可预见为责任范围。退税款虽非货物本身价值,但出口方在出口货物计算成本与收益时,往往将退税款作为收益。[12]有时出口方通过内贸从国内购进的货物价格还高于其通过外贸卖给国外买方的价格,因为出口方的利润其期待从国家给与的退税款中给予补偿。换言之,外贸出口的直接利润体现在退税款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无法通过提单控制货物,在买方提走货物而不全额支付货款外汇时,只能向承运人索赔。相应地,出口方没有收到货款外汇,就无法向外汇局申请退税。所以,退税款是无单放货必然导致的损失,也是承运人可预见的实际损失。因此,退税损失在可预见范围内也应赔偿。三、总结
承运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在提单项下对货物的财产权利,导致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FOB术语下,货物的赔偿范围包括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利益损失及出口退税损失,而费用损失一般得不到支持。
参考文献:
[1]中国<海关统计>[M].200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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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伟.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与实践——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0.
[6]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Z].2005,9:23.
[7]人民法院案例选[M].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上海盛春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新金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64号判决书[Z].2006,5:18.
[9](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02号[Z].
[10]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Z].2005,11:8.
[11]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判决书[Z].2008,7:21.
[12]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19294&Keyword=中新毛纺公司%20无单放货[EB/OL].2013,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