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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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
  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 “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可见对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期限,合同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做出约定。第158条运用了“合理期间”一词,是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相差很大,无法在法律中作一个统一的时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与CISG一样用“合理期限”一词以灵活概念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办法规定。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长度,应该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和判断。
  三、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分析
  公约中的第40条和第44条对第39条起了限制的作用。即使买受人有合理的理由对未向卖方履行及时的通知义务时,他仍然是要受到第39条第2款,即关于“2年期限”的限制的,当然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期限且这个期限是长于2年的要例外了。但是我国合同法却未注意到此点,仅仅在158条的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时间按的限制。”那就表明,如果买方有合理的理由,且买方的合理理由是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货物不符的真实情况,那么买方就不受“合理期限”甚至“2年”期限的限制,买方可以在未对卖方做“及时地”通知的情况下,还是有权利在自收到货物2年以后向卖方提出求偿的请求的,这样就给卖方带来很多不确定的风险,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这种风险之中。当然,我国《合同法》在157、158条的规定中也有其闪光点,这两条的都将“当事人约定”的表述置于开头,这样的表述充分的体现了适用法律的前提必须是以当事人未约定作为适应条件,充分尊重当事意思自治原则。
  四、完善“合理期限”的建议
  为了使对“合理期限”这样一段时间的确定跨国界的标准,建议确立一个确定时间的机制,比如以参照点进行评估,法院和仲裁庭有义务依案件中的特定环境在参照点附近判断确定。
  1.笔者认为当前更适宜接受的参照点标准是由瑞士学者Ingeborg Schwenzer 教授提出的“noble month”理论。①所谓的“noble month”原则是指,在对39条第1款的“合理时间”做解释时,为避免国际实践中的矛盾,一般地以一个月作为参照点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判决。
  2.以合同和贸易惯例做参考。国际贸易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惯常做法对合同而言是第二位的,只用于补充合同出现漏洞以及解释协议的条款。
  五、结论
  我们要在实践中设立一个参照的标准,以期各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在判决时能够尽量的以此参照标准为准线,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去做出判决,希望这样可以使得判决得到一个实质性公正的结果。对于实践中“合理期限”的判断,我国也要在不断完善立法的基础上,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采用合理的判断标准,为CISG的国际实践做出贡献。
  
  [注释]
  ①See Ingeborg Sc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CONVENTI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G, P,362.
  [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44条《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3期。
  [2]彼得·施莱西特里姆著,李慧妮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姜泽锋(1985—),男,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彭康(1986—),男,陕西汉中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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