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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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
  《执行规定》第 55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 8 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 73 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
  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 36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四、股权的确认
  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首先要面对的是如何确定股权,进而才能明确股东身份。《最高院拍卖规定》第十条要求执行人员对作为拍卖标的股权权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股权一般应以工商机关登记内容为准。下面就股权确认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阐述:
  (一)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关于这一法律问题并没有法律条文可以参考,实践中出现过多种案例,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但基本上有两在共识:第一是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的,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股权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否以发起人有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名义股东在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因此,也不应享有权利。但如果名义股东最后愿意成为实质股东,其他股东又认可则应确认其享有权利,而实质股东的出资可转化成对名义股东的借款,由名义股东偿还。第二是如果并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办理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而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二)挂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一方并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必须有两人以上成立的规定,以本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法律现象。实际上这是隐名股东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区别就是在于公司挂名股东背后的出资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该公司就有两个股东,那么公司实质股东要求确认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后,应变更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东人数在三个以上,只是持股份额比例的变更。另外更为特殊的情况是挂名股东的不存在,根本没有这个人的情况下,应直接认定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并办理变更登记。
  (三)瑕玼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瑕玼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况,这样的行为不会影响股东身份,瑕玼出资股东应负有相应的补充责任、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会影响他的股东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62350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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