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货运法为视角论商法的功能和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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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对海上货物运输规则的研究中通常仅以国际公约或运输法本身为研究对象而少有将货运法与商法相结合而进行研究的,然而,货运法制度的构成与商法的特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有利于我们从直观上了解商法的相关特点也有利于我们从新的视角解决货运法中的问题。本文以《海商法》的具体规则和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的操作方法为基础,从效率性、公平性和安全性四个方面研究货运法所体现的商法特质。
  关键词:商法,海商法,效率性,公平性,安全性
  一 基本概念概述
  (一)商法的概念
  1. 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务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法的一般原则
  (1) 强化企业组织
  强化企业组织主要指提高企业素质和完善企业结构。
  (2) 提高经济效益
  提高经济效益即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收益。商法的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保护产权、维护信用、促使交易便捷三个方面。
  (3) 维护交易公平
  就是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
  (4)保障交易安全
  商法为此提供的制度主要有:
  ①强行主义;
  ②公示原则;
  ③外观法则(客观主义);
  ④严格责任;
  ⑤保护善意买受人(第三人)。
  (二)海商法的概念
  1. 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两个方面。
  二 海商法体现的商法特质之效率性
  (一)商法的效率性特质
  商法是以调整商人和商行为为基本内容的法律部门。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商法中很多制度都在努力实现着商人的营利目标,比如商事合同中的救济制度;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运营制度;票据法中重视行为外观;注重票据流通的制度等等。基于此,民法与伦理道德关系密切;而商法更注重高效快捷。
  (二)效率性特质在海商法中的体现
  海商法的特点中有一点是与商贸实务密切相关,这也是其体现商法效率性特质的主要方面,具体表现在:
  1. 促进交易便捷
  ①指示提单的使用
  指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所使用的提单的一种,是指正面"收货人"一栏内未注明特定人的名称,只是载明"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指示提单经过背书可以转让。在贸易行为中,商人往往会依据其经济利益随时转让自己的货物,如果每一次转让都要以实物转让来进行就会造成时间和资金的浪费,而经背书的指示提单可以灵活流转同时其又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这样一来贸易方只需买卖提单则可以达到货物买卖的目的,可见指示提单的适用大大促进了交易的便捷,这也正是商法所追求的。
  2. 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
  《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相比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而言要宽松的多,一方面,在规定船舶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时,没有像对待提单项下的承运人那样为其规定照料货物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本法第四章中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的规定只有在航次租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有不同的约定时才适用,同时还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装卸等均由双方约定。《海商法》给租船合同当事人如此大的自由权是因为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有很大的不同,而每一个租船运输合同也不尽相同,为了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必须将相关事项的决定权交给双方当时人来商议,这也正是体现了商法中促进交易的特点。
  三 海商法体现的商法特质之公平性
  (一)商法的公平性特质
  商法公平性的特质就是要维护交易公平,即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例如,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内幕交易等,体现了平等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等,体现了诚信原则。
  (二)公平性特质在海商法中的体现
  海商法中该原则的体现之处很多这里仅指出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来加以说明。
  《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应保证提单内容或货物资料的正确性。有时托运人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使得提单内容不正确。例如,托运人为了达到降低运费率的目的,故意将价值高的货物当做低价货申报,又如为了将货物托运而将承运人不愿意承运的货物如危险货当做普通货物来申报。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托运人有故意谎报货物性质的行为,即使在谎报与有关的损害之间没有关系,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托运人甚至还要承担因故意谎报货物性质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这正是因为托运人没有做到诚实信用而使得双方的交易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而法律要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就必须对违反该原则的当事人做出惩罚。
  四 海商法体现的商法特质之维护交易安全
  (一)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特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制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商法为此目的提供的法律制度有强行主义、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保护善意买受人。
  (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在海商法中的体现
  1. 法律的强制适用
  《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并规定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均无效,因此承托双方若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免除或减少承运人的法定义务那么该条款将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法同时规定了第四章规定的承托双方的权力与义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除该强制规定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其他约定。法律规定强制使用的规定避免了承运人或托运人在不平等条件下签订"霸王条款"而完全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过多责任的情况,也使得承托双方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保障。   2. 提单批注
  我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对提单记载内容加以核对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一方面,该批注能够使收货人了解货物在装船时的真实情况,保障了收货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因为在实务中,这种有批注的提单通常是不能结汇的,因此也保障了收货人不至于在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又收到与贸易合同内容不相符的货物。
  3. 保函的处理
  保函,又称损害赔偿保证书,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且保证承担由于对方遵行该项请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书面承诺。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若承运人欲在提单上加以批注,托运人通常会提交保函请求承运人停止此种行为;又如若货物实际装船时间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而不能结汇时,托运人也会凭保函请求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但是在法律上保函是无效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不能作为承运人对抗收货人的依据,这种处理保函的方法有效的保障了收货人的交易安全。
  4. 提单对收货人的最终证据的效力
  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一旦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则认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内容接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此时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关系中的证据效力为初步证据,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提单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则法院可以采纳,但是该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中的证据效力为最终证据,即承运人若有其他证据也不得对抗该提单的证明,这是因为,收货人作为善意第三方未参与货物的交付其无法直接获知货物装船时的状况,因此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就视为货物交付或装船时的真实状况,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这正是体现了商法中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结论
  海上运输服务也是商业贸易的一种,运输法规的制定原则与商法的目的和原则是统一的,本文从开放性、效率性、公平性和安全性四个方面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体现的商法的特质,希望本文对货运法和商法的相关性的研究能够给海上货物运输实务开辟一个新的解决问题的角度促进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
  [2]王小能、郭瑜,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2002年8月
  作者简介:杨蕙旭,年龄:24,籍贯:湖南,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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