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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生效法律文书能否避免成为“一纸空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度。而能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需通过法院对债权人执行申请的审查。近年来随着“执行难”成为广泛的社会现象,学者和公众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较多关注,但对于债权人权益实现程序的启动——执行申请的审查则缺乏重视。本文拟对执行申请的内涵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务经验,重点阐述符合执行申请的几个要件,为债权人及时、合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申请执行审查 申请期限 申请主体 执行依据
作者简介:卢艳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74-03
一、关于申请执行的前后立法对照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前后立法主要是对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修改。笔者以为,在实践中上述条款更多的适用于债权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在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较少适用,下文将具体谈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从某个角度来讲,前后立法主要是对申请执行法院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执行管辖的联结点,便于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执行法院。但上述立法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债权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在恢复执行审查中,除非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提交充分证据,如原执行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任何执行文书,执行法院也不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管辖条件等。那么就需要对执行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
二、恢复执行申请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对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分析、总结之前,因为尚未有关于恢复执行申请概念的通说,有必要厘清恢复执行申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有利于更准确的理解何为恢复执行申请。
首先,申请执行有别于移送执行。所谓移送执行,在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即有体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审判部门的法官在案件审结,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且债务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时,可以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交给执行法官执行。移送执行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不经由债权人同意的,往往存在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中,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国家财产案件。司法实务中较少出现。申请执行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涉及法院的职权行为,故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审查是客观公正的,处于中立地位。
其次,恢复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的一种情况。具体而言,根据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实质上作了划分,即初始执行申请(第一次执行申请)和恢复执行申请(第二次及之后的执行申请)。初始执行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恢复执行申请则由执行局自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进入立案、“二排”阶段。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相较于初始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一般情况下可略去对执行管辖的审查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无需主动审查受理申请法院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但是对于其他要件的审查就要严格、复杂得多。如申请执行期限、财产线索等等。
三、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以为,上述规定基本涵盖了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在实务审查中,应针对具体情况,逐一审核,使审查工作有法可依。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又需灵活掌握立法精神,作出相应的不违法处理。
(一)申请主体适格
一般情况下,只要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或是在原执行过程中经裁定书确认变更的申请执行人,都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但有两种情况比较特殊:(1)金融不良债权由银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生效执行依据和原执行案件文书均列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为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可以认定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是适格的申请主体。(2)公司停止经营,且并无其他的主体作为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以谁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笔者以为,上述状态下的公司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公司因为停止经营,甚至连续几年不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并不表示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灭失,只不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要公司未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应视为处于存续状态,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进一步讲,如果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则根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可知在公司清算阶段,仍应以公司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而不是公司的清算组或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
(二)执行依据生效
强制执行是法院运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措施和手段,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行为,以實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执行的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所有的执行行为当然丧失其合法性、正当性。由于在初始申请执行时即已对执行依据是否生效进行审查,故在恢复执行申请审查时,只需提供原执行案件的结案文书以及相应执行依据,不需主动对执行依据生效与否进行审查,不需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生效证明。需要注意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一经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执行名义的法律文书附有条件的,应责令债权人提交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明,经审查条件确已成就的,执行机构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没有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或是没有依照在原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均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需写明执行依据自生效以来的执行情况,对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金额,也需详细写明,并需至少明确申请恢复执行的债权本金的数额,以表明债务尚未完全履行,也便于立案后承办人对恢复执行通知书、查扣冻裁定的拟制。当然,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述的待债权金额,审查是否恢复执行时无需调查核实,也无需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理由有两点:第一,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变更,不宜由讲求效率的恢复执行申请审查阶段认定、处理;第二,由于尚未执行立案,若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也缺乏相应的途径提起异议。若执行立案后进行审查,则被执行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等规定主张权利。
(四)申请期限未超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期限作了统一的调整,即不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也增强了对债权人的立法保护。在实务中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一般集中在对初始申请执行的审查中。笔者以为,在恢复执行审查过程中,也需对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审查,以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具体来讲,首先,查阅原执行案卷,了解原执行案件的结案原因和方式。其次,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原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笔者以为可享有申请期限的“豁免”,无论何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对于原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扣除法院原执行时间后超过两年的,则认定未在申请期限内,应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那么又存在一个问题,即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是否要区分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对实施前的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实施后的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五条?实务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没有统一的做法。笔者以为对于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恢复执行申请至少要确定受申请期限约束的原则;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异议被驳回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笔者以为,由于司法解释仅规定不再继续事由消失后,可恢复执行,并未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期限自案外人提起异议而中断,自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总之,实践中对申请期限的审查较少涉及,主要认为在执行难的现状下,只要初始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期限的要求即表示申请人积极主张债权,不宜对其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五)有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是最为常见的恢复执行申请理由。具体而言:
第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笔者以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通过向执行局的执行指挥中心发送指令,核实提供的账户是否有相当的金额,如果金额非常小(如不大于人民币100元)且在半年内并无账务往来,则可以认为账户上无可供执行财产,以避免随意立案后,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起不到有效的清偿。如果金额比较大,则马上移送立案庭立案,并在移送资料上做重点注明,便于执行案件承办人迅速采取冻结措施。如果金额特别巨大,则应当由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承办人直接制作裁定书,冻结相关账户,最大可能杜绝转移财产的可能。
第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确定的房产、证券、股权、车辆的,只要财产清单上注明相关的特征,如房产证号、股票代码、持股公司名称、车牌号的,可以认定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其恢复执行申请,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权益,但具体情况需要向国土部门去函核实。笔者以为,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具体的土地宗地号、土地的现状资料以及被执行人享有相关权益的间接资料,即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准许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因为涉及土地的权益往往经济价值巨大,确定或变现的时间长、原因杂,仅仅向国土部门去函询问的前后时间就比较长,还需对国土复函作进一步合议处理,为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恢复执行申请审查阶段不宜作进一步核实。
第四,申请执行人仅以原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到期,要求续封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笔者以为,应当通过询问申请执行人、查阅原执行案卷,了解原执行过程中未处置查控财产的原因,如果是查控财产不便处分,如被冻结股权的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调取财务资料,无法对股权进行评估等等,则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冻结股权的公司现在可以联系的有效地址,否则不能支持其恢复执行请求。
(六)执行依据有具体、确定的执行内容
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一般分为三种:给付、确认、形成。具体是根据诉的三种类型划分。实务中对于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认为是有执行内容的,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对于确定确认内容的执行依据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一概而论;对于确定形成内容的执行依据,由于已经生效后即具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法律关系的效力,故不需要强制执行。由于上述情形均在初始執行申请时即已审查,故恢复执行申请时无需主动审查,除非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即恢复执行障碍,法院才予以审查。
(七)申请执行法院有管辖权
因为在初始执行申请时已进行审查,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可认定。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叙。
四、几点思考
1.是否要给予救济途径?恢复执行申请作为一项程序权利,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恢复执行立案,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依照一定的途径主张自身权利,获得相应救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还是将该裁定视为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抑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要求对恢复执行申请重新审查?
2.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审查过程中,向法院请求撤回恢复执行申请的,法院准许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果可以,申请执行人是否有申请期限的限制和要求?撤回恢复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身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对此的处理方式是否可以参照撤诉的处理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44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关于申请期限的计算,起始点如何确认?
上述问题虽然在实务中极少出现,但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却无明确规定,缺乏统一审查标准,只能在实践中尝试、探索,适时总结经验,可以考虑在管辖区域内先行制定规范化意见等指导性文件,以进一步规范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工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黄金龙.强制执行要件审查——与执行申请有关的异议审查.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 申请执行审查 申请期限 申请主体 执行依据
作者简介:卢艳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74-03
一、关于申请执行的前后立法对照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前后立法主要是对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修改。笔者以为,在实践中上述条款更多的适用于债权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在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较少适用,下文将具体谈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从某个角度来讲,前后立法主要是对申请执行法院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执行管辖的联结点,便于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执行法院。但上述立法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债权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在恢复执行审查中,除非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提交充分证据,如原执行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任何执行文书,执行法院也不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管辖条件等。那么就需要对执行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
二、恢复执行申请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对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分析、总结之前,因为尚未有关于恢复执行申请概念的通说,有必要厘清恢复执行申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有利于更准确的理解何为恢复执行申请。
首先,申请执行有别于移送执行。所谓移送执行,在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即有体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审判部门的法官在案件审结,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且债务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时,可以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交给执行法官执行。移送执行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不经由债权人同意的,往往存在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中,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国家财产案件。司法实务中较少出现。申请执行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涉及法院的职权行为,故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审查是客观公正的,处于中立地位。
其次,恢复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的一种情况。具体而言,根据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实质上作了划分,即初始执行申请(第一次执行申请)和恢复执行申请(第二次及之后的执行申请)。初始执行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恢复执行申请则由执行局自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进入立案、“二排”阶段。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相较于初始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一般情况下可略去对执行管辖的审查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无需主动审查受理申请法院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但是对于其他要件的审查就要严格、复杂得多。如申请执行期限、财产线索等等。
三、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以为,上述规定基本涵盖了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要件,在实务审查中,应针对具体情况,逐一审核,使审查工作有法可依。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又需灵活掌握立法精神,作出相应的不违法处理。
(一)申请主体适格
一般情况下,只要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或是在原执行过程中经裁定书确认变更的申请执行人,都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但有两种情况比较特殊:(1)金融不良债权由银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生效执行依据和原执行案件文书均列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为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会议纪要精神,可以认定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是适格的申请主体。(2)公司停止经营,且并无其他的主体作为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以谁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笔者以为,上述状态下的公司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公司因为停止经营,甚至连续几年不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并不表示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灭失,只不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要公司未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应视为处于存续状态,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进一步讲,如果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则根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可知在公司清算阶段,仍应以公司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而不是公司的清算组或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
(二)执行依据生效
强制执行是法院运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措施和手段,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行为,以實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执行的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所有的执行行为当然丧失其合法性、正当性。由于在初始申请执行时即已对执行依据是否生效进行审查,故在恢复执行申请审查时,只需提供原执行案件的结案文书以及相应执行依据,不需主动对执行依据生效与否进行审查,不需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生效证明。需要注意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一经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执行名义的法律文书附有条件的,应责令债权人提交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明,经审查条件确已成就的,执行机构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没有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或是没有依照在原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均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需写明执行依据自生效以来的执行情况,对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金额,也需详细写明,并需至少明确申请恢复执行的债权本金的数额,以表明债务尚未完全履行,也便于立案后承办人对恢复执行通知书、查扣冻裁定的拟制。当然,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述的待债权金额,审查是否恢复执行时无需调查核实,也无需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理由有两点:第一,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变更,不宜由讲求效率的恢复执行申请审查阶段认定、处理;第二,由于尚未执行立案,若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也缺乏相应的途径提起异议。若执行立案后进行审查,则被执行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等规定主张权利。
(四)申请期限未超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期限作了统一的调整,即不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也增强了对债权人的立法保护。在实务中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一般集中在对初始申请执行的审查中。笔者以为,在恢复执行审查过程中,也需对申请执行期限进行审查,以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具体来讲,首先,查阅原执行案卷,了解原执行案件的结案原因和方式。其次,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原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笔者以为可享有申请期限的“豁免”,无论何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对于原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扣除法院原执行时间后超过两年的,则认定未在申请期限内,应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那么又存在一个问题,即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是否要区分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对实施前的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实施后的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五条?实务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没有统一的做法。笔者以为对于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恢复执行申请至少要确定受申请期限约束的原则;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异议被驳回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笔者以为,由于司法解释仅规定不再继续事由消失后,可恢复执行,并未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期限自案外人提起异议而中断,自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总之,实践中对申请期限的审查较少涉及,主要认为在执行难的现状下,只要初始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期限的要求即表示申请人积极主张债权,不宜对其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五)有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是最为常见的恢复执行申请理由。具体而言:
第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笔者以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通过向执行局的执行指挥中心发送指令,核实提供的账户是否有相当的金额,如果金额非常小(如不大于人民币100元)且在半年内并无账务往来,则可以认为账户上无可供执行财产,以避免随意立案后,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起不到有效的清偿。如果金额比较大,则马上移送立案庭立案,并在移送资料上做重点注明,便于执行案件承办人迅速采取冻结措施。如果金额特别巨大,则应当由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承办人直接制作裁定书,冻结相关账户,最大可能杜绝转移财产的可能。
第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确定的房产、证券、股权、车辆的,只要财产清单上注明相关的特征,如房产证号、股票代码、持股公司名称、车牌号的,可以认定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其恢复执行申请,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权益,但具体情况需要向国土部门去函核实。笔者以为,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具体的土地宗地号、土地的现状资料以及被执行人享有相关权益的间接资料,即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准许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因为涉及土地的权益往往经济价值巨大,确定或变现的时间长、原因杂,仅仅向国土部门去函询问的前后时间就比较长,还需对国土复函作进一步合议处理,为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恢复执行申请审查阶段不宜作进一步核实。
第四,申请执行人仅以原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到期,要求续封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笔者以为,应当通过询问申请执行人、查阅原执行案卷,了解原执行过程中未处置查控财产的原因,如果是查控财产不便处分,如被冻结股权的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调取财务资料,无法对股权进行评估等等,则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冻结股权的公司现在可以联系的有效地址,否则不能支持其恢复执行请求。
(六)执行依据有具体、确定的执行内容
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一般分为三种:给付、确认、形成。具体是根据诉的三种类型划分。实务中对于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认为是有执行内容的,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对于确定确认内容的执行依据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一概而论;对于确定形成内容的执行依据,由于已经生效后即具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法律关系的效力,故不需要强制执行。由于上述情形均在初始執行申请时即已审查,故恢复执行申请时无需主动审查,除非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即恢复执行障碍,法院才予以审查。
(七)申请执行法院有管辖权
因为在初始执行申请时已进行审查,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可认定。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叙。
四、几点思考
1.是否要给予救济途径?恢复执行申请作为一项程序权利,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恢复执行立案,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依照一定的途径主张自身权利,获得相应救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还是将该裁定视为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抑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要求对恢复执行申请重新审查?
2.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审查过程中,向法院请求撤回恢复执行申请的,法院准许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果可以,申请执行人是否有申请期限的限制和要求?撤回恢复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身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对此的处理方式是否可以参照撤诉的处理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44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关于申请期限的计算,起始点如何确认?
上述问题虽然在实务中极少出现,但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却无明确规定,缺乏统一审查标准,只能在实践中尝试、探索,适时总结经验,可以考虑在管辖区域内先行制定规范化意见等指导性文件,以进一步规范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工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黄金龙.强制执行要件审查——与执行申请有关的异议审查.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