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
交付全款后,买方孟先生本来准备按购车合同规定时间签字提车,未料,9月26日4s店员工开车在陪同孟先生去办理临时车牌的路上与另一辆车发生刮蹭,新车受损严重。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4s店员无责。孟先生因拒绝提取损毁的新车一事,与4s店发生了争议。
[分歧]
本案双方分歧较大
孟先生认为:根据2015年9月15日与4s店签订的购车合同,4s店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车。9月25号交付了购车全款,但未签新车检查卡之类的合同。在车辆办理临时牌照的路上,4s店员驾车出现交通事故以至新车被严重撞损,4s店应当负责更换一辆新车,而不应仅仅修复事故车辆。
4S店认为:事故车辆已经卖给孟先生,属于孟先生所有,孟先生应当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此外,交警已经认定,交通事故并非4s店员操作不当,4s员对事故没有责任。但4s店可以代孟先生联系对方车主做出合适的赔偿或者维修方案,负责将车辆恢复原状。
[评析]
就本案而言,买方孟先生与4s店的争议本质上是被撞损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买方孟先生与4s店的争议而言,笔者赞同买方孟先生的主张。
1、交付是机动车损毁风险转移的法定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交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特指一方民事权利主体将自己占有的动产移转给另一方民事权利主体占有。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来实现物权的排他性。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是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实际的购车过程中,交付机动车是有一个验收和交付的交接过程的。车辆交接时需要当场验收。买方需要检查、确认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验收无误后,4s店向买方交付机动车及随车文件,随后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此时该车辆方为正式交付。
本案中,买方孟先生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4s店要在9月30日前将符合购买合同约定的品牌名称、型号、颜色、数量、产地的新车交付给孟先生。孟先生依照约定在提车日期前交付了购车全款,但没有提车。碰撞事故发生当日是4s店员驾车陪同孟先生办理临时号牌,但此时,根据孟先生所言,他尚未签署新车检验卡一类的车辆交割书,也就是说,碰撞车辆尚未交付给买方孟先生。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撞损车辆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4s店承担。
2、买方基于买卖合同的请求权
买卖合同本质上是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
所谓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包含了卖方就其交付的标的物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买方不履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标的物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还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是基于购车合同发生的争议,孟先生为买方,4s店为卖方。2015年9月15日,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目前,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车型、颜色、数量、产地将车辆交付给买方;买方应当在提车前交付车辆全款。据孟先生描述,2015年9月25日其已经将全部购车款项缴付完毕。据此,基于合同约定,买方有权请求卖方按照购车合同约定交付一辆符合购车合同约定,且符合瑕疵担保义务的车辆。而这辆车并非只能是被撞毁修复后的车辆。
3、4S店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4s店员与4s店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4s店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4s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4s店员驾车遭遇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相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4s店员对事故不负责任。被撞损的车辆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对方负责赔偿。据此,4s店有权向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方孟先生拒领撞损后的修复车辆是合法的,孟先生基于《合同法》有权要求4s交付一辆未遭车祸的新车,而4s店基于《侵权责任法》有权请求事故相对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交付全款后,买方孟先生本来准备按购车合同规定时间签字提车,未料,9月26日4s店员工开车在陪同孟先生去办理临时车牌的路上与另一辆车发生刮蹭,新车受损严重。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4s店员无责。孟先生因拒绝提取损毁的新车一事,与4s店发生了争议。
[分歧]
本案双方分歧较大
孟先生认为:根据2015年9月15日与4s店签订的购车合同,4s店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车。9月25号交付了购车全款,但未签新车检查卡之类的合同。在车辆办理临时牌照的路上,4s店员驾车出现交通事故以至新车被严重撞损,4s店应当负责更换一辆新车,而不应仅仅修复事故车辆。
4S店认为:事故车辆已经卖给孟先生,属于孟先生所有,孟先生应当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此外,交警已经认定,交通事故并非4s店员操作不当,4s员对事故没有责任。但4s店可以代孟先生联系对方车主做出合适的赔偿或者维修方案,负责将车辆恢复原状。
[评析]
就本案而言,买方孟先生与4s店的争议本质上是被撞损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买方孟先生与4s店的争议而言,笔者赞同买方孟先生的主张。
1、交付是机动车损毁风险转移的法定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交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特指一方民事权利主体将自己占有的动产移转给另一方民事权利主体占有。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来实现物权的排他性。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是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实际的购车过程中,交付机动车是有一个验收和交付的交接过程的。车辆交接时需要当场验收。买方需要检查、确认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验收无误后,4s店向买方交付机动车及随车文件,随后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此时该车辆方为正式交付。
本案中,买方孟先生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4s店要在9月30日前将符合购买合同约定的品牌名称、型号、颜色、数量、产地的新车交付给孟先生。孟先生依照约定在提车日期前交付了购车全款,但没有提车。碰撞事故发生当日是4s店员驾车陪同孟先生办理临时号牌,但此时,根据孟先生所言,他尚未签署新车检验卡一类的车辆交割书,也就是说,碰撞车辆尚未交付给买方孟先生。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撞损车辆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4s店承担。
2、买方基于买卖合同的请求权
买卖合同本质上是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
所谓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包含了卖方就其交付的标的物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品质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买方不履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标的物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还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是基于购车合同发生的争议,孟先生为买方,4s店为卖方。2015年9月15日,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目前,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车型、颜色、数量、产地将车辆交付给买方;买方应当在提车前交付车辆全款。据孟先生描述,2015年9月25日其已经将全部购车款项缴付完毕。据此,基于合同约定,买方有权请求卖方按照购车合同约定交付一辆符合购车合同约定,且符合瑕疵担保义务的车辆。而这辆车并非只能是被撞毁修复后的车辆。
3、4S店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4s店员与4s店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4s店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4s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4s店员驾车遭遇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相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4s店员对事故不负责任。被撞损的车辆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对方负责赔偿。据此,4s店有权向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方孟先生拒领撞损后的修复车辆是合法的,孟先生基于《合同法》有权要求4s交付一辆未遭车祸的新车,而4s店基于《侵权责任法》有权请求事故相对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