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许霆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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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许霆案件来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点及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犯罪行为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88-01
  
  一、许霆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取款。取出1000元后,他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在这个情景下许霆没有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广州市商业银行有损失,以上这种情况属于不当得利。
  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此时,许霆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侵权的竞合。
  二、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那么此时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能够构成什么类型的犯罪呢?《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最简单的判断标准是看这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许霆的行为如若是犯罪,无外乎可能是构成盗窃罪,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构成盗窃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中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吗?首先,许霆的行为并不是秘密的,因为在自动取款机上有监控设施,同时作为用自己的工资卡进行的交易,银行都会留有交易记录,并且许霆的行为也并不属于窃取,因为许霆是在自动取款机上输入密码,由发生故障的自动取款机自动吐出货币。因此不能将许霆的行为看作是盗窃,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三、世界各国对于类似许霆案的处理方式
  (一)对于类似许霆案件采用民事案件方式解决
  在欧盟国家,自动取款机不被认为是金融机构,自動取款机出现问题给银行造成损失,生产厂家应根据协议向银行赔付,然后再向类似许霆那样的人索赔。好几起许霆之类的案件,欧盟国家就是这样处理的。因为自动取款机不等同金融机构,所以许霆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作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二)对于类似许霆案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例
  被全文刊登在《判例时报》第1545号上由日本东京高等法院1994年9月12日的判决,现已成为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判例。案情:被告人X持卡到银行存款,银行工作人员误将日元写成美元,被告人发现后,分5次用该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得500万日元。此案由东京地方法院一审,认定为盗窃罪。
  四、对许霆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
  (一)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首先,我们要弄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实际上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广州市商业银行——广电运通之间是合同关系,ATM取款机出错是其生产运营商广电运通对系统升级时留下的漏洞,商业银行与其ATM取款机运营商广电运通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运营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那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商业银行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运营商在赔偿之后,有权对许霆进行追偿。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广州市商业银行——许霆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广州市商业银行可以追究许霆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许霆继续从ATM取款机取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商业银行权利的侵害。此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可追究许霆的侵权责任,广州市商业银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即侵权之诉,要求许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从民事领域采用民事方法完全可以对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损失进行有效补偿。
  (二)本案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问题
  由于类似许霆的行为并没有在刑法上明确加以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从社会效果来看,年轻人挡不住意外之财的诱惑而获取了非法利益,显然有违道德,但是否就一定要定罪重罚呢?
  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及其生产商和运营商的疏忽,对于其损失如果能得到有效赔偿,就不必再动用国家机关,这样也可以避免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对于类似商业银行及其运营商这样的企业敲响警钟,作为一个企业应当有社会责任意识。在一个法治社会,企业与其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全平等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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