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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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前终止有效合同的一项重要权利,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从解除权的法律属性、行使程序、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等方面来看,目前解除权在行使方面仍存在一定问题。
  [关键词]合同 解除权 解除效力
  
  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等制度一起构成合同法的完整体系,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的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终止生效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归于消灭的重要法律制度,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解除包括双方解除与单方解除,其中,双方解除由于经过了当事人的平等协商,实际上是以新合同取代原合同,实践中争议较少。而单方解除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使合同提前终止,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长期以来,围绕着单方解除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论,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会出现一些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已无履行之必要。在此情况下,过于强调合同的履行效力有悖于合同订立的初衷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甚至有些苛刻,因此得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单方提前终止这种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解除权主动获得救济,使守约方能够摆脱生效合同的约束,免除其履行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一词为德国法学家赛克尔所创,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首要功能是权利人对某项法律关系可以采取单方面行动,权利的实现无需相对人的配合,仅凭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依行使的程序是否需要法定机构裁决为标准,可将形成权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简单形成权仅需当事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说明解除权人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通过裁判即可发生效力,此种解除权乃是简单形成权。而形成诉权的实现需要有关机构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当事人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裁决。这种解除权便是形成诉权。
  合同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约定解除权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后即产生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明确予以认可;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包括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如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中的双方当事人等享有任意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由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只有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
  
  除上文所指的两种形成诉权类的解除权须由当事人请求有关机构裁决外,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应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相对人、到有关机关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后,合同方告终止。此类解除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如下:
  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将合法有效的合同提前终止,因此,为防止权利滥用,解除权人须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其中任意解除权中的解除权人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前随时解除合同,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即可,此种解除权多见于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之中。而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则须符合合同的约定。
  须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可以选择让合同继续有效或解除。有解除权的一方准备解除合同时,还须实施解除行为。解除行为的实施方法即解除权人应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至于通知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行使、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约定解除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人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则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即属法定期限。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期限时,则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至于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长短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律并未做出统一规定。
  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通知在到达相对人后合同均告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那么合同解除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相对人后,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合同自办理批准手续或登记手续后解除。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终止履行。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终止履行是合同被解除后最重要的法律后果。终止履行是向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尚未履行”包括合同自始未履行和合同开始履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双方根据合同所获得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应全部返还给对方,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回复到合同开始履行之前的状态,这实际上就是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表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有条件的,对于租赁、借用等无法恢复原状的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指“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由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有合同依据的,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生效合同来处理。如果双方的给付对等,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维持现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量上不对等时,则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解除权人可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请求对方当事人将其多得的利益予以返还。
  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则当事人之间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相对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则解除权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就赔偿损失的范围而言,赔偿损失以直接损失为限,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因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最高法律”,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会使尚未履行完毕的生效合同提前终止。为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恶意逃避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其中,任意解除权由于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形成诉权类的解除权由于经过有关机构的裁决,因而不存在滥用权利的问题,其他解除权行使后对方如有异议的,可依合同法九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此乃合同法赋予相对人的一个救济手段。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相对人应当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解除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相对人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则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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